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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原告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潔士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允許潔士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灣潔士」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潔士」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洗衣粉...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八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六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台灣潔氏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間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申請變更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人名稱為參加人。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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