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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六號

原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郵政第五五之一二三四號信箱)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二一、三九八元,淨額為三、九二二、三九八元,並以其漏報本人及配偶謝家鵬營利、利息所得二、四○二、一一九元,短漏所得稅額

六七二、○二一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三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報系爭所得之故意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與其配偶謝家鵬為華僑長年居住國外,於七十一年創立臺灣慧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並在新竹科學園區設立研發及工廠。八十八年謝家鵬將其所有該公司股票轉讓給原告,該公司未通知其分配緩課股票事宜。而承辦股務代理之中國信託證券將扣繳憑單寄錯地址,因此原告及其配偶從未收到任何有關慧智公司該筆緩課股票所得(票面值二、二九六、六一○元)之訊息,亦無從查詢。原告及其配偶另有短漏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股利計一○五、五○九元,亦因扣繳憑單寄至舊戶籍地址致未收到。惟原告在收到被告通知後,立即補齊欠稅,被告不應對原告科處一三四、四○○元之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申報時並未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致漏未申報,請求准予免罰等情。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有取自慧智公司、聯華公司及國喬公司等三家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三○四、六一○元,此有各該單位開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附案可稽,且該金額為原告所不爭;次查原告及其配偶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原告亦可向原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一三四、四○○元,尚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謝家鵬取自慧智公司、聯華公司及國喬公司等三家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三九四、六一○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開公司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未獲通知分配緩課股票事宜,亦未接獲扣繳憑單,不應科處罰鍰云云。惟原告及其配偶既有前開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不因是否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或扣繳憑單有異,況原告配偶將其緩課股票轉讓予原告,股數相較於其初始取得者不同,並非不能查知取得緩課股票事宜。是原告及其配偶既有前開所得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一三四、四○○元,復查及訴願決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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