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一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法人副董事長精政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精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精政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份及八月份 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華工程公司股票二六一、○○○股及一五、○○○股 ,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六四八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一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中華工程公司之法人副董事長精政公司負責人, 其以精政公司將中華工程公司股票設質於銀行,嗣因股票價格下跌,不敷擔保其 借款,為貸款銀行在證券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應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始得向非特定人為之之 規定,如有違反應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上市股票質權之實行,無需出質人之同意,而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 、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無從干涉介入:⑴依民法第八七八條、第八九三條、第八九五條及第九○一條規定,「權利質 權人於質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亦得與出質人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 物」。股票質權之實行,只要設質股票價格未達約定之維持率,即屬約定債 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除質權人與出質人締結契約另行約定外,原則 上質權人即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無需通知出質人、亦無須出質人之 同意,就能逕行處分設質股票。 ⑵上市股票設質後之「拍賣」方法及程序,參照司法院字第九八○號解釋與司 法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認為質權人實行其質權,得由質權人向法院聲請拍 賣質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列之 執行名義;或由質權人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行自行拍賣質 物,即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目前就集中保管之上市股票設質,可分為現股設質及劃撥設質。現股設質 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 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 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即劃撥設質),係由集中保管事業將出質人、質權人 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目前實務上多採劃撥設 質,而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作業辦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之三規定,以 集中保管之股票設質交付,係由集中保管事業將設質股票如數撥入質權人之 參加人(即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股票質權實行時,如係由法院依強制執 行程序辦理者,由集中保管事業自質權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撥入法院 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法院指定之人解交法院;如係由質權人自行領回或自 行拍賣者,集中保管事業係依職權人之證券商通知,自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 撥出或依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集中保管上市股票設質後,即撥入質權 人之證券商帳簿設質部分,並係依據質權人通知而賣出,由集中保管公司依 據拍賣結果辦理帳簿劃撥。亦即股票設質後就由質權人保管,而質權之實行 ,係由質權人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賣出設質股票,出質人 無從干涉或介入。 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規定內部人應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情形 陳報證期會,而股票質權之實行,賣出價格、數量、時間及轉讓方式皆由質權 人決定,非出質人所得預先事前提出申報,自無此條之適用。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即內部人 ),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應依證期會 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之比例,於向證期會申報之日起三日 後,始得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 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依證期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台財證(三 )字第一二二四六五號函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申報』,係公開發行公 司內部人於事前將其欲轉讓股票之情形陳報證期會以揭露有關資訊。」。而 依證期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台財證(三)字第○○一五八五號函示: 「申報之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超過者應重行申報。」。又依證期會所 訂「公司內部人預定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持股申報書」申 報格式,申報時需載明轉讓理由、轉讓股數、轉讓期間、預定採用方式;未 於預定轉讓期間轉讓完畢者,應於轉讓期間屆滿三日內,填具「公司內部人 申報轉讓持股未於期限內轉讓說明書」向證期會說明。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 證期會函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必須:①內 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②內部人於「三日前」預知股票轉讓情形;③內 部人預知「一個月內」將轉讓股票;④未於期限轉讓完畢者,應於三日內說 明理由;㈤轉讓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否則應重新申報。 ⑵觀諸本件事實所述:①大安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 予處分設質股票,但延至九十年一月十、十一、十八日方將設質股票賣出, 說明質權人實行質權賣出股票時間乃自行決定,非精政公司所得預測。②中 興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精政公司,但遲未斷頭賣出,即精政 公司倘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精政公 司就何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③另倘依被告之主張, 精政公司是否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通知後,精政公司必須每一月申 報將轉讓持股,再說明未轉讓理由,直到中興銀行未來不確定之有一天全部 賣出為止?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主導權在銀行,乃銀行主動斷頭賣出,係 銀行自行決定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非精政公司或原告所得決定, 自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且質權實行本無須出質人同意,縱出 質人曾受通知,出質人也無法於三日前預知,更無法預知是否將於一個月內 實行,亦無法說明未於期限轉讓完畢之原因,原告根本無從事前預為申報股 票轉讓情形,自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所謂依法行政原則,乃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施行政指導, 或作成行政處分除須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受法律拘束,不得與相關法律相抵 觸,否則即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明揭斯旨。 ⑵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依條文及證期會函示,必 須係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而應於「三日前」將預計「一個月內」轉 讓股票情形,向證期會事前申報。惟被告僅以質權人將設質股票賣出,仍係 以出質人為擬制之出賣人,卻忽視質權之實行,係由質權人自行主導決定賣 出設質股票之數量、價格、時間及轉讓方式,並非出質人有欲轉讓股票情形 ,且出質人根本無從事前知悉而預為申報,縱出質人曾受將斷頭賣出通知, 亦僅知道設質股票將可能被賣出,但對於究竟全部或一部賣出?每日賣出股 數為何?轉讓方式係採法院拍賣?亦或現股領回賣出或劃撥賣出?根本無從 預為知悉而事前申報,證明被告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⒋本件原告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申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條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 但應受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罰...。」,本件之行政處罰當否,亦應視原告有因無故或過失而違反申 報義務。 ⑵按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餘地。中興銀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精政公司,但遲未斷頭賣出,即精政公司倘 於通知後申報,亦將因超過一個月期間未轉讓而申報無效,且精政公司就何 以未於期限內轉讓理由為何,根本無從說明。本件設質股票之實行,乃銀行 斷頭賣出,主導權在銀行,並非內部人自己欲轉讓股票情形,原告無從事前 申報自無故意過失可言。至於證期會所稱「出質人自應知設質股票之擔保價 值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處分,未為處理,難謂無過失」云云,實屬事實及 論理錯誤。