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 原 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三二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貨物稅超過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處罰鍰超過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受託於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未申報 完納貨物稅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五二二元,復於同年三月出售附吊機貨車乙 輛短報出廠價格,漏報貨物稅七二、九一三元,合計逃漏貨物稅額一○九、四三 五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案經被告查 獲,乃予核定補徵貨物稅一○九、四三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九、四三五元處五倍之罰鍰五四七、一七五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 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原告出售零組件吊機及油壓機予三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川公司 ),有無代為安裝而屬貨物稅課徵範圍?原告另出售第二手附吊機貨車予邁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群公司),是否屬貨物稅課徵範圍?被告以原告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而依貨物稅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裁處原告補徵稅額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 1、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出售零組件乙組予三川公司部分:原告出售吊機及油壓機之舊貨零組件乙組予三川公司,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並未為三川公司代為安裝。至三川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謂該公司於八十八年 遺失車牌號碼GC︱六一二號貨車乙輛,因於尋回時原車上之小型吊機已遭拆卸 ,故乃委託原告代裝新型五○六吊機及油壓機乙組云云,於本件貨物稅爭議,三 川公司實乃納稅義務人,被告不查,逕採其說明書所云。原告既僅出售吊機等零 組件,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其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亦無貨物稅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三十二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之適用,顯無被告核定補繳貨物稅 三六、五二二元及處罰鍰一八二、六一○元之理由。 2、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售第二手附吊機之貨車乙輛予邁群公司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以三九七、○○○元向大福砂石行購入第二手之貨車乙輛, 其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A五︱五八四二號,於買賣當時 註銷重行申請車牌號碼為DX︱三五四八號,此有其購入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 購入該貨車予以修整並加裝吊機乙組後,出售予邁群公司,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至所加裝之吊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完納貨物稅,此有完稅照證為證。依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九號及財政部 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台財稅第七六○○一○二四三號函意旨,原告購入舊車予以整 修並未將車身之骨架全部拆除,而僅就以原車進行整理及修理,並另加裝吊機後 出售,應就所加裝之吊機價款一一、○○○元為貨物稅之課稅範圍。被告全然不 顧該車於原廠出廠時原已完納之貨物稅應予抵繳,原告修整舊車之價款非屬貨物 稅課徵範圍,且所加裝之吊機價款已自行申報完稅之事實,逕以原告出售該車予 邁群公司之全部價款五十七萬元為課稅標的,核定補繳貨物稅七二、九一三元, 並處以罰鍰三六四、五六五元,顯不合理。 3、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本稅部分: ⑴、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次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稅 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稅 價格計算表,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計算完稅價格所應用之資料與計算底稿,產 製廠商應妥填保存備查。」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 十條所明定。又按「主旨:關於已稅車輛改(加)裝車身或增加設備之管理及課 稅意見,分別核復如說明二。說明:...二、茲分別核復如左:...(三) 使用已稅車輛重新換裝整個車身者,應照出廠當月之車身稅價,依率課徵貨物稅 。(四)使用已稅車輛或底盤加裝設備者,除加裝自動傾卸設備及起重機設備外 ,其餘加裝設備價格在五千元以上者應予補稅,其完稅價格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已稅車輛或底盤改(加)裝車身或加裝設備自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起,其改(加)裝價格超過七千元以上者,應予補徵貨物稅。」分別為財政部六 十七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七一五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二 一四九八一一七號函所釋示。