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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
米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四五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受理信用卡交易銷售貨物(衣服),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四0八、九四0元(內含營業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五二、八0七元,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提供有關課稅資料備查,惟原告未依限提示,被告乃就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五二、八0七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五二、八0七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七六四、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檢具受理信用卡交易已開立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等資料,申請復查結果,原核定營業稅及處罰鍰撤銷,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0五元及處罰鍰一六二、0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被告依據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漏報銷售額為六八0、五0五元所提出其已開立發票之主張,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開業期間,營業稅及營所稅均依法繳稅正常,銷售貨品均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從未有漏開情形,且曾獲稅捐稽徵處認定繳稅優良商店,是以由經驗法則證明原告絕無漏稅。

⒉被告認定有誤之處如下述:⑴就八十三年度未開立發票部分,本案調查期間,被告從未提及八十三年度有異常,卻於九十年度始稱八十三年度有漏開發票,然因已逾五年憑證保留期限,故原告無法提供查核。⑵發票日期未填寫部分,乃因受雇人漏填並非漏開,且以已逐筆核對無誤。⑶刷卡與發票日期不符,係因受雇人筆誤或客戶要求先開票後刷卡,經核對並無漏開情形,又原告發現有關發票函送被告後有經篡改發票日情事。⑷發票金額會大於刷卡金額,係因客戶部分刷卡,部分付現所致,並無漏開發票。⑸就發票號碼有重複部分,係因客戶要求分兩筆刷卡開一張發票,或刷一次卡開兩張發票所致。另亦有因被告所屬稅務人員粗心,誤認發票號碼重複之情形。

⒊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即歇業,通知書原告並未收到,逕由被告自行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請款資料交易日期屬八十三年度者,因該期間憑證已逾五年保存期限,是本案屬該期間之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六桃稅工字第八六000八七一號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時,已掌握系爭八十三年度銷貨資料,復依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是原告仍得提示八十三年度相關帳載資料供被告審核,惟其迄今仍未提供,是其主張應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度系爭發票日期金額與信用卡請款資料不符,或因發票日期未填,或因受客人要求分別開立,或客人部分付現部分刷卡或有遭被告篡改相關資料所致,惟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訴願書自承其於復查申請後始補填信用卡號碼於系爭發票備註欄,次經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桃稅法第九00一五0三九號函通知原告依限提供系爭期間帳簿備查,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供相關帳證供核,與其主張各節顯有出入,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案原告並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應予駁回。又原告稱原查核時有提出發票存根聯原始資料,但正常情況是被告提出信用卡請款資料交營業人查對,符合即認列不符合才補稅,一般查核並不須拿出發票原本。

⒊起訴狀附件一至八等八筆金額為一0三、一六0元為未開立發票,因原告八十三年之相關帳冊資料已不存在,所以雖有八十三年之銷項明細表,但無發票號碼被告亦無法查核。八十五年被告曾兩次發文請原告提示資料,但一直無法送達,所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公示送達。

⒋原告主張發票未填日期部分,雖發票已報繳,但依信用卡請款資料為未開立發票,所以是漏開發票,即發票與信用卡交易無法相核對為同一筆交易,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又發票金額不一致,即發票與信用卡請款資料不符,原告所辯稱之訂金、一次開二張發票等理由,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規定不符,如付現亦須開立發票。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把信用卡交易資料給原告帶回核對後再送回來後就是現在改過的樣子(如編號95),後來被告不認列,原告再要求帶回時被告才影印下來,所以原告所主張之發票日期被改,依被告推測是因單價相近,原告自行改後又認為不對,欲卸責之說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中因財政部原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茲由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受理信用卡交易銷售貨物(衣服),金額計七、四0八、九四0元(含稅),被告認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初查就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漏報銷售額七、0五六、一三三元,補徵稅額三五二、八0七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被告再查認原核定其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中計有六、七二八、四三五元(含稅)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將原核定營業稅三五二、八0七元撤銷,認定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六八0、五0五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0五元之事實,有八十四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及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桃稅法字第九00一一七四九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就其所提出部分發票,不為被告所認可,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八十三年度信用卡交易未開立發票部分 (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受理信用卡交易漏報銷售原因統計表 (以下稱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A):原告主張因已逾五年憑證保留期限,故原告無法提供發票供查核云云,然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帳簿已不存在,其無法提供帳簿證明該部分信用卡交易已開立發票,自難認為已開立發票。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此部分營業稅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按原核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補徵營業稅三

五二、八0七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五二、八0七元處五倍罰鍰一、七六四、000元,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桃稅法字第八六0一五二一四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四三頁)可證,當時所據之原告信用卡交易資料已包含八十三年度部分,只是該部分之付款日期於八十四年間,此有上開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可證,被告核定時漏未載明含八十三年度部分,然此未開立發票之八十三年度信用卡交易部分,已在原核定範圍。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五五頁)為證,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核定處分,自八十三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均未逾核課期間五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發票日期未填寫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B):原告主張因受雇人漏填並非漏開,其已逐筆核對無誤云云,係其一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另謂以前後發票號碼推知云云,例如依其所舉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某筆信用卡交易(起訴狀附表編號九),主張開立之發票號碼XJ00000000,係以有張發票號碼XJ00000000之交易日期為同年二月四日為據,然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四日間尚有其他多筆交易,自發票號碼XJ00000000之交易日期為同年二月四日,並無法推知發票號碼XJ00000000號即為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之某筆信用卡交易。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三)、刷卡 (信用卡交易)與發票日期不符部分 (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C):原告主張係因受雇人筆誤或客戶要求先開票後刷卡,經其核對並無漏開情形,另原告發現有關發票函送被告後有經篡改發票日情事云云,亦係原告一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中統計表中編號 (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同)四八及五一至五五號部分 (金額合計五二、五四0),被告固認為可依原告之帳簿再作認定,然原告無法提出帳簿,已如上述,自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卷附系爭發票影本均蓋有原告指印確認與正本無誤,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舉函送被告後有經篡改發票日之例,即其起訴狀所附發票影本第九十一頁之AJ00000000號 (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編號一0一) 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處分卷第一一三頁留存於被告與正本相符之發票相同,原告指其中之「4」 字係為被告之人員所加云云,並不足採。其他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編號九五至九六、九九至一00及一0二至一0五 (編號九七及九八附表上載是十月分發票用完,此部分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情形亦同。

(四)、發票金額與刷卡 (信用卡交易)金額不符部分 (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D):原告主張係因客戶部分刷卡,部分付現所致,並無漏開發票云云,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付現時即應開立發票之規定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五)、就發票號碼有重複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E):原告主張係因客戶要求分兩筆刷卡開一張發票,或刷一次卡開兩張發票所致,另亦有因被告所屬稅務人員粗心,誤認發票號碼重複之情形云云,亦係原告一己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中統計表中編號(與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同)一五號部分(金額五、四七0),被告固認為可依原告之帳簿再作認定,然原告無法提出帳簿,已如上述,自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F部分 (編號二七)( 金額二、三五元),原告不爭執其未開立發票。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據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漏報銷售額為六八0、五0五元所提出其已開立發票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0五元 (680,505*5/105=32,405),即無不合。

參、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受理信用卡交易銷售貨物(衣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二、四0五元,原處分於法定倍數範圍內科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000元(計至百元止),合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肆、從而,原處分補徵營業稅三二、四0五元及科處罰鍰一六二、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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