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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九號

原告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葵可利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快可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室、餐廳、咖啡廳之服務,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一八七八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三二七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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