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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潔士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 原   告 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潔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訴字第 0九一0六一一八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台灣潔士」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潔士」正商標之聯合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 皂...洗衣粉...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等商品,向原 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八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原告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 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六四號商 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台灣潔士」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乙○○即漢 強化工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 爭聯合商標之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 訴願決定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系爭聯合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尚有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 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者。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 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為斷,商標在 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八號「台灣潔士」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八二八○九○號「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兩者商標圖樣之中文,具有排列 、用字相同之「台灣潔」三字,雖有「士」與「氏」一字之差,但讀音相同,惟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下,殊難加以辨識,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者應 屬近似之商標,且參諸本件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書 第五頁:「系爭聯合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一為「台灣潔 士」,一為「台灣潔氏」,二者外觀近似、讀音相同,固屬近似之商標」可知, 兩者屬近似之商標,應無疑義,復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據以異議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為『一般家庭清潔用品』,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 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三、本件據以異議之「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屬於已廣為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之「著 名商標」: ㈠經查,原告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 )五千萬元整,所營事業以日常清潔用品之買賣及其進出口貿易為主,本件據以 異議之「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係原告早於七十七年間即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原 告為表彰商標專用權,特以「台灣潔氏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陸續取得審定商標第八一○○二七號、八一三一○八號、八一五九五六號 、八二八○九○號商標在案,並透過各種中英文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之持續 廣告,早已信譽卓著,迄今已有十餘年悠久歷史,且於八十年間,原告所產製之 家庭清潔用品,已進駐國內連鎖超商之龍頭「統一超商」銷售,經由全省二千家 連鎖店共同行銷,同時亦進駐全國各地之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各大型量販店 、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地點,銷售網遍布全省各地,除此之外,原告每年皆提 撥龐大之廣告預算以宣傳台灣潔氏商標、並藉此提昇公司及產品形象,且早於八 十一年度起,即被列入「全國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並隨意營業額之遞增 而追加其廣告預算,故該排行名次亦逐年攀升,原告以大量廣告作宣傳,不但使 商品成功打入市場,使「台灣潔氏商標」所依附之商品隨處可見,「台灣潔氏股 份有限公司」亦成為家喻戶曉之企業名稱,「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圖樣已成為著 名之商標品牌。 ㈡原告透過各種報章雜誌大量宣傳,茲詳列如下: ⒈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工商時報、民國八十年十月九日民生報、八十年十月九日聯合 報。? ⒉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售市場第一三七期第十九頁。 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工商時報第二十版、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經濟日報第十二版、八 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三十二版、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版、 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聯合晚報第十五版、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工商時報第十一版。 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第十一版。 ⒌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濟日報。 ⒍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大成報第十一版。 ⒎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工商時報第二十六版。 ⒏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THE CHINA POST 第十三版。 ⒐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聯合晚報第十五版。 ⒑八十八年流通快訊雜誌第二四六期第三十六頁。 ⒒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新生報第九版。 ⒓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新生報第八版。 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青年日報第八版。 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工商時報第二十八版、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工商時報第三十八版 。 ㈢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有使用據爭「台灣潔氏」商標大量廣告之事實: ⒈原告與臺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 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車體外廣告 合約書及完工清冊。