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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三號

原告
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代表人
溫拿.賴克斯
代表人
傑特.朱根.福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雅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馬里昂豐克
代表人
彼德歐林格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陳文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BOSS labe l(colour)」商標作為註冊第七○三六一一號「BOSS」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類之菸草、香菸、小雪茄、雪茄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七七七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智商○五○三字第九一○○五○二七一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六七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七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商.里滋麻菸草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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