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託於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未申報完納貨物稅三六 、五二二元;三月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短報出廠價格,漏報貨物稅七二、九一三 元,合計逃漏貨物稅額一○九、四三五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 稽徵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遂依法補徵一○九、四三五元,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至原告主張處分書上所裁處之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實為所售之零件五金,另 裁處之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此車為其所購之第二手舊車,應無貨物稅之問題, 且所加裝之油壓吊桿已繳稅,爰請註銷補稅及罰鍰處分而重新核定云云。惟: ①、依三川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三川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遺失車牌號碼GC︱六一二 號貨車乙輛,因於尋回時原車上之小型吊機已遭拆卸,故乃委託原告代裝新型五 ○六吊機及油壓機乙組,共計二十八萬元,此有該貨車之完稅照證、行照、異動 登記單、領牌登記書及油壓機之進項發票及作帳傳票之影本等資料為憑,是被告 遂據予以計算其漏稅額三六、五二二元 ($280,000÷1.15×15%),依前開規定, 並無違誤。 ②、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傳訊當時向原告購買新型五○六吊機及油壓機之 案關人丁○○(被告之補充答辯狀誤載為黃德盛)到庭說明,丁○○稱其與三川 公司之關係,係為靠行之關係,而其因於八十八年底遺失車牌號碼GC︱六一二 號貨車乙輛(現該貨車之車牌號碼已變更為KS︱九三二號),故乃於八十九年 間向原告購買新型五○六吊機及油壓機,原告之代表人於當時並將其所購買之新 型五○六吊機及油壓機安裝在其所有之GC︱六一二號貨車上,其並俟安裝完畢 後,還有予以試用云云,是原告代表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故被告按前揭財政 部六十七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七一五號函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 八二一四九八一一七號函釋規定,核定原告此部分之漏稅額三六、五二二元,自 無違誤。 ⑷、另原告主張所出售之附吊機貨車乙輛,此車為其所購之第二手舊車,應無貨物稅 之問題,且所加裝之油壓吊桿已繳稅云云。 ①、依邁群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原告於當年度出售五十鈴車(含二○三型吊機一台 及加裝油壓吊桿一組)乙輛予邁群公司,邁群公司於三月二十九日支付定金一一 、○○○元,並於四月七日支付尾款五五九、○○○元,原告並開立發票兩張予 邁群公司,然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九○號函意旨,本 件應按整輛汽車之完稅價格,再以已納底盤貨物稅抵繳整輛汽車貨物稅,是原告 以定金含貨物稅銷售額一一、○○○元為含稅出廠價格申報,顯屬分張開立發票 ,壓低加裝吊機銷售價格,逃漏貨物稅。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 區國稅三第八九八○三四二八號函請原告提供貨車底盤及車身完稅照,該公司逾 期未提示,本件遂按附吊機貨車整車計課,以銷售額五七○、○○○元扣除含貨 物稅定金一一、○○○元,核算其漏稅額七二、九一三元 (【$570,000-$11,000 】÷1.15×15%),亦無違誤。 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閱覽並比對原告當庭提出之 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籍資料後,稱二份資料上貨車之車身號碼沒 有變更,可見該貨車車身已繳納過貨物稅。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 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託於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未申報完納貨物稅三六 、五二二元;三月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短報出廠價格,漏報貨物稅七二、九一三 元,合計逃漏貨物稅額一○九、四三五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及貨物稅 稽徵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遂依法補徵一○九、四三五元,並依貨 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以罰鍰五四七、一 七五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請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機關申 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之應 稅貨物,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按出廠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並依規定格式填具完 稅價格計算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貨物稅 稽徵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 量者。