由該資料可知,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之「藍藍 香產品」廣告即刊載有「台灣潔氏及圖」之商標,於當時已廣泛使用於公車車體 廣告上,成為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可隨處可見而普遍熟知之商標。 原告與全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 之車體外廣告合約書。該合約書雖因完工清冊照片遺失無法提出,惟依原告委託 全甫廣告公司刊載之車廂外廣告完成報告之「車廂外廣告刊出完成報告」之委託 內容包括「藍藍香產品」可知,當時原告已使用「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做為宣傳 之用,且車廂外廣告由新竹客運公司(公車車牌號FK291、FK351、FK352、FK366 、FK532、FK821、FK869)、苗栗客運公司(公車車牌號FN020、FN073、FN075、 FN097、FN098、FN142、FN157)、嘉義客運公司(公車車牌號FT276、FT281、 FT329、FT283、FT330、FT363)等三家客運公司共二十一輛公車刊載,如此大量 宣傳之結果已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 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原告產品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多次見於萬客隆銷售 DM(萬客隆快訊西元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七日、一 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一九九 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由該資料可知,原告販賣之產品早已成為消 費者愛用之品牌,且原告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潔霜」系列產品上,甚至被 萬客隆百貨公司選定為「潔霜週」而成為一定期間內強力主打特賣之商品(參照 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DM),故據以異議商標經由萬客隆量販店 全省數十家分店透過商品DM廣告大量宣傳,已成為消費者普遍熟知廣泛選用之清 潔用品品牌。證人即萬客隆百貨部經理張建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 稱:「起訴狀證八影本是我們萬客隆百貨部每十四天一期寄給會員特價品的傳單 DM,是去年十一月原告職員來找我,我提供傳單影本給原告的。今年三月我們公 司結束營業,所有的資料包括上開傳單正本都燒掉了。潔雙產品右下角MARK就是 台灣潔氏。原告要我提供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的DM,我就找八十六年、八十七年, 就只找到這三期,之後的我就沒有找。當時主要是找八十七年的DM。八十六年的 DM應該是有台灣潔氏,因為台灣潔氏及其他清潔劑公司每一年都會做促銷」是據 以異議商標確經由萬客隆量販店全省數十家分店透過商品DM廣告大量宣傳,而成 為消費者普遍熟知廣泛選用之清潔用品品牌。 ⒊清祥紙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受台灣潔氏公 司委託印製「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之產品包裝紙卡。該證明書,係原告於八十六 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委由清祥公司印製藍藍香馬桶自動清潔劑之產品包裝紙卡 ,紙卡上已全部加註「台灣潔氏」字樣,共印製十七萬張,此有清祥公司負責人 丙○○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而清祥公司負責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庭訊時證稱:「證九之證明書是我用清祥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的名義所開立的, 我是清祥紙器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九後附的紙卡是原告公司委託我們製作的包裝 紙。八十六年五月開始接受原告委託製作包裝紙卡,是用在藍藍香馬桶清潔劑, 有二粒裝、三粒裝、四粒裝,紙卡顏色圖樣文字都完全一樣,只有大小不同,大 約做到今年年初。原告要我們證明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總共受他們委 託有做幾卡、費用多少,我們就查對我們的電腦資料記錄,核算結果就是十七萬 張,費用是二十八萬四千元。」,而透過清祥公司電腦紀錄,可證明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分別接受原告訂單,數量分別為五萬張及十萬張,此有訂 購單二紙及清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其他訂購單因清祥公司遭颱風水災遺失 無法提出。準此以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前,早已使用「台灣潔氏及圖」商標 ,經由原告全省之通路,包括國內連鎖超商龍頭「統一超商」二千多家共同銷售 、全國各地之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各大型量販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地 點,銷售網遍布全省各地,原告產品及「台灣潔氏及圖」商標隨處可見,已足成 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產品及商標。 ㈣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工商時報登載之內容:「『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 於一九九八年,生產並代理美國多樣化的家庭清潔用品,在台灣已夙享盛名,. ..預計一九九五年的營業額可達一二八○萬美元可知,「台灣潔氏」之名稱使 用由來已久,且多年來原告經營的商品亦大幅擴及其他各項家庭用相關產品,包 括「浴廁、廚房、衣物等清潔劑、菜瓜布、防霉除臭劑、管路舒通劑、除塵刷、 洗車臘、雨刷精、水箱精、冷凍保密袋及人體用之美膚、美髮、美指等系列產品 、潔膚紙巾」等各種商品,其行銷通路無論是各大百貨、大型量販店、連鎖零售 超商等皆有設櫃銷售,例如: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大潤發、萬客龍、遠百、 大買家、亞太、高峰、大峰、和信家、東帝士、福元、大樂、萬家福、家福(家 用)、家福(DIY+五金)等大型量販店,中興百貨、崇光SOGO百貨、大廣三百 貨、中日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明德春天百貨、真光百貨、尖美百貨、大立百貨 、大丹百貨、建台大丸百貨,興農超市、吉安超市、善美的超市、全買超市、美 村超市、惠陽超市、松青超市、農產超市、熊威超市、三槍超市、大統快速超市 、B&Q超市、全日青超市、歐聯超市,暨統一7-ELEVEN連鎖超商、全家便利商店 、萊爾富超商、OK便利商店、福客多超商...等等全國各大中小型零售據點多 有銷售,其中原告亦獲得國防部福利總處遴選為「優良廠商」,獲頒獎項並表揚 ,再者,原告為掌握行銷通路,就上開眾多通路商一年的廣告費即耗資一、二千 萬元(單家樂福一家之廣告金額即為四百二十萬元)及九十年度申報營業稅額( 原告營業稅申報書),於九十年度高達新台幣三億五千多萬元,比起西元二○○ ○年、二○○一年列為五百大廣告主有過之而無不及。職是,由前揭種種可證, 原告「『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潔氏」之信譽、品質 ,已成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在家用清潔用品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故在 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台灣潔士」申請日前,原告之知名企業名稱及「台灣潔氏」 商標圖樣,早已因廣泛行銷使用及媒體廣告與報導,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 普遍熟知。 ㈤另原告委託著名之尼爾森市場調查公司所作之研究(消費者家戶指數研究說明) 顯示:原告於各項家庭用品類別均有相當比例之市場占有率,其中浴廁清潔用品 以百分之十六點二及水管、馬桶疏通劑以百分之二十點二,地板清潔劑以百分之 八點一之市場占有率全部名列各該品類之前三名,台灣潔氏公司產品市場占有率 以百分之十一點五名列家清潔用品之前五名,由此可知,原告對清潔用品不斷推 陳出新,而消費者對原告生產、銷售之商品亦頗有信心,否則以清潔用品市場之 競爭激烈,原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不會如此高,如此更可徵諸原告「『台灣潔氏 』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潔氏」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 知。 