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

第○九一○五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一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之九○變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機車停車空間」,出租予訴外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娛樂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有訴外人華義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服務公司)經營設置以電腦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一六○九六二九○○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函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等機關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五○○號函處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之處分對象顯有錯誤:

⑴、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然真正之違規使用者為訴外人華義娛樂公司,按行政罰應以違規時之應負責者為處分之對象,此有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七十三年臺內營字第二三七九六九號函釋在案,又「按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此有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可稽。

⑵、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建築物出租於華義娛樂公司,有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建築物,依兩造合意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華義娛樂公司)應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性質使用本租賃物。」是承租人華義娛樂公司本應依契約本旨使用系爭建築物,詎華義娛樂公司竟違約自行變更作資訊休閒服務業使用,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承租人即使用人華義娛樂公司;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得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擇一處分,然並非得任意擇一處分,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即可得知,於所有權人和使用人非同一人,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建築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件,然仍應以科處行為人為要。

2、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顯有誤認,其認事用法亦有疏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附件)...六、會議決議...㈡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000000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七四八一號函釋:「主旨:關於所詢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業者利用下列設備裝置從事行為,應登記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0000000其他娛樂業...㈠利用電視遊樂器裝置,提供卡匣供人操作娛樂。㈡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

2、系爭建築物領有九○變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惟原告未經許可,供承租人華義服務公司擅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建字第○九一六一三五六三○○號函,查告華義服務公司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五○○號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3、按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已如前述。次查系爭建築物現場實際所供經營行業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核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分屬不同類組。按「建築法第七十三執行要點」規定,系爭建築物現場所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餐飲業」屬商業類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故本件跨類組使用俱為事實。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㈠決議:「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4、有關營業使用性質之認定標準部分,查華義服務公司所為業務行為,營業類別性質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政認定並查告在案,又所營業類別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疑義,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係將現行「其他娛樂業」整併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行業別仍屬娛樂業項目下之範疇,亦經被告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七八三○○號函以建築物使用情形歸類使用組別。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由承租人使用,非其所使用,亦即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云云等詞,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雖非使用人,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時,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勒令停止使用。本件所供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與系爭建物核准用途「餐飲業」顯屬不同組別,前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二二九○○○號函處使用人華義服務公司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是姑不論原告之使用型態為何,均無礙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即非經營作為供人網路遊戲用,再查原告未依使用執照核准使用,亦未獲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即顯有違反行政法所課之義務,亦非如原告主觀認知逕指被告上開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自得按違規行為時予以行政處分,即科負有法定義務人行政責任,故訴訟理由不足採據。

5、本件因違規使用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使用人、所有權人計有被告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二二九○○○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七一六一二八○○號函處分,現均繫屬本院審理,案號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八五、二○一三號。又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使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故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 夜總會、酒家、理 │
    │商業類│、娛樂、餐飲、消費之│    │處封閉或半封│ 容院、KTV、M │
    │      │場所                │    │閉場所      │ TV、公共浴室、 │
    │      │                    │    │            │ 三溫暖、茶室     │
    │      │                    ├──┼──────┼─────────┤
    │      │                    │B3  │供不特定人士│ 酒吧、餐廳、咖啡 │
    │      │                    │    │餐飲且直接使│ 店(廳)、飲茶   │
    │      │                    │    │用燃具之場所│                  │
    └───┴──────────┴──┴──────┴─────────┘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
    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
    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
    ...㈡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
    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
    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
    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
    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九○
    ○二○五二一一○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
    ,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
    (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
    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
    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
    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
    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
    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
    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
    之營利事業。」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
    「...說明:...㈠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
    疑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
    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一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被
    告核發之九○變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
    「機車停車空間」,出租予訴外人華義娛樂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至系爭建築物臨檢,查獲有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經營設置
    以電腦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該
    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一六○九六二九○○號函檢附
    臨檢紀錄表函送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等機關查處,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已修正為資訊休閒業),違反九十
    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五○○號函處以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行政罰應以違規時之應負責者為處分之對象,且九
    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雖係得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擇一處分,然並非得任意擇一處分,而是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
    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
    為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臺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在案,換言之,建築
    物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件,然應以科處行為人為要。本件原告係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華義娛樂公司使用,有雙方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足憑,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使用
    ,原告並非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之行為人,承租人逕違規自行變更使用為資訊休
    閒服務業,違規行為係承租人即使用人之行為,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行政處分
    之對象,應為使用人即承租人,是被告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顯屬誤會云云。惟
    查:
1、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四九五號一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被告核
    發之九○變使字第○○八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餐廳)、「機
    車停車空間」,出租予訴外人華義娛樂公司。系爭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至現場臨檢,查獲訴外人華義服務公司實際經營
    設置以電腦方式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軟體
    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洪健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2、公司行號以電腦裝置磁片硬碟、光碟片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
    之業務,其營業項目應列為「其他娛樂業」。本件系爭建築物現場實際所供經營
    行業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認定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核與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飲業」,分屬不同類組。按「建築法第七十三執行要點」
    規定,系爭建築物現場所從事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
    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而「餐飲業」屬商業類第三組(B3),為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故本件跨類組使用俱為事實。
    另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㈠決議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
    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依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三○五六六五○○號函處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並無違誤。
3、有關營業使用性質之認定標準部分,本件使用人華義服務公司所為業務行為,營
    業類別性質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政
    認定並查告在案,又所營業類別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疑義,按經濟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係將現行「
    其他娛樂業」整併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惟其行業別仍屬娛樂業項目下之範疇
    ,亦經被告前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七八三○○號函以
    建築物使用情形歸類使用組別。
4、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
    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內政部
    為釋示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其處分對象為違規使用人或違規使用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疑義,乃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臺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
    按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
    ,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其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
    作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
    用人自巳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惟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是以所有權人亦應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督促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申辦合法證照。且該函釋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九十條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
    正為:「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係指主管機關
    為達成其行政目的之必要,得處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處分建築物之使用人
    之意,彼此既無先後關係,亦無排除關係,此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七號判決可參,
    從而,原告雖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仍難執內政部七十四年二
    月九日臺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本件所供使用為資
    訊休閒服務業,與系爭建物核准用途餐飲業顯屬不同組別,被告前以九十年九月
    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二二九○○○號函處使用人華義服務公司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雖經華義服務公司行政救濟,惟未獲變更,此有臺北市政府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未依使用執照
    核准使用,亦未依其與承租人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督促承租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申辦合法證照,而任令負責人與承租人華義娛樂公司之負責人同為黃博弘之使
    用人華義服務公司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違行政法所課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
    本於職權認定事實,科處負有法定義務之原告以行政罰,原告並不得執承租人違
    反私人間之租賃契約而解免其責,而此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5、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為使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
    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
    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為遏止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
    、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保護公益及考量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狀態與嚴重程度,
    依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
    及影響層面,科處最低罰鍰額度,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使用,核與比例
    原則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科處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
    休閒業違規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