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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一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一號

原告
可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福昌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調製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AN/BE/八九/Y五八二/七五一七號,)原申報稅則第二○○三.一○.一○號稅率百分之三八,淨重三、○○○公斤,產地為印尼。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三、二○○公斤,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七一二.三○.三○號、稅率百分之五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經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三、一六一元。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計二八三、一六一元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之香菇究為產地為印尼之調製香菇或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乾香菇?

原告主張:

一、法規不溯及既往係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體現。依據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貿九○一發字第九○○一○三四一三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四,「另訂定進口稅則第二○○三.一○.一○.九○○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冬菇(香菇、花菇)乙項貨品之技術規格,即進口本項下調製或保藏乾冬菇(香菇、花菇),含鹽重量應超過六.五%以上,含鹽重量六.五%及以下者,依乾香菇規定辦理」,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本案原告進口之調製香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報運進口,應不受該公告含鹽量之限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基普暖第00000000號答辯函,答辯理由(三)稱:「查系案貨物係經本局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與貨樣一同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等語,雖然原告一再要求再送一家檢驗機構化驗,以求得較為客觀之數據,惟被告僅以該機構係權威機構而不果。而即使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書089A 00042號,其鹽分含量為g/100g含有0.56,據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所列香菇之基本成分僅含鈉(即鹽分)2mg,顯然即使依據該機構之化驗結果,原告進口之調製香菇為560mg,已超出香菇之基本成分鹽之含量280倍、麩胺酸233‧52mg、蔗糖380mg,被告卻枉顧事實仍判定為乾香菇,難令原告心服。

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前對於調製香菇之含鹽量並未明確規定,是否為調製香菇,僅憑被告自由心證,讓進口人無所適從,原告竭儘所能,要求國外供應商依已有其他進口人所進口調製香菇含鹽量製造「調製香菇」,仍無法為被告所認定,被告本可輕易訂定含量標準以杜爭議卻不為,致令菇農抱怨連連,社會動盪,被告顯有疏失。

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據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十八版刊載:「基隆關稅局表示,‧‧‧也有人以醃製香菇品名進口香菇絲上面灑一層鹽巴,這種魚目混珠的農產品都必須退運處理。」顯然被告對於調製香菇之處理方式不一,有些准許進口,有些准許退運,而對於原告進口之產品則要沒入並罰貨價兩倍,這種選擇性辦案之方式,已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

四、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基普暖字第00000000號答辯函,答辯理由(三)稱:「‧‧‧查系案貨物係經本局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與貨樣一同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應視為『乾香菇』,按前開檢驗機構為財政部公告『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及主管機關』‧‧‧」等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然為主管機關,為何對於原告之陳請理由均無任何解釋與說明,僅由被告以已由主管機關認定為說詞,即對本案概括認定。讓原告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草率認定求訴無門,這種推脫責任之作法,豈是一個負責任,有擔當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

五、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於前述函中答辯理由(二)稱:「‧‧‧訴願人所提供之有關資料文件,僅能供查核時參考,衡諸經驗法則當實際鑑定之證據力為強‧‧‧」等語,被告既能以實際鑑定認定本案來貨是大陸物品,又何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基普暖字第八九一○八二○○號函,以查核認定產地需要,要求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原告既已依該函檢具相關文件,被告之上級機關產地鑑定委員會理應仔細查證原告提供之文件是否屬實,除非原告提供之文件不實,否則即應還原告清白,惟該委員會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加查證,即以經驗法則為之推斷,如此敷衍搪塞亦非負責任機關應有之作為,原告難以心服。

六、又被告於答辯理由之後段稱,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農委會之認定;既然原告所質疑有關調製香菇鹽分之含量規定未明確,又原告進口貨物係在規定日期之前等問題,主管機關均為農委會,被告本於行政一體的原則,理應將原告質疑事項移轉農委會復查,以便原告之冤情得以申張,然而被告不依此途徑,竟枉顧人民權益,一味推拖,只將責任推給其他機關了事,既然如此,原告主張將農委會亦列為共同被告。

七、同樣情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以查認產地需要為由,要求原告檢具相關文件,憑以鑑定產地,然而卻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加查證即以經驗法則為之推斷,被告亦逕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品原產地鑑定之法定專責機構為由予以推拖,完全不給原告澄清之機會,因此原告亦主張將財政部關稅總局列為共同被告,俾為救濟。