四、系爭商標「台灣潔士」若容予註冊,將有「致公眾混淆誤之虞」: ㈠「台灣潔士」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台灣潔氏」,如前開所述,已屬近似之商標, 而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廚房清潔劑、地毯乾洗粉、浴廁清潔劑、水管清潔劑、 馬桶水管疏通劑等與家庭清潔用品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二者無論在銷售管道、販 賣場所均相同,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公司名稱為「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擷取特取部分「台灣潔氏」以 此申請商標註冊本屬正當,惟系爭商標不思自創,竟剽竊原告首創使用並在國內 市場使用歷來有年之著名企業名稱及著名商標,作為自己商標申請註冊,由此足 見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時顯有抄襲原告商標,欲搭便車之嫌。 ㈢又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潔氏」在同行業界與消費者之評價,均名列前矛,讚譽有 佳,反觀系爭商標所有人漢強化工企業社,僅係小型工廠(未登記),由家庭成 員組成,通路侷限於中部地區,今漢強化工企業社以外觀、讀音相彷彿之「台灣 潔士」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之不法意圖已昭然若揭,此種投機心態實與商標法旨 在維護交易公平競爭、杜絕剽竊歪風背道而馳,萬不足取。五、參加人陳稱原告所提與台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定之車體廣告合約,委刊內容為「產品形象」,為潔霜系列、小通、藍藍香之產 品形象廣告,然不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又潔霜、大通、小通、藍藍香才是原 告廣告訴求之主要部分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上開廣告合約之委刊內容雖記載為產品形象廣告,惟依車體外完工清冊 照片可知,不論是原告推廣之潔霜系列、小通,或藍藍香等產品,事實上原告於 該等產品之右下角已使用「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作為表彰該等產品之來源,藉 由車體外廣告使用極顯著之紅底白字之橢圓形「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在經廣泛 宣傳後,更足使一般消費者知悉原告一系列之產品如潔霜、小通、藍藍香等,均 是出自同一來源,至於潔霜系列產品、大通、小通產品、藍藍香產品,只是因其 產品種類不同而有不同名稱,不影響「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本身之顯著性,換言 之,原告除了就產品性質給予不同之命名外,在產品上亦使用「台灣潔氏及圖」 商標,是以,在原告產品上,姑不論是「潔霜、大通、小通、藍藍香」或「台灣 潔氏及圖」皆是以商標型態呈現於商品上之主要部分。 六、原告為證明本件據以異議之「台灣潔氏及圖」商標為著名商標,除前已提出前述 證物外,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原告販賣之產品上,亦經萬客隆銷售DM多次廣 泛介紹,早已成為消費者愛用之品牌,且原告經營的商品擴及其他各項家庭用相 關產品,包括「浴廁、廚房、衣物等清潔劑、菜瓜布、防霉除臭劑、管路舒通劑 、除塵刷、洗車臘、雨刷精、水箱精、冷凍保密袋及人體用之美膚、美髮、美指 等系列產品、潔膚紙巾」等各種商品,其行銷通路無論是各大百貨、大型量販店 、連鎖零售超商等皆有設櫃銷售,例如: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大潤發、萬客 龍、遠百、大買家、亞太、高峰、大峰、和信家、東帝士、福元、大樂、萬家福 、家福(家用)、家福(DIY+五金)等大型量販店,中興百貨、崇光SOGO百貨 、大廣三百貨、中日百貨、新光三越百貨、明德春天百貨、真光百貨、尖美百貨 、大立百貨、大丹百貨、建台大丸百貨,興農超市、吉安超市、善美的超市、全 買超市、美村超市、惠陽超市、松青超市、農產超市、熊威超市、三槍超市、大 統快速超市、B&Q超市、全日青超市、歐聯超市,暨統一7-ELEVEN連鎖超商、全 家便利商店、萊爾富超商、OK便利商店、福客多超商::等等全國各大中小型零 售據點多有銷售,而原告亦獲得國防部福利總處遴選為「優良廠商」,獲頒獎項 並表揚,再者,原告為掌握行銷通路,就上開眾多通路商一年的廣告費即耗資一 、二千萬元,由於原告之廣泛宣傳,於九十年度之營業額更高達三億五千多萬元 。職是,由前揭種種可證,原告「『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 「台灣潔氏」之信譽、品質,已成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在家用清潔用品 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故在本件系爭審定商標「台灣潔士」申請日前,原告之知 名企業名稱及「台灣潔氏」商標圖樣,早已因廣泛行銷使用及媒體廣告與報導, 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熟知。 七、「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潔氏及圖」已廣為消費者所熟 知: 依前所提報章雜誌之報導:「台灣潔氏系列產品暢銷海內外,秉持高品質與服務 創新企業精神(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濟日報)」、「【潔氏】潔霜系列異軍 突起(八十年十二月|一月零售雜誌)」、「以生產地板、玻璃、冷洗精、廚房 等四大清潔主力產品,而在市場上素享讚譽的『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工商時報)」、「『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 一九九八年,生產並代理美國多樣化的家庭清潔用品,在台灣已夙享盛名,.. .預計一九九五年的營業額可達一二八○美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工商時報) 」可知,原告自七十七年創立台灣潔式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台灣潔氏」此名稱 在媒體不斷持續報導下,消費者已知悉「台灣潔氏」所代表者就是市場上最暢銷 之清潔用品,原告使用據以異議之「台灣潔氏」商標,與原告公司名稱完全相同 ,則台灣潔氏公司在市場上既有極高之知名度,縱使相關報章媒體僅就原告「台 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為報導,惟對於原告使用相同名稱之「台灣潔氏」商標, 具有一體之關連性,兩者互相搭配更容易提高「台灣潔氏」商標之知名度,一般 消費者在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之際,非但知悉該產品為「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在產品之包裝上亦可清楚看到橢圓形之「台灣潔氏」商標,兩者知名之 程度有必然之關聯性,是以,「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及據以異議商標「台灣 潔氏及圖」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台灣潔氏及圖」商標為一著名商標實至明確 。 八、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確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不得予以註 冊,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率然撤銷原處分實有不當,為此,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 ,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據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係原告公司於七十七年核准設 立時即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八一00二七、八一三一0八、 八一五九五六號等件「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專用權,該據以異議商標「台灣潔氏 」在業界及消費者之評價均名列前矛;反觀系爭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八號「台灣潔 士」聯合商標專用權人漢強化工企業社僅係小型工廠,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台 灣潔氏及圖」商標之圖形「台灣潔士」申請註冊使用於與家庭清潔用品相同或類 似之商品,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謹答辯如左: ㈠查漢強化工企業社乙○○早於六十九年即創用「潔士」商標,並取得註冊第一三 四四九二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清潔劑等商品,系爭聯合商標係作為其聯合商標而 申請註冊,雖系爭聯合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一為「台灣潔士」, 一為「台灣潔氏」,其讀音應屬相同而構成近似。 ㈡惟觀諸原告所舉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 ⒈原告異議及參加訴願時所舉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其中僅「台灣潔 氏優良產品簡介」等數紙宣傳單上部分產品之正面標貼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惟該 等宣傳單並未有印製日期之揭示。