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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 原告
- 洞庭湖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一六、0七一元,補徵稅額二、0一四、六四八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折舊等二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電器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起復查,被告所屬法務科就營業成本項目移請被告所屬審查一科重核。期間原告全力配合被告所屬審查一科經辦人員之查核提示各項文件憑據供核,歷經數月之久,最後被告經辦人員說明本案所請項目符合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准予依法追認。詎被告所屬法務科經辦人員預設立場,無視於原查單位之重核,以致造成被告對本案兩種天壤之別之核定。被告審查一科之調帳重核效力不如法務料之書面審核?本案復查決定充滿主觀偏頗之意識,而訴願機關對原告此項質疑,於訴願決定書中亦隻字未提。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將帳證文據送被告,以配合被告之查核,但至今尚未蒙被告發還,致甚多有利文據無法提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於提出復查時,經詳查所有帳簿憑證,核算應繳稅捐為三十餘萬元,被告不願或不能提出核課證據,即應依原告之最後證據為結果。
⒊三四、七四四、0三二元之電器銷貨中之六、四一五、五九0元,不可能沒有成本,假設認定其為可勾稽,則應指出這些電器品名為何?數量若干?原告計有六、四一五、五九0元之電器銷貨無進貨憑證可資配合,故充其量原告只是計有六、四一五、五九0元之電器銷貨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故若被告無法指明所增加之可勾稽電器商品之品名數量,則就六、四一五、五九0元部分,應依同業成本率核定此部分電器商品銷貨之營業成本。
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起復查,但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才作成復查決定。又依法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作成復查決定,最長只可延長二個月,並應書面通知原告,而訴願機關財政部亦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才作成訴願決定,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五年餘,故敬請行政救濟後,若尚有應納稅額則加計利息部份應以二個月為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簽證之林瑞源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簽註本期成本無法勾稽,依雜糧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按毛利率百分之九申報營業成本為九八、六五四、六八O元。被告調帳查核結果,以原告實際從事鞋類(約占百分之三十營收)、電器(約占百分之三十二營收)、紙類(約占百分之十五營收)及CD卡架、塑膠袋、農產品(約占百分之二.五營收)之買賣批發業及出口報關業務,經核其中鞋類、電器及CD(錄音帶)卡架三項進銷憑證與帳載相符,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另芝麻(併農產品類核定)、塑膠袋、紙類(含印刷品)、農產品及代辦費等四項,進銷無法逐筆勾稽,尤以農產品之進銷金額差異甚大,乃依各該業別批發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按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合計八九、O八五、八一八元,並按核定總成本與申報成本比較,從低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O八五、八一八元。被告原查按原告開立發票逐月核算,列出鞋類、電器、錄音帶、塑膠袋、紙(含印刷品)、代辦費、農產品等七項,經重核可勾稽部分,鞋類、電器及錄音帶等三項進銷憑證與帳載相符,被告原查按申報數予以核實認定,尚無不合。另原告稱電器乙項調增營業收入六、四一五、五九O元,但未將相對營業成本調增致虛增毛利乙節,經查原核定係按帳載憑證逐月核算出電器銷貨淨額為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銷貨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毛利七、八六九、七三六元,並認定進、銷與帳載相符而予核實認定,並無原告所稱調增營業收入情事;又原告所附所得額計算表將營業收入之電器、塑膠盒、袋等劃分為可勾稽與不可勾稽部分,但未將其依據列示,亦無法由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及各項報表予以區分,而其所稱營業費用分攤計算式,係按其自行劃分可勾稽及不可勾稽之營業收入占總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攤,亦於法無據。
⒊本件爭訟之點在於電器項目商品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部分,被告原查係依據原告所提示之銷貨憑證、進貨憑證與帳載逐月查核勾稽結果,計算出電器銷貨淨額為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進貨淨額為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與原告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電器項目營業收入金額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營業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相同,被告乃依原告帳載、結算申報金額核認電器項目之營業收入為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營業成本為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詎料原告事後卻訴稱電器乙項調增營業收入六、四一五、五九O元,未將相對營業成本調增,致虛增營業毛利,此六、四一五、五九O元之電器銷貨無進貨憑證可資配合,充其量僅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等情。惟本件於結算申報時,林瑞源會計師業於查核簽證報告書簽註本期成本無法勾稽,從而被告按原告開立發票逐月核算,列出鞋類、電器、錄音帶、塑膠袋、紙(含印刷品)、代辦費及農產品等七項,其中鞋類、電器及錄音帶等三項之進貨、銷貨憑證與帳載相符,其營業收入及成本均按原告申報數予以核實認定,被告對系爭電器商品之查核並無對原告之帳載金額做任何調整或剔除,原告所稱電器收入調整增加六、四一五、五九O元,卻未將相對成本調增乙節,顯屬誤解,似有藉詞規避稅捐之嫌。
