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原 告 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請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 作社(下稱基隆市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 六、○三○、五四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而以永輝利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力星企業有限公司、致旻企業有限公司、千宏企業有限公司等 四家公司(下稱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玫旻公司、千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三○一、五二七元。除追繳稅款三○一、五二 七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三○一、 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與辜清芳交易而未向之收取進項憑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事件最重要爭執在於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交易者為辜清芳,為何開立陳竑圖所 經營之力星公司之發票: ⑴原告訪談時即稱有與力星等四家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契約。 ⑵原告訪談時亦稱實際交易者為辜清芳。 ⑶但重要者在於原告確實與力星等四家公司簽訂運送承攬契約,此四家公司實 際經營者為陳竑圖,而辜清芳車輛雖靠行汽車搬運合作社,該合作社亦為陳 竑圖所經營,原告訂定承攬契約而由運輸行派車運送,至於運輸行派送何人 與原告接觸及運送,至多僅為運輸行轉承攬之行為,與原告無關,亦即力星 等四家公司自行調配車輛,而轉承攬於同一關係企業汽車搬運合作社之司機 ,係力星公司與該合作社轉承攬運送之關係而與原告無關,原告取得四家承 攬契約公司之發票應為合法,並無違規。 ⑷本事件既為力星公司轉承攬之關係,而原告代理人訪談時稱實際交易者為辜 清芳,其本意即指稱實際運送司機為辜清芳,並非指實際交易者,此從力星 等四家公司與辜清芳靠行之汽車搬運合作社皆為陳竑圖所經營即可明證,原 告係為出貨者,合法簽約承攬運送,而運輸公司轉承攬本身關係企業司機運 送,即使運費約定直接給付司機,亦不影響原告合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以此合法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發票應為合法,至於轉承攬部分係力 星等四家公司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⒉原告確實與運輸公司簽訂運輸承攬合約書委託載運貨物並合法取得發票: ⑴原告確實有與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成立運輸承攬關 係。 ⑵原告將款項給付予前述四家公司轉承攬並指定給付運費對象之辜清芳或劃撥 辜清芳配偶辜陳娥之彰銀帳戶,此乃運輸公司轉承攬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原告暨合法簽訂承攬契約並取得承攬公司之發票即為交易合法,至於運費依 承攬公司指示給付於轉承攬之靠行司機,亦為合法且與原告無關,原告絕無 原裁定所指之違規情形之存在。 ⒊原告確實有支付運費,並有合法簽定運送承攬契約,且取得承攬公司之發票, 應為合法,至於運輸公司轉承攬靠行司機,係運輸公司之問題,原告仍應以實 際簽約者取得交易發票,轉承攬靠行司機辜清芳服務合作社亦為力星等公司關 係企業,而由陳竑圖所經營,因此原告合法承攬運送即應向承攬公司取得發票 ,至於承攬公司轉承攬及運費支出指定,皆與合法取得發票無關。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以前開四家公司簽定運輸承攬合約書並支付運費,至於 前開四家公司轉承攬於關係企業之靠行司機運送,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仍應依 法向簽約者即力星等四家公司取得發票憑證,方為合法,至於原承攬公司轉承 攬靠行司機及指定運費給付方式,皆與原告無關,且不影響原告實際簽立承攬 運送之法律效力,原告簽約並取得簽約相對人之發票應為合法絕無違規,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明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 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請靠行於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 ,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而以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等 四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三○一、五二七元,經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竑圖利用陳清建等為人頭設立力星公司 、玫旻公司,經詳詰陳竑圖,據各該營業之登記、投資、經營及實際負責人僅 係伊一人,...參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 一八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一案之起訴書所載,該案為陳竑圖所為 ,即係與本件同一之虛設行號濫開發票與人而逃漏稅捐之犯行。」將陳清建等 人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七二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五號起訴書可稽。次據台南縣稅捐處 查明該轄陳竑圖所設立之相關企業如千宏公司、永輝公司、竑固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竑固公司)等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竑固虛設行號」之違章 型態係「開立不實發票與人」,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 按,則原告顯非與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等公司有進貨 之違章事實。 ⒊原告主張實際與上開公司有成立運輸承攬法律關係,至於該等轉託承包汽車搬 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實係現今經營方式皆係由私人所有運輸車輛,但靠行 登記於各運輸公司乙節,依卷附合約書書明,原告雖與永輝利等公司簽約,然 支付款項予辜清芳,實與常情不符,且實際載貨之大貨車之車主辜陳娥係靠行 於汽車搬運合作社,本案資金亦全匯入辜陳娥之配偶辜清芳帳戶內,原告嗣後 亦指出本案實際銷售人為辜清芳,此有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原處分機關瑞 芳分處所作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表可 稽,則所有與永輝利等公司有交易等語核不足採,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以進項憑證金額百分之五裁處罰鍰三○一、五二七元,並以其不得扣抵之 憑證申報扣抵,追繳營業稅款三○一、五二七元,並無不合。