其餘證據資料:商標註冊一覽表,雖可知原告 於八十七年起以「台灣潔氏」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八一00二七、八一三 一0八、八一五九五六號等件「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惟其係商標專用權之靜態 資料,尚非屬實際使用證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二四六期「流通快訊 」雜誌,晚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出刊之「零售市場」雜誌第一三七期第十九頁,為「潔氏公司」相關報導 ,介紹該公司之「潔霜系列」、「藍藍香」、「大通」、「小通」等產品,及該 公司之未來發展方向,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突破」雜誌第九十三期( 八十二年四月)、第一0四期(八十三年三月)及第一一六期(八十四年三月) 所載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第八十三年度台灣地區「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 榜」,原告公司雖均列名於榜上,惟並未能得見其廣告究有無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及其商標使用之態樣如何;青年日報、工商時報、大成報、經濟日報、聯合 晚報及THE CHINA POST影本及剪報,其內容可分為二類,一類為有關原告公司發 展之相關報導,一類為該公司「潔霜」系列產品之廣告,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 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年優良廠 商得獎名單,包括原告公司,惟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之使用態樣,且其日期晚 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另原告於參加訴願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九十年工 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影本、原告獲選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及九十年度「優良廠商 」之報導、「突破」雜誌二00一年三月號及二00二年三月號影本、家樂福通 路廣告說明及原告公司九十一年開立之銷售發票影本約三十餘紙等,均未能見其 產品上之商標之使用態樣,且其日期均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而產品通 路銷售分析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尼爾森市 場調查研究報告,為市場規模、購買行為...等之研究分析,尚非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證據;原告及強化工社乙○○之經營規模之比較表,則為其自行製作, 亦未能見其產品之商標使用態樣。 ⒉原告行政訴訟另舉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部分與異議及參加訴願時 所舉者相同。而原告與臺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簽 訂之車體外廣告合約書影本,刊登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與系爭聯 合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日極為相近,甚或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日,且據該等合約書所載,前者委刊內容為「產品形象」,後者為潔霜系列 、小通、藍藍香之產品廣告,復均未能得見其實際廣告是否有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萬客隆快訊」三份(八十八年五月、六月及七月),雖可見原告產品之廣 告,部分產品亦可見據以異議商標,惟該等商品上之標貼引人注目者為「潔潔」 、「潔霜」、「潔霜-S」,且其數量極少,刊登日期復與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 日極為相近。清祥紙器有限公司出具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受台灣潔氏公 司委託印製「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之產品包裝紙卡之證明書為私文書,僅在證明 立書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託為原告製作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 產品包裝紙卡,惟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其為真正,亦無法得知該等包裝紙卡之使用 時間、情形,且其日期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不到一年。原告九十年與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書,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原告九十年度 一月至十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原告營業稅之申報書,晚於 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並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無法得知據以異議商 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之態樣。 ⒊綜觀上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 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顯有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 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略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七款為由而提起異議,惟至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時,僅就系爭商標違反前開第七款 提出理由,顯然原告就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事由並無爭議。職是,參 加人以下就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事由部分提出答辯。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而所稱「 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明定 。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三、系爭商標係參加人前手所創,非襲用原告之商標而來: 查參加人之前手「漢強化工企業社乙○○」,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以中文 「潔士」二字作為商標圖樣於各種肥皂、香皂、洗面霜、洗面皂、洗衣粉、洗衣 精、洗衣膏、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漂白粉、清潔劑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 商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後經 延展註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然於參加人前述商 標註冊多年之後,原告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讀音混同之「潔氏」冠以「台 灣」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經營性質類似之清潔劑相關製品,因而導致市場 混淆,兩造亦因商標事宜屢有爭端,參加人為求自保並導正視聽,同時表達立足 根基所在,故爾以「台灣潔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提出申請。