⒋被告原核定係按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逐月核對計算得出電器銷貨淨額為三
四、七四四、O三二元,銷貨成本為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毛利為七、八
六九、七三六元,並因其進、銷貨核與帳載相符而全數予以核實認定,故原告訴稱之電器銷貨六、四一五、五九O元,實已含於原依原告帳載所核定電器項目之銷貨收入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內,其成本亦已全數包含於帳載電器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內,應無庸置疑,如依原告所稱將其中銷貨收入六、四一五、五九O元,再按同業利潤標準給予營業成本,即有重複計算,且於法不合,況被告原查核定之電器項目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均係按原告進、銷貨帳載金額全數核認,何來尚需另加成本之理。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論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簽證之會計師於查核報告書簽註本期成本無法勾稽,依雜糧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按毛利率百分之九申報營業成本為九八、六五四、六八0元,被告調帳查核結果,以原告實際從事鞋類(約占百分之三十營收)、電器(約占百分之三十二營收)、紙類(約占百分之十五營收)及CD卡架、塑膠袋、農產品(約占百分之二十五營收)之買賣批發業及出口報關業務,經核其中鞋類、電器及CD(錄音帶)卡架三項進銷憑證與帳載相符,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另芝麻(併農產品類核定)、塑膠袋、紙類(含印刷品)、農產品及代辨費等四項,進銷無法逐筆勾稽,尤以農產品之進銷金額差異甚大,乃依各該業別批發類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按核定總成本與申報成本較低者核定營業成本為八九、0八五、八一八元,其中電器項目,銷貨淨額為三四、七
四四、O三二元,進貨淨額為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與原告自行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電器項目營業收入金額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營業成本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相同,被告乃依原告帳載、結算申報金額核認電器項目之營業收入為三四、七四四、O三二元,營業成本為二六、
八七四、二九六元之事實,有審查報告書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書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營業成本部份,僅對電器項目營業成本認列二六、八七四、二九六元部分不服,對其餘鞋類之營業成本及有關折舊部分不再爭執(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財本件爭點限縮為電器部分之成本。查原告主張三四、七四四、0三二元之電器銷貨中之六、四一五、五九0元,為成本不可勾稽,不可能沒有成本,至多是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若被告無法指明所增加之可勾稽電器商品之品名數量,則就六、四一五、五九0元部分,應依同業成本率核定此部分電器商品銷貨之營業成本云云。原告主張意指,電器部分除被告認可勾稽之營業成本二六、八七
四、二九六元,係電器銷貨收入三四、七四四、0三二元中,成本可勾稽二八、
三二八、四四二元之成本外,其餘六、四一五、五九0元,因成本無法勾稽,此部分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成本。惟查上開電器項目為一獨立收入項目,其成本之認列,自應就整個有關電器項目銷售而支出之成本,一體認列,而無自行劃分可稽勾與不可勾稽部分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係一己之見,並不可採。上開被告認定之電器銷貨收入及成本,原告並不爭執係被告依原告帳載資料查核所得,則被告以之作為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毛利之基礎,即無違誤。因此,原處分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業毛利一九、三二五、九二二元(自行申報並核定之營業收入108,411,740 -營業成本89,085,818=19,325,922),營業費用八、六一六、四九五元(依原告申報),核定營業淨利一0、七0九、四二七元,高於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87%)計算之營業淨利九、0七三、一七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淨利為九、0七三、一七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七七0元,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四七0、八七一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八、六一六、0七一元,補徵稅額二、0一四、六四八元(見上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未加計利息),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無法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原告所交予被告之帳證,惟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問題,原告之帳證是否能提出,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再原告所稱其提出復查時,經詳查所有帳簿憑證,核算應繳稅捐為三十餘萬元云云,係原告自行將營業收入之電器、塑膠盒、袋等劃分為可勾稽與不可勾稽部分,再將營業費用分攤,按其自行劃分可勾稽及不可勾稽之營業收入占總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攤,亦於法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