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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三號
- 原告
- 台灣佐藤實業有限
- 原告
- 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農機搬運車、農機履帶搬運車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SATO」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九○○四一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在於:「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尋釋法條意旨可知,與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相同時;或因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時,是不得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反之,若所申請的商標非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非因契約、業務等其他關係而得知他人商標時(或完全不知他人有相同商標時,例如各自著作完成之圖樣),上述援引法條將無可適用,自無構成違反之事實,此亦為原告當初答辯、訴願所持之理由。
2、被告之商標評定書僅依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及的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作成註冊無效,但是關於第七款的規定則是以「無庸審究」的理由加以忽視,頗有專制獨斷之意味,其審定程序有應審查而未審查之瑕疵,原告又要如何進行訴願答辯,應該遽以認定本件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否則原告提出的訴願程序又要如何進行,如果原告僅針對第十四款規定而訴願有成,那麼日後是否仍有可能被第七款遽以撤銷,是否會造成民眾無法適從,行文往覆、勞民傷財的問題。顯然此一評定書有嚴重瑕疵存在,非為一適法之審定,日後訴願程序將有重大之違失,所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懇請訴願決定機關將此一應查而未查之評定書予以撤銷,令被告作出適法而完整之審定程序為是,惟訴願決定機關仍忽視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3、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載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關係人(即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證據資料,審認雙方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而非因其他關係知悉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固有未妥,惟依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更是令原告無法心服,為何原告所持之理由不能為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同,反而一昧相信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言為真,難道業務往來的證明資料如此難以取得,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空口隨便講一句話就都是證據?豈不違反常理,而且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謂在國內發行的型錄部分,不僅完全沒有日期,並且全文都是呈現全日文之說明,試問所謂在八十六年即在國內發行的日期資料在哪?而且要在國內發行的型錄會採用一般大眾都看不懂的日文嗎?如此處處漏洞百出的證據資料及理由竟然會讓被告認定為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實令原告不知到底審查的實事求是精神在哪?
4、究其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證據資料,僅能顯示與本件近似之商標曾被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較早日期於日本提出申請並且使用,但是卻從未在國內有過任何的型錄發行,畢竟國內型錄一定都是採用中文撰寫介紹,完全日文的型錄要讓誰能看得懂?所以根本不可能以日文型錄在台灣進行發行,而且型錄上未具有日期顯示,為何被告能獨厚其理由而深信,造成本件被核駁之情事?被告之審定不僅不合法,於情於理更無法讓人信服。
5、如果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的確有業務或其他關係存在的話,為何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一張有關交易往來的明細數據資料,如訂貨單、統一發票及契約書等等文件?如果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連這些最基本的文件都無法取出證明,被告又豈可以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信口雌黃的說詞便認定為真正,反而罔顧原告當初之理由,這不是獨厚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偏頗審定嗎?
6、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本件的確有其疏失之處,而且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任何的關係存在,其所憑藉之推斷卻又一面倒向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實難令原告心服,且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顯然未能針對各項條款一一審究,顯有草率無法令人適從之問題。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2、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3、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外文「SATO」設計圖,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SAT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圖形外觀設計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以評定之「SATO」商標係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農用搬運車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即在日本本國申請註冊,其商標商品透過代理商於台灣行銷,商品型錄並於八十六年在台灣發行,凡此有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評定案檢附之日本登記申請書、農經新聞報紙、農用搬運車型錄及農經新聞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4、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SATO」商標圖樣極相彷彿,另據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原告在台灣印的搬運機型錄,除該型錄正面之左上方有系爭商標「SATO」設計圖外,型錄背面之左下方亦同時出現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全銜及地址,而型錄內容之說明亦以中、日文方式呈現,且於該商品之式樣表格下加註「上列規格為台灣用,配備以實物為準」等字樣,足證兩造之間確曾有業務往來之關係,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以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之設計圖形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原告未徵得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近似之外文「SATO」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農用之搬運車、履帶搬運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另「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農機搬運車、農機履帶搬運車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檢具「SATO」商標(即據以評定商標)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SATO」商標為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農用搬運車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即在日本申請註冊,其商標商品透過代理商行銷我國,商品型錄並於八十六年在我國發行,又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告在我國印行之搬運機型錄,可證雙方當事人確曾有業務往來,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設計圖,作為系爭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原告未得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近似之外文「SATO」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農機搬運車、農機履帶搬運車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訴願中訴稱,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原告與其有商業往來之確切明細或數據資料,如訂貨單、統一發票及契約書等等文件,且原告與其並未有任何商業往來,而原告所印製之搬運機型錄,係為促進銷售,方在自己產品型錄加註佐藤製作所,日語及其處所等資料藉以讓消費者主觀認定原告之產品屬日系農機,此等行徑固有不當,然並非雙方業務往來之證據。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除執前詞外,復訴稱,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證據資料,僅能顯示與本件近似之商標曾被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較早日期於日本提出申請並且使用,但是卻從未在國內有過任何的型錄發行,而且型錄上未顯示有日期,被告豈能據此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惟查:
1、系爭註冊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外文「SATO」設計圖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SAT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完全相同,圖形外觀設計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於購買時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據以評定之「SATO」商標係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農用搬運車等商品,早於西元一九九一年(平成三年)即在日本申請註冊,其商標商品且透過代理商行銷我國,商品型錄並在我國發行。而由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證據,固無雙方直接業務往來之證明,惟參諸該等證據,其中原告在我國印行之搬運機型錄,除該型錄正面之左上方有系爭商標「SATO」設計圖外,型錄背面之左下方亦同時出現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公司名稱全銜及地址,而型錄內容之說明亦以中、日文方式呈現,且於該型錄之「仕樣」表格下加註「上列規格為台灣用,配備以實物為準」等字樣,應可認原告縱未與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地緣或業務關係,然原告於印行該型錄前(雖該型錄未顯示有日期),已因其他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凡此有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SATO」商標日本登記申請書、日本農經新聞報紙、原告在我國印行之搬運車型錄、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發行之農用搬運車型錄及日本農經新聞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仍以近似之外文「SATO」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農機搬運車、農機履帶搬運車等商品,復未取得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被告依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證據資料,審認雙方間曾有業務往來關係,而非因其他關係知悉訴外人日商.佐藤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固有未妥,惟依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合。
4、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七款規定,自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第八五一六七八號「台灣佐藤實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