而系爭商標圖樣上 之「台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識別性甚低,與「潔士」二字尚非不得分別 審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第十頁第四行以下), 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而來,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 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間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而「潔士」既為參加人前手所原創 ,於消費市場上註冊迄今已有超過二十年之悠久歷史,更較原告公司之設立日為 早,客觀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據以異議之「台灣潔氏」商標並無廣泛宣傳行銷之 事實: ㈠依原告於異議、參加訴願所檢送之資料觀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二四 六期「流通快訊」雜誌,晚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註冊申請日;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刊之「零售市場」雜誌第一三七期第十九頁,為「潔氏公 司」之相關報導及未來之發展方向,主要訴求為「潔霜系列異軍突起藍藍香正大 力廣告」,以及「大通」、「小通」等產品之圖片與介紹等,並未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而「突破」雜誌第九十三期(八十二年四月出刊)、第一○四期(八 十三年三月出刊)、第一一六期(八十四年三月出刊)所刊載八十一年度、八十 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台灣地區「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原告公司雖名列榜 上,惟並無法據此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內容為何!至於青年日報、工商時報、 大成報、聯合晚報...等剪報,其內容可分為二類,一為有關原告公司發展之 相關報導,另一則係該公司「潔霜」系列產品廣告,然均未見到據以異議商標之 使用。至台灣新生報報導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年優良廠商得獎名單,亦未見 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另原告於參加 訴願時所提之數份報紙影本、「突破」雜誌、家樂福通路廣告說明及發票影本等 ,日期則均晚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產品通路分析表、原告與參加人前手 之經營規模比較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尼爾森市場調查研究報告,為市 場調查、購買行為...等研究分析,均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 ㈡再就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供之證物觀之: 原告分別與台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車體外 廣告合約書,然其刊登之日期在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一月間,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期極為相近,甚有較晚者。且依據該等合約書所載內容,前者委刊內容為「產品 形象」,後者為潔霜系列、小通、藍藍香之產品形象廣告,然不見據以異議商標 之使用。而「萬客隆快訊」三份(八十八年五月、六月及七月),其數量極少, 刊登日期復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近,而廣告商品上之標貼引人注目之視覺焦 點,為字體比例最大之「潔霜-S」、「潔霜潔潔」、「小通」等商標,並非「台 灣潔氏」,誠如原告所述:「被萬客隆百貨公司選定為『潔霜週』而成為一定期 間內強力主打特賣之商品」,顯見「潔霜」始為原告系列商品之主要品牌。清祥 紙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僅在證明立書人受託為原告製作印有據以 異議商標之產品包裝紙卡,惟該包裝紙卡之使用時間、情形、範圍等均無所悉。 至於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合約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㈢綜觀上述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顯見原告雖代理、生產諸多家庭清潔用品,然其 依產品性質之差異性標示以不同之品牌,如:潔霜、潔霜-S、潔潔、大通、小通 、藍藍香等,由「萬客隆快訊」及車體廣告之外觀照片觀之,前述品牌顯然才是 原告廣告訴求之主要部分與消費者認知之視覺焦點,「台灣潔氏」僅係原告公司 特取名稱,並未以商標型態呈現於商品上。而著名商標之使用事實,與公司名稱 之使用及是否廣為人知而達著名之情形,實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矧廣為使 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相關商品購買人並不一定知悉商品來源提供者 之正確名稱;二者或許會有互相搭配使用建立知名度之可能,但亦非具有直接必 然之關係。而前揭條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則無論原告行 銷商品之方式或消費者對其產品品牌之認知,既僅侷限於潔霜、潔霜-S、潔潔、 大通、小通、藍藍香等商標上,自難據此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前,於我國已有廣泛宣傳行銷之事實,更無法肯定其商標之信譽業已為國內一般 消費公眾所普遍知悉,其非屬著名之商標,至為明確。 五、系爭商標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前手早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以「潔士」作為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 申准註冊,業已獲准延展註冊在案,系爭商標係延續該商標而來,有其接續性及 一貫性,消費者對之亦已有深刻之認識。原告使用「台灣潔氏」作為公司特取名 稱之日期不惟較晚,且未見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大量使 用而臻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自無致公眾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其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事由,足堪確認。 六、綜上論結,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台灣潔士」商標並無違反異議審定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無不合。 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 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 、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 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亦有原處分機 關訂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可資參考。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 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 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 為判斷,亦即商標之著名性,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斷。且他人商 標或標章是否著名應以本件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時之狀態為準。而所謂「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 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 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 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八號「台灣潔士」聯合商標與據 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商標相較,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觀諸原告所檢 附之證據資料已堪認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 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 。從而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台灣潔士」作為系爭「台灣潔士」 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廚房油污清潔劑、地毯乾洗粉...