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二六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下稱系爭 地址)開設「天音小吃店」(市招:天音歡樂歌友會),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 聯甲字第○九○一六七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 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前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 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 三六一三七號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五一號函通知原 告,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十日內將視聽歌唱設備搬離,並告知如再查獲違規 營業將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 二九一二五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一○六 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查獲原告仍變相經營「天音小吃店」 ,乃函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前往系 爭地址查獲原告確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乃以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四六六二四九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其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供顧客唱歌 ,不另收費者,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 記,::」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二○二 四七二號著有函釋。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項目確僅有販賣餐飲、酒類及水果等 ,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僅為吸引顧客而免費服務,此由天音小吃店之 價目表上未列使用卡拉OK伴唱機之收費方式,可知原告確無另外經營卡拉 OK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所載意旨,原告自毋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雖經濟部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經(九○)中辦三字第○九○○ ○八一二二五─○號函釋以:「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 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 聽歌唱::或::有關業務」,惟經濟部上開函釋係指一般KTV視聽歌唱 業,並不包含小吃店,自對於原告所經營之「天音小吃店」並無適用之餘地 。 ⒉訴願決定書以「::使用視聽歌唱設備可抵用餐飲,顯有對價關係::」, 認原告經營項目包括卡拉OK,惟原告店內販售酒類、乾果與經營卡拉OK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經營者係小吃店,小吃店內販售酒類、乾果 原屬正常,且本為原告經營範圍內之業務,從店內附設卡拉OK服務亦難逕 行推論卡拉OK有對價關係,而原告每日之營收純係售出乾果、酒類之營收 ,就卡拉OK業務並無另外收費營利,訴願決定書竟主張二者間有對價關係 ,亦未詳加說明有何關聯性,顯屬率斷。此外,被告以原告於小吃店之大門 懸掛「歡唱歌友會」之招牌,認原告經營卡拉OK業務,然原告懸掛該招牌 之目的係為吸引顧客入內飲食之手法,而屬招攬顧客之宣傳方式,自不得以 此招牌推斷有經營卡拉OK之行為。 ⒊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來臨檢時,適有一常客楊好來店消費,詎料被告所屬聯 合查報小組竟命令渠在其現場所製作紀錄表上簽名後始可離去,否則不能離 開,楊好因國小畢業,不諳法律,致使在其恐嚇下不得已而簽名。嗣被告所 屬聯合查報小組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天音小吃店」現場時,楊好又 復在場消費,彼以其臨檢前後不到十五分鐘的時間,竟據此推定楊好係受僱 於「天音小吃店」,以誘導訊問之方式,製作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復又在未將該現場紀錄表交付或朗讀供楊好核閱無訛情況下,即命渠簽名 捺印,故所製作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違反證據法則,不足採信。 ⒋楊好是原告朋友,有時店裡沒人,會請她來幫忙看店,但未僱用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陳述稱:「::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 供顧客唱歌,不另收費者,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或其他登記,::」,經濟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 二○二四七二號函有函釋乙節,惟經濟部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經(九 ○)中辦三字第○九○○○八一二二五─○號函釋略以:「按商業之經營業 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不論是 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或::有關業務」訂有明文,被告經 接獲檢舉,遣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二度 前往原告所營商號稽查,結果其經營型態皆符合上開函所謂「從事經常性、 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此有照片可稽,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務,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先後二次函請其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將視聽 歌唱(卡拉OK)設備搬離,否則,再經查獲仍違規營業,即依法裁處;況 且,原告如認所營商號非為視聽歌唱業,僅繳納營業稅即可,何須再向稅捐 稽徵處繳交屬娛樂業之「娛樂稅」。 ⒉原告稱楊好係顧客,僅國小畢業,認字不多,現場紀錄表未經其閱覽及簽章 ,因此不足採信乙節,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 該商號複查時,該商號未遵被告前揭二號函之意旨,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視聽歌唱業務,聯合查報小組配合之人員(成員含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 、消防局)即依現場經營型態、性質製作現場紀錄表並拍攝現場照片四枚, 查該紀錄表左側記載有「::檢查人員在本營業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 為,::,所陳::確實無訛。特此具結」,稽查人員當然有朗讀告知楊好 紀錄表記載之內容,且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於紀錄表上;復按受僱人 於負責人外出時,當然有代理負責人處理業務之權責,且聯合查報小組於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該商號查察時,楊好皆在現場,又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警海刑字第○九一○○二一五○八 號函內所附同年七月十五日警員至現場製作之紀錄表亦載明楊好為現場負責 人之事實,由此顯見原告係為卸責之辯詞。 ⒊職是,原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請其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並處予罰鍰一 萬元之原處分,於事於法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為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經濟部為商業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於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經(九○)中辦三字第○九○○○八一二二五─○號函釋略 以:「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 為斷,::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生管理及認 定之困擾,而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或::有關業務」等 語,係為商業登記之管理及認定應申請商業登記項目之技術性、枝節性事項的函 釋,核與商業登記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至於經濟部 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 若於營業時並提供附設於餐廳內之卡拉OK伴唱機設備供顧客唱歌,不另收費者 ,該項卡拉OK伴唱業務毋須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或其他登記:::」,應係 指該項附設卡拉OK伴唱之性質尚非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而 言。 二、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地址開設「天音小吃店」(市招:天音歡樂歌友會), 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九○一六七二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前經被 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五日,查獲原告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府建商字第○ 九一○○三六一三七號及同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一○二九一二五一號 函通知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十日內將視聽歌唱設備搬離,並告知如再 查獲違規營業將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府建商字第 ○九一○二九一二五一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查獲原告仍變相經營「天音 小吃店」,乃函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九 分前往系爭地址查獲原告確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事 實,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函、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警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照片附原處分卷,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附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渠所經營之項目僅有販賣餐飲、酒類及水果等,附設之卡拉OK伴唱 機設備僅為吸引顧客而免費服務,依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經台商(六 )發字第八四二○二四七二號函釋,毋庸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當無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至系爭地址「天音小吃店」稽查,於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中記載:「現場經營型態::視聽歌唱業務,營業時間自十二時至二十四 時止::最低消費二百元起::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一組,桌椅八組,使用視聽 歌唱設備有對價關係,收費可抵用餐飲::」,並經原告之現場人員楊好親自於 紀錄表上簽名確認,以其營業時間自十二時至二十四時,及訴願卷附名片印有「 天音歡樂歌友會,金嗓、點將、現場電台FM101.0連線::」等文字,顯 與一般餐館業或飲酒店業之營業時間、營運型態有別。雖原告否認楊好為其僱用 之現場負責人及否認上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記載為真實,但原告自 承:有時店裡沒人,會請楊好來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訊筆錄 亦自承「該店(天音小吃店)設有櫃檯及擺設十桌供不特定人士飲酒、唱歌、提 供卡拉OK」等語,核與上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中記載大致相符,足 見「天音小吃店」內所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提供客人唱歌使用之情形,不論是否 收取對價,核其性質屬於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自應另行登 記視聽歌唱業。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仍不得據為免予另行登記視聽歌唱業之理由 。是原告有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以一 萬元最低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好、陳陶銘等,因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及兩造其餘陳 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