八、被告答辯狀所述各節可看出該機關實為一蹣頇推委,敷衍塞責之老化機關,完全不依行政程序法行政,不尊重民眾之權益,期盼貴法院能給予該機關薄懲,促該機關就不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該機關有所警愓反省。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查本案報單貨物原申報為印尼產製調製香菇,淨重三、○○○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為大陸產製乾香菇,淨重為三、二○○公斤,行為時屬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及二略稱:「‧‧‧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調製或保藏乾冬菇(香菇或花菇),含鹽重量應超過六.五%以上,含鹽重量六.五%及以下者,依乾香菇規定辦理,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本案‧‧‧應不受該公告含鹽量之限制。‧‧‧依據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檢驗報告‧‧‧其鹽分含量為g/100g含有0.56,據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所列香菇之基本成分僅含鈉(及鹽分)2mg‧‧‧原告進口調製香菇為560mg,以超出香菇之基本成分鹽之含量280倍‧‧‧!仍判定為乾香菇‧‧‧」及「‧‧‧公告之前對於調製香菇之含鹽量並未明確規定,是否為調製香菇,僅憑被告機關自由心證,讓進口人無所適從‧‧‧」諸節,查原告所進口香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進口,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貿局公告之前,惟係案來貨經被告檢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為慎重計再將該檢驗報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食研服字第○三八五五號,)與貨樣一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農合字第八九○一五九二七三號函認為應視為「乾香菇」,不宜准許進口。按前開機構,係為財政部公告「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之權威機構」及主管機關,其所為之檢驗及認定結果,應具客觀性、公正性並具權威性。被告依職權認定貨名並據以論罰,核屬允當。

三、訴訟理由三略稱:「‧‧‧刊載:『‧‧‧也有人以醃製香菇品名進口香菇絲上面灑一層鹽巴,這種魚目混珠的農產品都必須退運處理。』顯然被告對於調製香菇之處理方式不一,有些准許進口,有些准許退運,而對原告進口之產品則要沒入並罰貨價兩倍,‧‧‧違反憲法保障‧‧‧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乙節,按「香菇」於稅則上分類有「乾香菇」及「調製香菇」兩種,查「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貨品,而「調製香菇」係准許從中國大陸以外地區進口,故進口是類貨物,若涉有虛報且逃避管制或其他違法行為者,皆應依法論處。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調製香菇」,經查驗結果係為「乾香菇」,已涉有貨名申報不實外,尚有虛報產地情事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如事實所陳),被告乃據以依法論處,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所致,核不足採。

四、訴訟理由四略稱:「被告‧‧‧答辯理由(三)稱『‧‧‧查係案貨物經本局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並將檢驗結果與貨樣一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視為「乾香菇」,按前開檢驗機構為財政部公告:‧‧‧』等語,‧‧‧為主管機關,為何對於原告之陳情理由均無任何解釋與說明‧‧‧草率認定求訴無門‧‧‧」乙節,查本案來貨與一般之「乾香菇」,在外觀上毫無區別,而依據進口貨物查驗取樣準則之規定;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來源地名」等均為海關驗貨關員之職責,而海關驗貨關員以專業經驗,參據主管機關權威之鑑定報告,認定來貨為「乾香菇」,本案貨名之認定其正確性毋庸置疑,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之適用所致,殊不足採。

五、訴訟理由五略稱:「‧‧‧前述函中答辯理由(二)稱:『‧‧‧訴願人所提供之有關資料文件,僅能供查核時之參考,衡諸經驗法則當實際鑑定之證據力為強‧‧‧』等語,被告既能以實際鑑定認定本案來貨是大陸物品,又何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查認產地需要,要求原告檢具相關文件,‧‧‧產地鑑定委員會理應仔細查證原告提供之文件是否屬實,除非原告提供之文件不實,否則即應還原告清白,惟該委員會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加查證,即以經驗法則為之推斷‧‧‧難以心服。」乙節,查系爭來貨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認定委員會係進口貨品原產地鑑定之法定專責機構,其所為之鑑定自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原告雖提供有輪船公司航行資料,亦僅說明該船隻之航行途徑,並無法證明貨物產地,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鑑定證據力為強,故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妥。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福昌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印尼進口調製香菇乙批,原申報稅則第二○○三.一○.一○號、稅率百分之三八,淨重三、○○○公斤,產地為印尼,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數量為三、二○○公斤,應改列進口稅則第○七一二.三○.三○號、稅率百分之五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經查價結果完稅價格為二八三、一六一元。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計二八三、一六一元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進口之香菇究為產地為印尼之調製香菇或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乾香菇?

