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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七號

限制出境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七號

原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院臺訴

字第○九一○○三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法人,其負責人甲○○雖因滯欠稅款事件,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二八八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該局並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五一三七七號書函不許甲○○出境,惟遭限制出境行政處分之人為甲○○,而非原告,二者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之利害關係人,竟以原告名義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屬當事人(原告)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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