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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
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九0一六0七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地下五樓、地下四樓、地下三樓、地下二樓、地下二樓之一、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一及地上一樓、二樓、三樓、三樓之一、四樓、四樓之一、五樓、五樓之一、六樓、六樓之一、七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分別依上開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實際使用情形核課其九十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二三、四九一、三0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依其訴狀所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復為財政部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二0五二號函所釋示。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路五十號各樓層之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房屋稅經被告中正分處核定為二三、四九一、三0九元,惟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屋齡十餘年之老舊房屋,每年均需花費巨款作維修,惟被告所核定房屋各樓層之房屋現值,均高達數千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大幅滑落,請貴院體察房價低落之事實,酌予降低系爭房屋之現值,以減輕原告不當之租稅負擔。另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樓層空置,依首揭規定,應准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法向原告徵收房屋稅,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近年房地產不景氣,系爭房屋房價大幅滑落,要求降低系爭房屋之現值乙節,惟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係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據原告申報之現值,並參照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規定依法核計,原告要求降低房屋現值,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部分樓層空置,應准改按非住家用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乙節,經查系爭房屋空置樓層部分為六樓及六樓之一、七樓、地下三樓、地下四樓及地下五樓等樓層,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已依法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以非住家用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原告主張應不足採憑。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係被告中正分處依據原告申報之現值,並參照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等評定核計,並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其中地下三樓至地下五樓、地上六樓、六樓之一、七樓等房屋係空置未用,被告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地下二樓至地上四樓及地上五樓,因分別有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亞分公司設籍,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共計二三、四

九一、三0九元(營業用部分七筆共一五、七一九、一八七元、非住非營用部分四筆共七、七七二、一二二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房屋由被告依其上開房屋用途適用稅率計算之稅額並未爭執,僅主張系爭房屋為屋齡十餘年之老舊房屋,且近年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大幅滑落,原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過高,及有部分樓層空置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現值之核計,係被告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所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台北市政府公告,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現值,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尚不能以房屋老舊,房地產不景氣,房價大幅滑落,而否定原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又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除地下三樓至地下五樓、地上六樓、六樓之一、七樓外,尚有何樓層空置未用,及有無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被告申報使用情形變更之情事,自不得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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