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託於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未申報完納貨物稅三 六、五二二元,復於同年三月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短報出廠價格,漏報貨物稅七 二、九一三元,合計逃漏貨物稅額一○九、四三五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 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四十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予核定補徵貨物稅一○九 、四三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九 、四三五元處五倍之罰鍰五四七、一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處分書上所裁處之 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實為所售之零件五金,另裁處之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 此車為其所購之第二手舊車,應無貨物稅之問題,且所加裝之油壓吊桿已繳稅, 爰請註銷補稅處分而重新核定,並免予處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 依三川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遺失車牌號碼GC︱六一二號 貨車乙輛,因於尋回時原車上之小型吊機已遭拆卸,故乃委託原告代裝新型五○ 六吊機及油壓機乙組,共計二八○、○○○元,此有該貨車之完稅照證、行照、 異動登記單、領牌登記書及油壓機之進項發票及作帳傳票之影本等資料為憑,是 被告據以計算其漏稅額三六、五二二元 ($280,000÷1.15×15%),並無違誤。另 原告主張所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此車為其所購之第二手舊車,應無貨物稅之問 題,且所加裝之油壓吊桿已繳稅乙節,經查依邁群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原告於 八十九年度出售五十鈴車(含二○三型吊機一台及加裝油壓吊桿一組)乙輛予邁 群公司,邁群公司於三月二十九日支付定金一一、○○○元,並於同年四月七日 支付尾款五五九、○○○元,原告並開立發票兩張予邁群公司,惟依財政部六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九○號函意旨,本件應按整輛汽車之完稅價格 ,再以已納底盤貨物稅抵繳整輛汽車貨物稅,是原告以定金含貨物稅銷售額一一 、○○○元為含稅出廠價格申報,顯屬分張開立發票,壓低加裝吊機銷售價格, 逃漏貨物稅。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三第八九八○三四二 八號函請原告提供貨車底盤及車身完稅照,原告逾期未提示,本件遂按附吊機貨 車整車計課,以銷售額五七○、○○○元扣除含貨物稅定金一一、○○○元,核 算其漏稅額七二、九一三元,共計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九、四三五元,並無違 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原處分所裁處之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實 為其所售之零件五金,其並未安裝,另裁處之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此車為其所 購之第二手舊車,車身應無貨物稅之問題,且所加裝之油壓吊桿已繳貨物稅,爰 請註銷補稅處分而重新核定,並免予處罰云云。惟查: 1、依證人即車牌號碼GC︱六一二號(現已變更為KS︱九三二號)貨車靠行之三 川公司之代表人李林秀英、其配偶李興旺、該貨車之車主丁○○、製作原處分卷 附之三川公司所提示之說明書之丙○○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九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暨該說明書之記載,可知三川公司於八十八年底遺失車牌 號碼GC︱六一二號貨車乙輛,因於尋回時原車上之小型吊機已遭拆卸,乃向原 告購買新型五○六吊機及油壓機乙組,並委託原告代為安裝在該貨車上,安裝完 畢,還有試用,共計二十八萬元,此有該貨車之完稅照證、行照、異動登記單、 領牌登記書、油壓機之進項發票及作帳傳票等影本、說明書、本院之準備程序筆 錄為憑,是被告據以計算其漏稅額三六、五二二元 ($280,000÷1.15×15%),依 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2、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車身號碼RFMNHR69EW0000000)、車籍資料(車身號碼同樣為RFMNHR69EW00000 00)之記載,暨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閱覽並比對 原告當庭提出之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籍資料後,陳稱二份資料上 貨車之車身號碼沒有變更,可見該貨車車身已繳納貨物稅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原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以三九七、○○○元向大福砂石行購入引擎號碼為00000 00號、原車牌號碼為A五︱五八四二號(於買賣當時註銷重行申請車牌號碼為 DX︱三五四八號)之第二手貨車乙輛,以原車整修,並未將車身之骨架全部拆 除,於加裝吊機乙組後,出售予邁群公司,該車車身於原廠出廠時既已完納貨物 稅,自不得再課徵貨物稅,而所加裝之吊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完納貨物稅,被告 逕以原告出售該車予邁群公司之全部價款五十七萬元為課稅標的,核定補繳貨物 稅七二、九一三元,並處以罰鍰三六四、五六五元,顯與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 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三九號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台財 稅第七六○○一○二四三號函釋意旨有違等情,尚堪採信。五、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受託於貨車加裝油壓吊機乙組,未申報完納 貨物稅三六、五二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僅銷售零組件,並未受託安裝云云,不 足採信,而關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出售附吊機貨車乙輛,原告主張其並未短報 出廠價格,漏報貨物稅七二、九一三元部分,尚堪採信。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及原核定)關於後者對原告補徵貨物稅七二、九一三元及按該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六四、五六五元部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 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訴請撤銷關於前者對原告補徵貨物稅三六、五二二元及按該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一八二、六一○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