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林樹埔、胡方新、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張盛和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一三○二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捌拾萬叁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負責人,亦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告以欽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廣告促銷補助款 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四三三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百 分之二十扣取稅款計二、一四六、二八六元,經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 二、一四六、二八六元並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三八、八 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三三六四號 再訴願決定,以被告雖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惟未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 一倍之罰鍰,即逕處其應扣未扣稅額三倍罰鍰,其處理程序是否盡符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之法意,又原告補繳扣繳稅款案件已提起行政救濟,依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徵機關於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時,須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繳納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若以稽徵機關通知繳納期間為補 繳並補報之期限,則扣繳義務人於接獲稽徵機關通知後必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 始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遭稽徵機關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裁罰 三倍罰鍰之風險,此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不須先行繳納稅款 之意旨有無牴觸,亦待審究為由,乃將原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嗣財政部就罰鍰部分重行決定,以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二三六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起訴狀所載攻擊防禦方法,因情事變更,均予拋棄,合先敘明。 2、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 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 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課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 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扣繳義務人倘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應先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課處一倍之 罰鍰。亦即,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扣繳義務(行為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除 作成應限期命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外,尚應就違反前扣繳行為義務之 行為,課處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倘未遵命於期限內補繳,即違反該項課予 定期補繳、補報之義務,方得作成課處應扣未扣稅額三倍之罰鍰處分,是後者關 於應扣未扣稅額三倍之罰鍰處分,係以前者定期補繳、補報義務之處分合法有效 為前提,否則即無違反該處分所課予之限期補繳補報義務,進而構成處罰之效果 可言。 4、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 同時於其下簽名。」、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 ,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 、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 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以書面作成者,依其性質及上開規定, 應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始為合法。此於法理上,不僅具形式合法意義,實質 上亦彰顯機關之權責及對外行為之合法性(正當性)。是機關首長(或稱機關擔 當人)係總綰機關權限之人,機關欲為有效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應 有其署名、蓋章,即使機關首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亦應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行 並署名,亦有公文程式條例第四條規定可參。故行政處分具有上開未由機關首長 署名、蓋章之瑕疵,解釋上可謂重大、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 或第七款規定,其違法之效果,應屬無效,亦有學者陳敏具類此看法可參。 5、本件作為原處分基礎之命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暨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係以「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中北 徵字第八七○六五四一九號函附繳款書,姑不論「稽徵所」非依法具有外部權限 之機關(實務判例向來雖逕以其所屬上級國稅局為處分機關,惟此乃過去便宜做 法,於今存續,於法本非無可議),且以自己機關名義對外為下命內容之處分( 命補繳、補報),卻無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亦無機關印信,縱其所附「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亦然,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法理,顯屬違法,亦屬無效。 至被告機關內部如何授權,僅生其內部權限劃分之效果,對外尚不生法律效力, 被告尚難以此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系爭罰鍰處分繳款書上雖蓋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局長稅單專用章」,惟並無機關首長之具體署名,仍無法取代行政程 序法及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格式。從而,命補繳應扣未扣稅款暨補報扣繳憑單之 處分既屬無效,當然無法依其內容發生課予原告補報補繳義務之法律效果,則以 違反此項義務作為構成要件而課處罰鍰之原處分,亦屬違法。至於此時原處分違 法之效果究為無效或得撤銷,或有斟酌餘地,惟不論鈞院所持見解為何,於訴訟 法上,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以撤銷之訴之類型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縱鈞院認此 時原處分為無效,則對無效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法理上亦非不可,並有吳庚所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四○○頁可參。 6、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 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 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雖無上開類似之規定,惟該條規定與稅捐稽徵法上開條文規定間之 適用關係,似有討論空間。又參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 五八三六五七號函釋規定,本件罰鍰處分應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被告始得據 以開單核課。 