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複合木質金屬門」向被告(原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 第一四八七五六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八六九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