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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二號

原告
東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九五、○二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一二九、九○九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八十七年度涉嫌高報進口貨物價格,虛報成本一六、一六三、五九九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比率調減本期銷貨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調減期末存貨金額九、七八

二、四九一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八八、六四一、六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

一、一九九元,應納稅額為五二、八○○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罰鍰五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二四三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確無低價高報進貨成本情事,被告逕以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未經詳查並給原告陳述機會,即遽認原告違章成立,並為補稅裁罰,顯有違法,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以台北市調查處通報調減原告八十七年度進貨中之IC商品成本,而予調增所得額0000000元,惟查,原告八十七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且付款亦均經金融機構開立信用狀支付,何來高報進貨成本。詎被告未加詳查,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實屬率斷,並無足採。按IC係屬電子產品,其價格本來就差異極大,各公司間之價格亦有不同,就如衣服有一件只要一百餘元,有的卻要一萬餘元,甚至數十萬元,其他電視、冰箱、冷氣...亦皆是如此,商人只要購入之商品有人買,進銷價中間有價差,管它是何種商品,所謂品質高低,亦非所有人看法均會一樣。詎被告未加詳查,逕率認定該批貨品係屬劣質粗糙品且市場價值低之產品,進而認定原告進口IC有低價高報之情事,顯係未加善盡調查與本件有關連之重要證據之職責,逕依憑其主觀上的狹義判斷,而罔顧商業交易的實際層面及實際交易金額,遽以認定原告違法,足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殊誠難令原告甘服。另查,被告以原告嗣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償還銀行之信用狀借款,推斷原告更有高報進貨成本情事,尤屬武斷。因原告成立於四十八年,可謂歷史悠久,在業界亦頗富盛名,愛惜羽毛猶有不及,何必為不大之金額而逃漏稅,財務週轉不靈係因八十七年間遭逢國內經濟不景氣,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償付前述信用狀借款,惟此絕非原告蓄意高報進口IC商品成本,是故,原告自始至終皆無高報進口IC商品成本之情事,原告所報之價格完全係反應原告之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絕無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詎被告並未加詳查,遽以認定原告有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實屬率斷,殊誠難令原告甘服。今財政部逕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顯係於法未合、並無足採。由此顯見,本件核定稅額及所處罰鍰之核定基礎顯係過於薄弱,而依此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均不具合理基礎,其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⒊就程序部分:

⑴經查,本件被告為處分前,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受處分人(即原告)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此即所謂之「正當法律程序」。

⑵惟查,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已罔顧原告之權益甚鉅。是故,就程序部分而言,被告顯已構成程序違法,洵堪明確。

⒋就實體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

⑵查被告係以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核減原告八十七年度進貨中之IC商品成本,而予調增所得額,惟查,原告八十七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且亦付款予國外廠商無誤,此即為原告付款之證明以及買入價格之證明,就算原告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未加詳查,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實屬率斷。

⒌另查,被告以原告嗣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償還銀行債務,推斷原告更有高達進貨成本情事,尤屬不合理。因原告成立於四十八年,可謂歷史悠久,在業界亦頗富盛名,愛惜羽毛猶有不及,何必為此金額而週轉不靈,財務週轉不靈係因八十七年間遭逢國內經濟不景氣,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無法如期償付銀行債務,惟原告有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銀行作為擔保,且目前原告亦與銀行協商償還方式中,難不成每一資金有困難之公司都是被告查稅的理由,此應屬二不相干之理由。是故,原告自始至終皆無高報進口IC商品成本之情事,原告所賣之價格完全係原告之買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如無該成本如何能售出該價格,由此可見原告更絕無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詎被告並未加詳查,遽以認定原告有高報進貨成本之情事,實屬率斷。