7、綜上所述,作為本件原處分基礎之命定期補繳、補報之處分,未依法經機關首長 署名、蓋章,其處分顯屬瑕疵重大、外觀明顯之無效,當不發生下命義務,即無 違反該項義務可言,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此項義務為由,裁處原告應扣未扣稅額 三倍之罰鍰,即屬違法,請鈞院對此事件依法作成糾正被告之先例,導正行政實 務長久不符法治之作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原告係欽泰公司負責人,亦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 八十五年度給付國外代理商新加坡商興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及香港 商丹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丹龍公司)之廣告補助款三、二五二、四二六元及七 、四七九、○○七元,合計一○、七三一、四三三元,未於給付時按百分之二十 扣繳稅款計二、一四六、二八六元,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 中北徵字第八七○六五四一九號函責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十日內補報扣繳憑單,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合法送達,有該通知函及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可稽,惟原告未依限辦理,是 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中支付予興華公司二、二七○、五○○元及丹龍公司七、一 二二、五○七元,合計九、三九三、○○七元部分,被告按八十五年度應扣未扣 稅額處三倍罰鍰五、六三五、八○三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廣告促銷補助款中之 一、三三八、四二六元部分,經鈞院認係銷貨獎勵金,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五九三號判決撤銷在案(被告對此並未提起上訴,亦尚未作成重核復查決定), 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計二六七、六八五元(扣除小數點)乘以三倍罰鍰應為八 ○三、○五五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 3、原告質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通知函無被告機關首長之署名,僅以被告所屬中北 稽徵所名義對外行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云云,惟該 函係於行政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作成,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另按公文程 式條例第三條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 署: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 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 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 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參照被告訂定之公文處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 五節第三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書函、開會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 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關或承辦單位條戳。」,上開被告所屬中北稽徵 所通知函係被告定型化處理之公文,其性質為通知性質之公文,故該所蓋用該單 位條戳,並無不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系爭罰鍰處分之繳款書亦無機關首長 署名乙節,查該繳款書已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長稅單專用章」,作成公 文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4、原告稱上開廣告促銷補助款中支付予興華公司九八一、九二六元,丹龍公司三五 六、五○○元,合計一、三三八、四二六元部分,係欽泰公司之銷貨獎勵金,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應按進貨折讓處理,不應列為興華公司 及丹龍公司之其他收入,亦不生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之問題等語,案經鈞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責令原 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俟全案確定後,被告將就該部分再行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予以 註銷。原告復稱上開廣告促銷補助款中支付予興華公司二、二七○、五○○元及 丹龍公司七、一二二、五○七元,合計九、三九三、○○七元部分,係欽泰公司 以此廣告促銷補助款償還該兩家公司先行代付之廣告費用云云,惟該部分經鈞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是有關本稅部分之相關主張及陳述,並非本件爭執之範圍。5、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係分別就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及稅捐 逾期未繳所為之相關規定,至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稅捐稽徵法並無 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本件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 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作為,按應扣未扣之扣繳稅額處三倍罰鍰並無不合, 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三一二六號函釋規定:「扣繳 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 通知限期責令補繳並補報,惟扣繳義務人未補繳亦未補報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 ,應以扣繳義務人是否依責令期限補繳並補報,為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裁 罰一倍或三倍罰鍰之依據。」可參。 6、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稅捐 稽徵機關應限期責令其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一 倍罰鍰;該款後段,則是指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補報扣繳憑 單,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三倍罰鍰。按該款前段係令扣繳義務人限期補繳 補報之作為義務,後段係對其未於限期內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前後有關「限期 」之規定自有其形式上關連性,即前段「限期作為義務」,後段「於期限不作為 法律效果」之適用,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所稱「限期」,即同條 款前段「限期」之期限。另就立法目的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 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庫收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 金調度,政府可儘速獲得稅收。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 繳納,即有及時性,重點在於限期補繳稅款之處分生效後,須扣繳義務人實際繳 納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方能達成,倘扣繳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晚繳稅款, 調節國庫收入目的自無法達成。又倘以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 為衡量處罰倍數時點,則裁罰時點將因扣繳義務人有否提起行政救濟而有不同, 勢必形成裁罰不公之現象,且恐將發生部分案件裁罰時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從 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稱期限,係指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一款前 段所指定之期限,非兼指因行政救濟經稽徵機關核准延展之繳納期限在內。 7、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於繳款書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並無 須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或繳納部分稅款、提供擔保等,始得申請復查之相關 規定,是扣繳義務人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 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倘未於限期內補繳或不按時補報者,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尚無須先行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 。