等與 家庭清潔用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理由,乃 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至於是否有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則 不予論究)。參加人之前手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早 於六十九年即創用「潔士」商標,並取得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商標(系爭聯合 商標之正商標),指定使用於清潔劑等商品,原告於嗣後設立公司時延用近似於 參加人「潔士」商標之「潔氏」冠以「台灣」二字為公司名稱,復於八十六年起 陸續以「台灣潔氏」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前開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劑等 商品近似之清潔用品等商品,致參加人商標權益嚴重受損,故參加人乃申請本件 「台灣潔士」商標。是以,本件應考量參加人之商標創用並註冊較原告之「台灣 潔氏」公司名稱及商標早十餘年之事實,以維參加人之權益。且原告所舉少數幾 份廣告資料,其日期不連貫,而標示有日期者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並無「台灣 潔氏」商標及其商品之廣告訴求,則原處分機關認定據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 商標已達著名程度,進而撤銷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即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原 處分。經被告審議認本件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通知原告參 加訴願程序。原告除另舉報章雜誌報導、發票...等影本為證外,並表示意見 略以:據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係原告「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 十七年即首創使用之知名企業之著名商標,自八十年起,原告所產製之家庭清潔 用品即已於全省連鎖之統一超商、公教全聯社、各大賣場、超市、百貨公司等據 點銷售。又原告早於八十一年度起即被列入全國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並隨 著營業額的遞增而追加廣告預算,藉此「台灣潔氏」已為家喻戶曉之知名企業名 稱,亦使得據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成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固早於六十九 年即以「潔士」二字取得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商標專用權,惟其商品不僅未於 市面上一般消費者可得購買之通路陳列,其產量如何亦不清楚,則參加人既無積 極生產商品之意圖,卻於原告宣傳推銷據以異議「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成為著名 商標後,以其既有之「潔士」商標加上「台灣」二字,申請註冊,實有減損原告 「台灣潔氏及圖」商標之信譽之虞,而應不准註冊等語。經被告為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於收受本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理由為:經查,系爭聯合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均為單純之中文 ,一為「台灣潔士」,一為「台灣潔氏」,二者外觀近似、讀音相同,固屬近似 之商標。惟觀諸原告於異議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 ,其中僅「台灣潔氏優良產品簡介」等數紙宣傳單上部分產品之正面標貼可見據 以異議商標,然該等宣傳單並未有印製日期之揭示。其餘證據資料:商標註冊一 覽表,雖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起以「台灣潔氏」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八一 00二七、八一三一0八、八一五九五六號等件「台灣潔氏及圖」商標,惟其係 商標專用權之靜態資料,尚非屬實際使用證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二 四六期「流通快訊」雜誌,晚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日 ;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刊之「零售市場」雜誌第一三七期第十九頁,為「潔 氏公司」相關報導,介紹該公司之「潔霜系列」、「藍藍香」、「大通」、「小 通」等產品,及該公司之未來發展方向,並未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突破」 雜誌第九十三期(八十二年四月)、第一0四期(八十三年三月)及第一一六期 (八十四年三月)所載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第八十三年度台灣地區「五百 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原告公司雖均列名於榜上,惟並未能得見其廣告究有無 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及其商標使用之態樣如何;青年日報、工商時報、大成報 、經濟日報、聯合晚報及THE CHINA POST影本及剪報,其內容可分為二類,一類 為有關原告公司發展之相關報導,一類為該公司「潔霜」系列產品之廣告,均未 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國防部福利總 處八十八年優良廠商得獎名單,包括原告公司,惟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 樣,且其日期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另原告於參加訴願時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九十年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影本、原告獲選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及九十 年度「優良廠商」之報導、「突破」雜誌二00一年三月號及二00二年三月號 影本、家樂福通路廣告說明及原告公司九十一年開立之銷售發票影本約三十餘紙 等,均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均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 日。而產品通路銷售分析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 樣;尼爾森市場調查研究報告,為市場規模、購買行為...等之研究分析,尚 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及參加人之經營規模比較表,則為原告自行製 作,亦未能見其產品之商標使用態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 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 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審 及此,遽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洽。參加人 之前手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 。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 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基於同一法理,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六 條固分別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惟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撤銷原處分之 決定,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 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 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時,即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於法尚非有違;若 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係指摘原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 機關始應受該訴願決定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本件原告對參加人所有 之系爭聯合商標提起異議案,原處分係以系爭聯合商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申請註冊當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從而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台灣潔士」作 為系爭「台灣潔士」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廚房油污清潔劑、地 毯乾洗粉...