三、本件原處分並非依據經濟部國貿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貿九○一發字第九○○一○三四一三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四,「另訂定進口稅則第二○○三.一○.一○.九○○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冬菇(香菇、花菇)乙項貨品之技術規格,即進口本項下調製或保藏乾冬菇(香菇、花菇),含鹽重量應超過六.五%以上,含鹽重量六.五%及以下者,依乾香菇規定辦理」之規定處分,不生原告所稱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檢樣送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其含量鹽分為g/100g含有0.56,蔗糖為g/100g含有0.38,麩胺酸mg/100g含有233.52,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食研服字第○三八五五號送被告之「委託檢驗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再將該檢驗報告與貨樣一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農合字第八九○一五九二七三號函認為應視為「乾香菇」,不宜准許進口,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第一

一二、一一三頁,所列香菇之基本成分僅含鈉(即鹽分)2mg,顯然即使依據該機構之化驗結果,原告進口之調製香菇為560mg,已超出香菇之基本成分鹽之含量280倍,另乾香菇不含麩胺酸及蔗糖,被告卻枉顧事實仍判定為乾香菇,難令原告心服云云。惟嗣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資料,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複鑑,該會為慎重起見,再度函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表示意見,經該研究所函復略以「該所於中部地區採集乾香菇三件,檢驗其呈味指標成分麩胺酸、鹽分、蔗糖,並與本案進口香菇比較,二者麩胺酸成分差異不大;進口香菇之鹽分較市售者略高,係由於乾香菇之鹽分因區域、水質、裁培技術或加工條件等因素而有所差異,進口香菇雖含蔗糖,但仍低於其閥值(指其水溶液之呈味起始濃度)。另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認為本案業者引用「食品營養成分責料庫」資料,係水分含量將近百分之九十之生鮮香菇成分資料,不能與該研究所報告書內容作比對或類推,複鑑結果認定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復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之內容應屬合理。」,另食品工業研究所復函中載明「本所於中部地區採集乾香菇三件並檢驗其呈味指標成份:麩胺酸、鹽分、蔗糖,結果如附件。由附件之比較表可知,進口乾香菇樣品之麩胺酸含量(234mg/100g)與市售乾香菇之麩胺酸含量(222至335mg/100g)差異不大,進口乾香菇雖有0.38g/100g蔗糖,但仍較其閥值

0.40g/100g低,另鹽分(0.56g/100g)較市售乾香菇者(0.17至0.25g/100g)略高,但香菇之鹽分可能會因區域、水質、栽培技術或加工條件(如乾燥程度)等因素而有相當差異,同時查無國外乾香菇之鹽分相關資料或標準。另進口業者可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引用『食品營養成份資料庫』中水分含量近百分之九十的生鮮香菇成份及其「水解胺基酸」,顯然與本所O89A-00042號報告書內容(鹽、糖、麩胺酸即游離胺基酸)是不能作比對或類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農際字第○九三○○六○三八五號及食品工業研究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食研技字第○三九九號復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香菇不含麩胺酸尚無可採,又系爭香菇雖含有蔗糖,但其水溶液並未達呈味起始濃度顯非為增加口感而加工所致;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印尼調製時調味比例為每一百公斤香菇含鹽三公斤、糖一公斤、磷酸鹽0.15公斤、味精0.2公斤,則如依此調製加工之結果,系爭香菇鹽分含量應為3g/100g、蔗糖應為1/100g,,惟依前開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報告書,本件原告進口香菇之鹽分及蔗糖含量遠低於此數字,原告主張系爭香菇為經印尼調製者,亦無可信,是本件系爭香菇依複鑑及上開分析結果,仍應認定為乾香菇,原告主張應屬調味香菇一節,為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出口商提供之產地證明證明原產地為印尼,並非中國大陸一節,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印尼進口,固有原告提出之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出口報單等件為證,惟系爭香菇並非印尼所種植,而係由國外進口,亦有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印尼財政部財政部長裁決書及其附件附於訴願卷可參,是上開產地證明僅能證明係由印尼出口,至為明確。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規定,本件香菇既非印尼種植,又經鑑定結果,貨品為乾香菇,雖經印尼簡單加工,但並未改變其性質,不能認其原產地為印尼;被告因對原產地認定有疑義,經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略以「樣品為乾香菇,夾雜小部分花菇,菇形大小不一,破碎不全,菇傘幾已全開且部分破裂,應為等外品,大陸生產最多,外銷東南亞華人市場再由印尼轉售台灣」,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其審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印尼,尚無可採,被告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所稱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十八版刊載:「基隆關稅局表示,‧‧‧也有人以醃製香菇品名進口香菇絲上面灑一層鹽巴,這種魚目混珠的農產品都必須退運處理。」一節,惟按「香菇」於進口稅則分類上有「乾香菇」及「調製香菇」兩種,查「乾香菇」係屬管制進口貨品,而「調製香菇」則係准許從中國大陸以外地區進口,故進口是類貨物,若涉有虛報且逃避管制或其他違法行為者,皆應依法論處。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調製香菇」,經查驗結果既為「乾香菇」,已涉有貨名申報不實,且尚有虛報產地情事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據以依法論處,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得退運,要無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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