爰出質人因股價下跌無法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質權人據以實行 質權,將設質股票斷頭賣出,乃法定之債權擔保物權實行方式,出質人無能 力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義務,與事前申報轉讓義務,二者法律性質及依據皆 不同,且未維持約定適足維持率本無過失可言,何來所謂遭斷頭賣出即有過 失可言?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是指內部人欲 轉讓股票應事前申報,但本件係質權人依相關法令實行質權保障債權,並非 出質人欲轉讓股票而得事前申報,證期會將原告維持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與 應預先申報義務混為一談,認為精政公司有維持股票適足維持率義務,未能 維持即有過失,從而,逕認原告即屬因故意過失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事前申報,實屬事實認定錯誤,論理無據,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 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 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 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 特定人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 人。」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⒉原告係中華工程公司法人副董事長精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以精政公司於九十 年一月及八月間因所設質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分別遭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營業 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二六一、○○○股及一五 、○○○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六四八九號 處分書處以罰鍰一八○、○○○元,並無不妥。 ⒊原告訴稱精政公司因將中華工程公司股票設質予中國國際商銀及大安商業銀行 申請一般擔保放款,但因股價變動,擔保維持率不足,惟該等銀行並未考慮借 款人是否應依法為事先申報才得轉讓,逕自於九十年一月及八月間處分該擔保 之股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係規定內部人應於「事前」將其預轉讓股 票情形陳報證期會,而股票質權之實行,賣出價格、數量、時間及轉讓方式皆 由質權人決定,非出質人所得預先事前提出申報,自無此條之適用,以為爭議 乙節,按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 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 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 ,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 人。原告所負責之精政公司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一月及 八月間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二六一、○○○股及一五、○○○股 ,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經統合考量受處分人之處境與違法 情節,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一八○、○○○元,應屬適當。次查證券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 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 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法意旨 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 之義務並不因股票已辦理持股設質而得以免除。又查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 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 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屬「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 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敍明。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 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 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及「法 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係中華工程公司法人副董事長精政公司之負責人,精政公司於九十年一 月及八月間因所設質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分別遭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二六一、○○○股及一五、○○○ 股,未依規定於系爭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有被告卷附質權設定設質交付異動帳簿劃撥通知書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精 政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一八○、○○○元,經核並無不妥。 四、茲原告執詞主張略以,精政公司因將中華工程公司股票設質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及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一般擔保放款,但因股價變動,擔保維持率不足,惟該等銀 行並未考慮借款人是否應依法為事先申報才得轉讓,逕自於九十年一月及八月間 處分該擔保之股票,精政公司事後才得知轉讓事宜,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 申報,但精政公司已於銀行處分股票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中華工 程公司申報持股變動,對於投資大眾就應揭露之部分並無損害。被告應考量有價 證券擔保放款,遭銀行逕自處分股票,不宜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一 般申報方式等特殊情況,免予處罰或處最輕之罰鍰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 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 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其立 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 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而有所不同。又持股 轉讓與持股設質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持股轉讓 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義務,並 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再者,公司內部人縱 將其持股設質,其仍為股票所有人,且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實行質 權而拍賣質物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於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 價變賣之方式為之」,故該拍賣方式仍為買賣方式之一種,其出賣者仍為出質人 。據此,質權人實行債權拍賣公司內部人股票時,則公司內部人既為股票所有人 及出賣人,即屬其持股有轉讓之情形,公司內部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 二規定向被告申報。 ㈡本件原告所負責之精政公司因設質且擔保品不足,致債權銀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 二條規定實行債權,將其股票予以賣出,出賣人既為精政公司,則該公司分別於 九十年一月及八月間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中華工程公司股票二六一、○○○股 及一五、○○○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審酌違規情節,依 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一八○、○○○元,洵無不當。 ㈢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 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 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僅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 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 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是原告所負責之精政 公司對於其將系爭股票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即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 否適足,以免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 ,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精政公司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可得 預知系爭經設質股票倘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況卷查債權人大 安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精政公 司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中華工程公司股票在案。 據此,本件精政公司未依照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情事,應屬「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過失 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而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