等與家庭清潔用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客觀上應有使人對其所表 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等理由,乃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 提起訴願後,被告固認其訴願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但並未明確否定據以異 議商標之著名性而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命原處分機關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僅係 以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 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尚有疑義為由,命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發現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 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且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時,即得維持已撤銷之 前處分見解,仍為異議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則原告自得 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時,繼續補充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便原處分機關調查 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仍與前處分之見解相同,而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調查時,對於 原告所補充提供之證據,自應加以斟酌。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專就被 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故本院僅須就被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即其認為「原告 於異議及參加訴願階段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 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乙節,是否有違誤,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核對原告於異議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檢附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可知確有 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其中僅「台灣潔氏優良產品簡介」等數紙宣傳單上部分 產品之正面標貼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然該等宣傳單並未有印製日期之揭示;其餘 證據資料:商標註冊一覽表,雖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起以「台灣潔氏」作為商標 圖樣,取得註冊第八一00二七、八一三一0八、八一五九五六號等件「台灣潔 氏及圖」商標,惟其係商標專用權之靜態資料,尚非屬實際使用證據;八十八年 一月三十日出刊之第二四六期「流通快訊」雜誌,晚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刊之「零售市場」雜誌第一三 七期第十九頁,為「潔氏公司」相關報導,介紹該公司之「潔霜系列」、「藍藍 香」、「大通」、「小通」等產品,及該公司之未來發展方向,並未見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之使用;「突破」雜誌第九十三期(八十二年四月)、第一0四期(八 十三年三月)及第一一六期(八十四年三月)所載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第 八十三年度台灣地區「五百大廣告主支出排行榜」,原告公司雖均列名於榜上, 惟並未能得見其廣告究有無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及其商標使用之態樣如何;青 年日報、工商時報、大成報、經濟日報、聯合晚報及THE CHINA POST影本及剪報 ,其內容可分為二類,一類為有關原告公司發展之相關報導,一類為該公司「潔 霜」系列產品之廣告,均未見如附圖二之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態樣,只見原告公 司名稱之使用態樣(出現指涉「台灣潔氏公司」之字樣,而不見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年優良廠 商得獎名單,包括原告公司,惟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晚於 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另原告於參加訴願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九十年工商 時報及經濟日報影本、原告獲選國防部福利總處八十八及九十年度「優良廠商」 之報導、「突破」雜誌二00一年三月號及二00二年三月號影本、家樂福通路 廣告說明及原告公司九十一年開立之銷售發票影本約三十餘紙等,均未能見其產 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且其日期均晚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而產品通路銷 售分析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未能見其產品上之商標使用態樣;尼爾森市場調 查研究報告,為市場規模、購買行為...等之研究分析,尚非據以異議商標之 使用證據;原告及參加人之經營規模比較表,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亦未能見其產 品之商標使用態樣。】等情形,則被告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 議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 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云云,即非無據。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除重複提出部分其於異議及參加訴願階段所曾檢附 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外,並陸續補充下列資料: ⒈原告與臺南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 八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車體外廣告 合約書及完工清冊。(原告主張由該資料可知,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前,原 告之「藍藍香產品」廣告即刊載有「台灣潔氏及圖」之商標,於當時已廣泛使用 於公車車體廣告上,成為消費者於日常生活中可隨處可見而普遍熟知之商標) ⒉原告與全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 之車體外廣告合約書及車廂外廣告刊出完成報告表。【原告主張該合約書雖因完 工清冊照片遺失無法提出,惟依原告委託全甫廣告公司刊載之車廂外廣告完成報 告之「車廂外廣告刊出完成報告」之委託內容包括「藍藍香產品」可知,當時原 告已使用「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做為宣傳之用,且車廂外廣告由新竹客運公司( 公車車牌號FK291、FK351、FK352、FK366、FK532、FK821、FK869)、苗栗客運 公司(公車車牌號FN020、FN073、FN075、FN097、FN098、FN142、FN157)、嘉 義客運公司(公車車牌號FT276、FT281、FT329、FT283、FT330、FT363)等三家 客運公司共二十一輛公車刊載,如此大量宣傳之結果已足使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熟知而成為著名商標】 ⒊萬客隆銷售DM(萬客隆快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其日期於系爭聯合 商標申請註冊前,計有:萬客隆快訊西元一九九八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一月二十七日、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九日、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六月十六日、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並經前萬客隆百貨部經理 張建順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起訴狀證八影本是 我們萬客隆百貨部每十四天一期寄給會員特價品的傳單DM,是去年十一月原告職 員來找我,我提供傳單影本給原告的。