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依起訴書為證,惟第三人陳竑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刻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有可能為無罪之判決,且與永輝利公司等公 司相同違章事實之燦良工程有限公司、能晟工程有限公司、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涉嫌取得竑固工程有限公司虛偽開立發票部分,亦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 檢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如此原復查決定以尚未確定之犯罪事實,「優先司法判決效力」而自行認係虛 偽開立發票,實有超越司法判決效力及公正性之嫌,但事實上開立發票部分地 檢署亦有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存在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據已取得之證據資 料,自為事實上之認定,非當然應受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影響,且本案實際銷 售人既為辜清芳,核與原告所稱案關之燦良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與竑固公司有 實際交易獲不起訴處分無涉,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所認定之事實,核 定原告應補稅,並據以處罰,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 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請靠行於基隆市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 清芳運貨,計支付價款六、○三○、五四八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 貨憑證,而以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玫旻公司、千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三○一、五二七元。乃核定追繳稅款三○一、五二 七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三○一、五 二七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其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確已與永輝公司等四家公 司簽訂運輸承攬合約書,故其為委託公司,而永輝利公司為受託公司,其等因受 託應依合約履行運貨作業,其間至於其轉託或另轉包汽車搬運合作社靠行之辜清 芳運貨,當然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且亦無權干與,因此原告自無權向無合約之汽 車搬運合作社索取進項憑證之理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 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 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 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請靠行於汽車搬運合作社之辜清芳運貨,未依 規定向之取得進貨憑證,而以永輝利公司、力星公司、致旻公司、千宏公司等四 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三○一、五二七元,此有原告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致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書,內載:「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 至十八年十二月止共十七筆運費確有進貨事實,致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發票,因該 貨車車主辜清芳將其名下貨車寄行於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數家公司,以 致本公司於付款支票均指定辜清芳,附上每一筆交易付款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 請查核。」等語,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原告之代理人李秀蓮至原處分機關瑞芳分 處談話時亦直承其交易實際接洽銷售者係辜清芳,此有上開原告之說明書及原處 分機關所作「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說明查核記錄表」附 在原處分卷可稽,審理中原告並提出付款支票存根,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辜清芳可 資證明。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與上開四家公司有成立運輸承攬法律關係,至於該四 家公司轉託辜清芳靠行之基隆市汽車搬運合作社運貨,乃係其等相互間之轉包關 係,與原告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所立說明書,業已載明其僱傭之貨車車 主係辜清芳,並有辜清芳以妻辜陳娥所有車牌號碼GW─578號大貨車靠行於 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所訂「汽車交通運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 」(即俗稱之靠行營運契約)影本一紙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依據該「汽車交通運 輸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所載,辜陳娥所有車牌號碼GU─578號 大貨車係靠行基隆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另據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北監基字第九○○七八三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亦稱上開大貨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隸屬基隆 市汽車搬運勞動合作社,並非隸屬於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四家公司,且 辜清芳既僅有一車,亦不可能隸屬四家公司,再就原告付款支票均指定辜清芳等 情,相互以觀,原告所稱渠係僱請力星、致旻、永輝利、千宏等四家公司搬運, 該四家公司再轉託辜清芳云云,足徵原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認原告未向實際交易對象之辜清芳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永輝 利公司、力星公司、玫旻公司、千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營業稅三○一、五二七元。乃核定追繳稅款三○一、五二七元,並按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三○一、五二七元,核與上開 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另以上開四家公司雖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案外人陳竑圖所虛設之公司,然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陳竑 圖有罪,其以未經判決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證據,於法不合云云,查原告實際係 與辜清芳交易而未向之取得交易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上開四家公司開立之發 票作為位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見前述,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向實際交易對象之辜 清芳取得進貨憑證,依上開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以原告持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漏稅額處以 一倍至十倍之漏稅罰,則苟原告有應自他人(實際交易對象)而未取得憑證之情 事,即屬成立,至於上開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之公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之行為罰之成立要件無涉,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不法,訴請撤銷,亦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