至於扣繳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並補報,致被處以按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三倍罰鍰 部分,僅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並無妨礙其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與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或牴觸。況扣繳義務人可先行繳納稅款 ,待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款後,再行辦理加計利息退稅事宜,對其權益並無損害 ,故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欽泰公司負責人,亦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經被 告以欽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廣告促銷補助款計一○、七三一、四三三元, 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計二、一四六、二八六 元,經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一四六、二八六元並補報扣繳憑 單,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 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三八、八五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起 訴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意旨有無牴觸,尚待審究,又作為本件原處分基礎之命定期 補繳、補報之處分,未依法經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其處分顯屬瑕疵重大、外觀 明顯之無效,當不發生下命義務,即無違反該項義務可言,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 此項義務為由,裁處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三倍之罰鍰,即屬違法(詳如事實欄所載 )等語資為爭議。 二、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 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欽泰公司給付予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廣告促銷補助款中九、三九三、○○七 元部分,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於給付該所得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九款規定 ,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既 係欽泰公司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未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七○六五四一九號函,責令原告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於繳納期限過後十日內補報扣繳 憑單,該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有該通知函及繳款書送達回執 影本可稽,惟原告未依限辦理,則系爭廣告促銷補助款九、三九三、○○七元部 分,被告按八十五年度應扣未扣稅額處三倍罰鍰五、六三五、八○三元,於法洵 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係分別 就復查及訴願與行政救濟後稅款之退補所為之相關規定,至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 義務之處罰,稅捐稽徵法並無明文,是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另就立法目的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 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庫收入及調節國庫收入,是扣繳 稅款有否在限期內實際繳納,即具及時性,倘若扣繳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晚繳 稅款,上開目的便無法達成,故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予以制裁,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須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 程序或繳納部分稅款、提供擔保等,始得申請復查之相關規定,是扣繳義務人遭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倘未於限期內補繳或不按時補報者,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 ,而無須先踐行補報並補繳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然而,因納稅義務人於 稽徵機關核定有應補繳之稅款並合法送達繳款書後,即負有繳納之義務,是扣繳 義務人因未依限補繳並補報,致被處以按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三倍罰鍰處分,僅為 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並無妨礙其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與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 五、原告所爭執之作為本件原處分基礎之命定期補繳、補報之通知—被告所屬中北稽 徵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七○六五四一九號函,乃行政 程序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作成,故無該法之適用。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九七號 解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 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應受 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 為合法之通知。」另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 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 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 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 信之公文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 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參以被告 訂定之公文處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第三點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書函、開會 通知單、移文單及一般事務性之通知、聯繫、洽辦等公文,蓋用機關或承辦單位 條戳。」,上開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通知函,既為通知性質之公文,則該所蓋用 該單位條戳,即無不合,至系爭罰鍰處分之繳款書,已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局長稅單專用章」,核亦與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僅由機關首長 蓋職章」之規定並無相悖,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尚屬誤會。 六、至於欽泰公司給付予興華公司及丹龍公司之廣告促銷補助款中之一、三三八、四 二六元部分,業經本院認係銷貨獎勵金,而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 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應扣未扣稅款(即按給付額百 分之二十扣繳稅款)二六七、六八五元,乘以三倍罰鍰應為八○三、○五五元, 經被告自認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經記明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是原處分就該部分之罰鍰,顯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嫌疏略。從而,應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八○三、○五五 元部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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