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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 原告
- 冠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一一、八九○元,經被告核定為一、五三六、三七五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兩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係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誤認訴願逾期,顯有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惟被告卻以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法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提出訴願,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
⒉查本件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稅務服務處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提出訴願,尚在法定期限內,被告未注意,遽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顯係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本件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時,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雙掛號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訴願時原告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訴願不予受理。惟查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日期實際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郵戳所蓋日期模糊誤判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訴願程序應無不符,合先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⑴利息收入:八十六年度申報利息收入五六、○五三元,因原告給付股東陳鍊興合作建屋保證金一九、一○○、○○○元(非存出保證票),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年利率5.95%)三
六五、九二三元,核定利息收入為四二一、九七六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前三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八十五年度申報虧損一、○二一、○六五元,經查原告承建之百福華廈本年度已完工,列報之虧損應扣除土地部分(免稅項目其費用應自盈餘中扣除),被告乃依土地與建物收入比例法核算土地部分費用為六七四、九二三元($1,021,065*66.1/100),並自原告列報之八十五年度虧損中扣除,核定前五年虧損為三四六、一四二元。依法令規定,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一、八九○元,經被告核定為一、五三六、三七五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兩項目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訴願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從程序決定不受理,固非無見,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其係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誤認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法字第○九一○○○六九四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訴願,亦有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戳附訴願卷可按,顯已遵守在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之規定,被告於答辯狀亦認訴願程序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不察,認定其訴願逾期,從程序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審核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