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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原告
    點石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補正主文漏載部分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點石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補正主文漏載部分如左: 主 文 本件主文應補正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更正為主文第三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付者亦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亦稱:「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亦屬顯然之錯誤。」是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如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 ,為顯然之錯誤,應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已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並對訴訟費用部分亦已諭知「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另論結欄 中亦敍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均已明示原告之訴僅就罰 鍰部分撤銷,其餘之訴應予駁回,僅於主文中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係屬漏載之顯然錯誤,自應首開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裁定如主 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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