⒍①查「公司負責人在調查局不完整之筆錄,不得遽以補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不得只憑警訊筆錄據以補稅或認定逃稅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及一九六八號判決參照);「原告(納稅義務人)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如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其反對之主張者,該稽徵機關就該反對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自國外進口之IC商品,均有進口報單及合約書可稽,且亦付款予國外廠商無誤,此即為原告付款之證明以及買入價格之證明,就算原告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原告所賣之價格完全係原告之買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如無該成本如何能售出該價格,由此可見,原告絕無高報成本之情事。

③再查,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市調查處之報告僅係單方面且片面地率斷原告進口IC有低價高報之情事,惟被告在為處分前,不僅未踐行給予原告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且顯係未加善盡調查與本件有關連之重要證據之職責,逕依憑其主觀上之狹義判斷,而罔顧商業交易的實際層面及實際交易金額,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善盡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卻未對於原告之主張所反對之主張善盡舉證責任,即遽以認定原告違法,此顯有違誤,實至臻顯然!

⒎「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市調查處之報告僅係單方面且片面性之報告,對於原告所賣之價格完全係原告之買入成本、費用及利潤後所報之價格,或者原告是買貴了或是被騙了等情形,完全係視若罔聞,逕依其主觀上的狹義判斷即予以率斷,且亦未踐行給予原告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無論就程序方面或實體方面而言,皆有違誤、疏漏之處,實至為顯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本年度原申報營業成本為九五、○二二、八○○元,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高報進口貨物價格,虛增成本,有卷附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涉嫌漏稅案相關卷證可按。經被告依法審理後,計核定營業成本為八八、六四一、六九二元,調減進貨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短漏所得六、三八一、一○八元,除補稅五二、八○○元外,並就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五二、八○○元。

⒉查本件系爭高報進口價格貨品-IC晶片(型號A-5024-1)乙節,乃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向香港萬利公司進口前述IC晶片,並委託捷雅有限公司申報進口報關,惟該貨品係劣質粗糙品且市場價值甚低,依據進口同類貨物之其他廠商提供之市場行情價,每片單價僅值新台幣十三元,進口報價卻為美金二元,本期計虛增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以「既買又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狀貸款,涉有漏稅之嫌,且依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對捷雅有限公司所作調查筆錄,據該公司表示,原告確係委託其報關進口IC晶片,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確有低價高報情事在案,違章事證明確。另涉嫌「低價高報」之九筆進口報單,據原告簽證會計師說明書稱:係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狀方式進貨,進價百分之九十係信用狀借款,該等信用狀借款因財務週轉不靈,迄今仍未償還,益證其有高報進貨成本情事,是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九五、○二二、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一二九、九○九元,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八十七年度涉嫌高報進口貨物價格,虛報成本一六、一六三、五九九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依比率調減本期銷貨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調減期末存貨金額九、七八二、四九一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八八、六四一、六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一、一九九元,應納稅額為五二、八○○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倍罰鍰五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復起訴主張其確無低價高報進貨成本情事,被告逕以台北市調查處通報,未經詳查並給原告陳述機會,即遽認原告違章成立,並為補稅裁罰,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各種PU樹脂原料加工製造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之報價投標及經銷等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張清田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九五、○二二、八○○元,被列為關稅總局通報資料專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涉嫌向香港萬利公司進口,並委託捷雅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品IC晶片,依據進口同類貨物之其他廠商所提供之市場行情價,每片僅值新台幣十三元,報關進口價卻為美金二元,本期計虛增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乃將相關卷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漏稅事證明確,有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肆字第八九四一六七八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二○○○五一號函、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總驗三(三)字第八八一○○○二三號函及進口報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為八八、六四一、六九二元,調減進貨成本六、三八一、一○八元,短漏所得六、三八一、一○八元,發單補稅五二、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五二、八○○元,亦有違章案件移送表、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舉二張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尚難以確實證明係本件被查獲之低價高報九筆進口報單之貨品,且被告曾先後通知原告及其代理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送資料前往說明,此有通知函二紙附原處分卷可憑,故原告訴稱被告未給其陳述機會,即予補稅裁罰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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