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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 原告
- 誠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生(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六五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二六、三0六元,惟原告係於董監事聯席會決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被告初查以原告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乃更正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四七、八五0元,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一、一七八、四五六元,乃發單補徵稅款一、一七八、四五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究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抑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規定。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所明文。是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另營利事業未定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始得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至於營利事業已明確訂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論係由股東會訂定抑或係由董事會訂定,即不應視為未定基準日,而逕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認定之。
⒉次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案,惟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雖未授權董事會訂定,惟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案之決議,訂定該年度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此項董事會之決議,雖未經股東常會授權,自亦可本於委任職權,執行業務。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四三一0號函釋「...說明:...二、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尚非股東會專屬職權,故由董事會決議訂定,尚無不可。」可資參照。且若此項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股東會自可訴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原告八十八年度董監事聯席會訂定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雖未經股東常會授權,但並未影響其效力,並已執行完畢,全體股東並無提出異議。又原告有關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之訂定,公司法及原告章程既未規定亦未明文列舉應由股東會決議之,原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依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案之決議,訂定該年度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並無違誤。
⒊又按八十八年度原告董監事共十人,其中董事七人,監事三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視訊會議召開之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有兩位董事缺席,因而表決票僅有八紙,其中出席董事五人均簽回贊成,監事三人中,二人簽回贊成,一人表達無投票權,空白傳回,無人投反對票。該次視訊會議後,董事五票中,有四票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回,一票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傳回,監事三票,一票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傳回,另二票未註明日期。原告董事七人,該次會議出席五人,並有四人於當日傳回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歷屆董事會之議事錄,均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原告董事會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表決則以傳真方式,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並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以當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方屬適法,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所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並逕行認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並補徵一、一七八、四五六元,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所明定。又「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文。
⒉卷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一、二二六、三0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計算,惟查原告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乃更正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四七、八五0元(可代出稅額$11,128,000X0.43%= $47,850),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一、
一七八、四五六元($1,226,306-$47,850=$1,178,456),乃發單補徵稅款一、一七八、四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之規定,可知稅額扣抵比率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為計算基礎,至於所稱之「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但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稅之基準日,董監事聯席會乃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依照股東常會之決議,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依當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異常審核清單」,被告係以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決議盈餘分配日,依當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0.四三為核定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稅款一、一七八、四五六元之計算基礎,此項核定應在原告未定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始得以原告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惟原告董監事聯席會既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此即表示原告不僅「明定」八十八年度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且以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派之基準日,又如此之「明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原告自應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現金股利分派日為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基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規定,即有未合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被告初查始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就原告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一、
二二六、三0六元,改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核定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四七、八五0元,原告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一、二二六、三0六元,致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一、一七八、四五六( $1,226,306-$47,850=$1,178,456),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至所訴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依照股東常會之決議,董監事聯席會訂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依當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一、二二六、三0六元並無不合一節。經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顯見董事會乃公司執行單位,非決策單位,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為未定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亦未將是項分配基準日授權董監事聯席會訂定,被告初查乃依首揭規定改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核定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補徵一、一七八、四五六元,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
⒊茲原告復執前詞,另稱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原告有關「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基準日」之訂定,公司法及章程既未規定,亦未明文列舉,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則原告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一般公司通例,依據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盈餘分配案之決議,訂定該年度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分派基準日,此項董事會之決議,既無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應無「因其未經股東會授權訂定」而失其法律效力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第查本件原告未於股東會訂定除息、除權基準日,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核算其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比率,並無違誤;至其訴稱公司法及章程未明文規定系爭股利分派基準日應由股東會決議,則原告依照公司法第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董監事會議決議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定股利分派基準日,並無失其法律效決列明出席董監事名單、持有股數比例,且決議事項竟以傳真方式表決,據此,原告所提示董監事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訴稱董監事會議係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表決票則以傳真方式,已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一節;惟查原告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於被告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只提示董監事會議紀錄一紙,並未提示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備忘錄及其相關之表決票,顯有臨訟補證之嫌;再查原告所提示之表決票,其參加之董事有七人、監察人有三人,共計十人,惟表決票原告僅有八紙,其中有五人贊成,二人反對,一人空白,投票日期分別為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及未註明日期一紙,投票日期前後不一,亦有違一般會議表決慣例。本件係因原告股東會未訂除息、除權基準日,亦未將是項分配基準日授權董監事會訂定,被告原查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及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更正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故分配基準日應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分配日、第三款所稱提列日、第四款所稱分派日及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所明定。又「投資收益:...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除權或除息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其所訂除權、除息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復為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派基準日,計算其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十一.0二,並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一、二二六、三0六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案,雖經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無異議通過,惟並未明訂除權基準日,此為原告所是認,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其除息基準日既不明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是被告依該規定就原告申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一、二二六、三0六元,改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為百分之0.四三,核定系爭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非無據。又原告所稱董監事聯席會決議所訂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一節,因該決議事項本係法定股東會決議事項,原告董監事聯席會既非經股東會授權,即與法不合,所為系爭現金股利分配基準日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拘束力可言,至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四三一0號函內容,因與上開法律規定相悖,亦無適用之餘地,況程序違法與新、舊法之適用無涉,是原告自不得以嗣後視訊會議為開會方式之程序更新,逕謂其依法為之,加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爭基準日係違法,已如上述,故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於股東會訂定除息、除權基準日,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八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股東會決議日為盈餘分配日,核算其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比率,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