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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八號

原告
柏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六七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三五二元,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一三六○─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五二八、一九七元,營業毛利為二一、二八四、四一四元,減除依帳證查核認剔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六八三、七○二元,營業淨利核計一八、六○○、七一二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計之所得額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五六、八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五二、○六六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五五、六一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五三、三三五元,發單補徵稅額八六五、七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不能提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原告八十三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委任之稅務代理人輝聯會計師事務所李珍妮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原告未獲通知領回,曾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函請交還未果。嗣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檢調單位將查扣資料(內含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李珍妮會計師為財政部登記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原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應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之因公調閱。而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故於復查時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原告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三五二元,原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因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乃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延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前辦理。原核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就營業成本部分因成本表不全,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一三六○─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九、五二八、一九七元。至營業費用項下之文具用品、旅費、廣告費、交際費、伙食費、其他費用等項,係分別以無憑證或憑證未合,逐項依法認剔,核定本期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六

八三、七○二元,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四、二

五六、八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五二、○六六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五五、六一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三、七五三、三三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時,原告主張帳證已再行整理核對,請重新查核云云,經再次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延至同年十月十一日辦理,有調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核准延期函等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原核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有關帳簿憑證遭臺北縣調查站查扣,致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係屬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請准予按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所得額乙節。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簽證申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按書面審核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查核資料中,僅有會計憑證五本、銷貨發票一至十二月十四本、四○一申報書七份、財產目錄二份、薪資印領清冊五份、電腦報表紙分錄簿二本、其他相關憑證一小包,支出傳票影本三份等,並無帳冊,有原告領取帳證收據影本可稽。又原告於原查及復查時,均未曾提出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遭查扣遺失之主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其既未能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簿憑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所稱帳簿憑證遭查扣而下落不明致無從提示,自不足採。又其情節非屬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書面審查依其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三五二元,嗣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延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前辦理。經就原告提示帳證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因成本表不全,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一三六○─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五)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九、五二八、一九七元,營業毛利為二一、二八四、四一四元,減除依帳證查核認剔核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二、六八三、七○二元,營業淨利核計一

八、六○○、七一二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計之所得額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四、二五六、八八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五二、○六六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

五五、六一四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七五三、三三五元。原告主張帳證已再行整理核對,請重新查核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延至同年十月十七日辦理,惟原告逾期未能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審查報告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復查事項無從審酌,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有關帳證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稅務代理人輝聯會計師事務所李珍妮會計師查核簽證,未獲通知領回,曾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交還未果,嗣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原告相關帳簿憑證資料為檢調單位查扣,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之因公調閱,被告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原告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云云,並提出該會計師事務所點收收據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書面核定,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而台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告查核資料中,僅有會計憑證五本、銷貨發票一至十二月十四本、四○一申報書七份、財產目錄二份、薪資印領清冊五份、電腦報表紙分錄帳二本、其他相關憑證一小包,支出傳票影本三份等,並無帳冊,有原告領取帳證收據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於被告原查及復查時,均未主張其帳簿憑證送交會計師未領回因遭查扣而遺失,自難僅憑事後提出之前開收據及存證信函即認其相關帳證因交會計師遭查扣而遺失,要無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原告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可言,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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