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九號
- 原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一三00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00二六一九號處分書科處罰鍰,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