今年三月我們公司結束營業,所有的資料 包括上開傳單正本都燒掉了。潔雙產品右下角MARK就是台灣潔氏。原告要我提供 八十七年七月以前的DM,我就找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就只找到這三期,之後的 我就沒有找。當時主要是找八十七年的DM。八十六年的DM應該是有台灣潔氏,因 為台灣潔氏及其他清潔劑公司每一年都會做促銷」等語。【原告主張由上開資料 可知,原告販賣之產品早已成為消費者愛用之品牌,且原告公司使用據以異議商 標於「潔霜」系列產品上,甚至被萬客隆百貨公司選定為「潔霜週」而成為一定 期間內強力主打特賣之商品(參照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六月十六日DM), 故據以異議商標經由萬客隆量販店全省數十家分店透過商品DM廣告大量宣傳,已 成為消費者普遍熟知廣泛選用之清潔用品品牌】 ⒋清祥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向清祥紙器有限公司訂製包 裝紙卡之訂購單及印有據以異議商標之藍藍香馬桶自動清潔劑產品包裝紙卡,該 證明書上載明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受台灣潔氏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委託製作藍藍香馬桶自動清潔劑產品包裝紙卡,紙卡上全部加註「 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共印製十七萬張等語。並經清祥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證九之證明書是我用清祥紙器有 限公司負責人的名義所開立的,我是清祥紙器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九後附的紙卡 是原告公司委託我們製作的包裝紙。八十六年五月開始接受原告委託製作包裝紙 卡,是用在藍藍香馬桶清潔劑,有二粒裝、三粒裝、四粒裝,紙卡顏色圖樣文字 都完全一樣,只有大小不同,大約做到今年年初。原告要我們證明八十六年十月 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總共受他們委託有做幾卡、費用多少,我們就查對我們的電腦 資料記錄,核算結果就是十七萬張,費用是二十八萬四千元。之前有遇到颱風, 出貨單已經淹失了。」(原告據此主張透過清祥紙器有限公司電腦紀錄,可證明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分別接受原告訂單,數量分別為五萬張及十萬 張,此有訂購單二紙及清祥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其他訂購單因清祥公司遭颱 風水災遺失無法提出。準此以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前,早已使用「台灣潔氏 及圖」商標,經由原告全省之通路,包括國內連鎖超商龍頭「統一超商」二千多 家、全國各地之軍公教福利社、全聯社、各大型量販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等 地點,銷售網遍布全省各地,原告產品及「台灣潔氏及圖」商標隨處可見,已足 成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產品及商標) 以上證據資料固然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惟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其所產 製之家庭清潔劑用品,而此部分用品,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註 冊商標,並經准予列為審定第八二八○九○號正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之一),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公告,但因參加人之前手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提出異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其違反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三八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八二八○九○號「 台灣潔氏及圖」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見原處分卷第七十八、九十五、九十九頁、訴願卷三十三頁以下)。 又據參加人主張其前手乙○○即漢強化工企業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以中 文「潔士」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洗面霜、洗面皂、洗衣粉 、洗衣精、洗衣膏、洗髮粉、洗髮精、洗髮膏、漂白粉、清潔劑及其他一切應屬 本類之商品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其後經延展 註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然於參加人前述商標註 冊多年之後,原告始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讀音混同之「潔氏」冠以「台灣」 二字作為公司特取名稱,並經營性質類似之清潔劑相關製品,參加人為求自保並 導正視聽,同時表達立足根基所在,故爾以「台灣潔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提出 申請。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台灣」為習知習見之地理名稱,識別性甚低,與「 潔士」二字尚非不得分別審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八號判 決第十頁第四行以下),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一三四四九二號商標而來, 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同一或類似,二件商標間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而「潔士」既 為參加人前手所原創,於消費市場上註冊迄今已有超過二十年之悠久歷史,更較 原告公司之設立日為早,應無致公眾對其表彰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等語在卷,則縱使於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當時,據 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但因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潔士」使用在先,其延續 以「台灣潔士」申請註冊使用是否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尚非無疑義,故被告認為「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 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云云,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 相關公眾所共知,而臻著名之程度,並足證明系爭聯合商標有致公眾對其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疑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 重行審酌,並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 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 案是否成立,既有上述疑義待解,則於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時,原告自得補充證 據資料,以供審酌釐清,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已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補充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應依職權加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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