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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八號
- 原告
- 金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清算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0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0四六七一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營業所在地中央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受雇人蔡文芳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稽。第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總收文日戳可按,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