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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百慕達商‧富達國際有限公司(Fidelity International Limited )
代表人
甲○○○○D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二一一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FundsNetwor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業務、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藉由電腦網路及全球通信網路提供投資及財務方面之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FundsNetwork」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為資金(財源、現款)網路,指定使用於證券金融、藉由網路提供投資與財務方面之資訊有關之服務,為指定服務說明,應不予註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服務標章核駁第三一四九七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FundsNetwork」服務標章申請案准予審定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服務標章是否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合先敘明。查本件標章圖樣中之「FundsNetwork」係原告首先創用之標章,其雖係「Funds」與「Network」所組成之組合字標章而有些許意義,然一般金融、證券、投資業者並無以該「FundsNetwork」作為通用之名稱、功用或品質之說明,故「FundsNetwork」並非金融、證券業、信託投資業或一般消費者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文字,應無疑義。原告欲再說明者,乃標章依其顯著性及受保護之程度,可區分為:⑴一般性標章(generic mark):不得受到註冊保護;⑵說明性標章(descriptive mark):此類標章原則上不能獲准註冊,但如經過長時間有效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者,亦可獲准標章註冊保護。⑶暗示性標章(suggestive mark):此類標章可引起消費者對服務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標章為優良商標;如「333」洗髮精、「566」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衛生紙、「味全」食品‧‧‧等等:⑷隨意性或幻想性標章(arbitrary or fanciful mark):此類標章係用於與其意義無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可獲得註冊保護。

⒉查本件標章「FundsNetwork」主要係「網狀基金」之意,然「網狀基金」之構造及組織如何,無人能確切指出,蓋「網狀」或「Network」均與金融、信託投資或證券業務無直接的關聯,況且「Network」又有「鐵路網;電路網;廣播網」之其他意義,故其與指定之金融、證券、信託投資服務並無直接明顯的關聯,至多僅有暗示之意,充其量僅屬於暗示性之標章,依被告「說明性商標之審查基準」,暗示性標章並非不得註冊。是本件標章依上述區別僅為暗示性標章,該暗示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採用本件標章之服務,而更具標章之辨識性。是「FundsNetwork」係表彰原告服務之標誌,以使用於服務的文宣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之來源,具有識別性。另「Funds」雖有「基金」之意,而為第三十六類服務內容之說明文字,然「Funds」係與「Network」結合成為一個字的商標,其既為「單一文字」商標,任一部分均不得予以分割離析,即便「Funds」為說明文字,然其與其他非說明文字結合後,已削弱其說明性,況且亦可以捨棄部分專用權之方式,使他人得以普通方式使用「Funds」乙字,被告未審及此,直接以本件商標之全部具說明性而予以核駁本件標章申請案,其處分顯有未洽。

⒊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後段但書規定「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該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該條款之規定即為取得「第二層意義」,使一般人一望而知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記,以之使用於服務文宣上,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者而言。查本件標章為原告匠心獨具在同業中首先使用之標章,其英文字母大小寫的設計有其獨特性,該標章予人印象鮮明,使人一望即知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是本件標章經過大量使用在各種文件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原告已在網際網路上大量宣傳「FundsNetwork」之服務,茲檢附網頁資料乙份,以為證明。按網際網路傳輸係現時社會最方便快捷之宣傳及溝通方式,已漸取代平面媒體而成為最受歡迎的宣傳方式,以原告在網際網路上大量推廣「FundsNetwork」服務之事實觀之,不可謂非為廣泛流通,故原告之「FundsNetwork」已被認識為表彰原告服務之表徵,實無疑義。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未察現時社會之宣傳狀況,一筆抹煞原告標章之知名度,顯過於草率。

⒋按說明文字不得申請註冊專用,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致之原則,而本件標章已在澳大利亞、奧地利、丹麥、法國、挪威、英國、德國、百慕達被認定具有標章之辨識性,而獲准註冊,足證本件標章非服務之說明文字,且已具備標章之辨識性,應可獲准註冊。在以英語為母語之英國尚且不認為「FundsNetwork」係說明文字而不准註冊,可見「FundsNetwork」絕非說明文字而足可為表彰服務之標誌。按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說明文字不得註冊」之條件,非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標章是否說明文字,對於他國,尤其是智慧財產權保護周全之德國及英國之審查標準,自宜適度採酌參考,才不致失之偏頗或流於主觀。本件標章於工業先進之美國及歐體各國均能註冊,中華民國台灣實無自外於國際社會,獨認本件標章為說明性,而不給予服務標章保護之理。

⒌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敬祈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飭令被告另為核准「FundsNetwork」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FundsNetwork」,明顯係由「Funds」(資金、財源、現款)和「Network」(網路、網絡)結合而成,傳達給消費者的觀念是資金(財源、現款)網路,以之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金融、藉由網路提供投資與財務方面之資訊服務,為指定服務說明。原告雖檢送三紙二○○二年報紙影印資料及網路下載之資料,仍難稱經其使用在我國已取得識別性,是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該標章已在澳大利亞等國獲准註冊或審定云云,因各國法制有別,消費者對語言的認知習性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FundsNetwork」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信託投資公司、證券業務、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藉由電腦網路及全球通信網路提供投資及財務方面之資訊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FundsNetwork」,係由「Funds」(基金、資金、財源、現款)和「Network」(網路)結合而成,傳達給消費者的觀念是「基金(資金、財源、現款)網路」,以之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金融、藉由網路提供投資與財務方面之資訊有關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件服務標章是否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本件申請註冊之「FundsNetwork」服務標章圖樣,係由「Funds」和「Network」結合而成,予消費者有「基金(資金、財源、現款)網路」之觀念,以之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證券金融、藉由網路提供投資與財務方面之資訊有關服務,縱「FundsNetwork」尚有其他意思,亦難否認其與該等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自應不准註冊。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標章經過原告大量使用在各種文件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而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取得「第二層意義」之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使用本件服務標章之資料,均係八十九年以後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本件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八十九年)已具備識別性,而應獲准註冊。至原告訴稱本件標章已在澳大利亞等國獲准註冊或審定乙節,因各國法制有別,消費者對語言的認知習性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服務標章有違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不應准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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