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八號
- 原告
- 助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五四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0三五元,被告初查因其未提示成本表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七、八三七、七四九元,並依帳載核實認定營業費用六、
三八一、六八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二九0、四九七元,補徵稅額一、0三0、一七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起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營業成本,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如左)
⒈按「營利事業成本如以帳證不符而無從查核者,稽徵機關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如後送資料明確而可供查核者,稽徵機關仍應區分處理。」,行政法院(現改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著有判例。原告申報營業成本四一、九0八、五一四元,被告初查認原告因提示之成本紀錄不全,且未提供合約書,又進貨木材之憑證均未有面積數量之記載,致成本無法勾稽,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似嫌率斷。又原告於原查及復查時從未接獲被告發函或致電要求補送相關合約書及木材面積明細,被告逕認無法勾稽,實尚難謂不無斟酌之餘地。另原告已補正合約書、估價單及進貨明細,原告營業成本應可核認,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⒉次按本件原告係經營板模承攬包作業,本期申報營業成本四一、九0八、五四四元,經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成本記錄不全,且未提示合約書,又進貨木材之憑證均未有面積數量之記載,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五九00-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七、八
三七、七四九元【48,509,935×(1-22%)=37,837,749】,並依帳載核實認定營業費用六、三八一、六八九元,全年所得額計四、二九0、四九七元,應納稅額一、0三0、一七七元。
⒊又按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均可勾稽核對,且均逐筆登入相關帳簿,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屬不當,請予重核等語。復查時,經重行調帳查核結果,原告仍未提示合約書供核,且進貨木材之憑證均未有面積數量之記載,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仍應予維持。訴願時,原告訴稱已將上開合約書、估價單及進貨明細補正,請准予核認營業成本等語,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示成本表及相關資料帳證供核,並取具原告代表人之父邱鏡林簽收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上開資料供核;致無法審酌,原核定尚無不符,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經營板模承攬包作業,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七、0三五元,營業成本四一、九0八、五四四元,被告於原查及復查時以原告仍未提示合約書及憑證不全,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審查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原告係經營板模承攬包作業,故其所承攬之內容究係為何及耗料相關資料等自應以合約加以勾稽查對,惟查原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示合約書,縱其已補正估價單及進貨明細,但因其成本帳記錄不全,雖有進貨明細,然進貨憑證上並未載明原物料面積數量、名稱等相關明細,第以原物料之價格因其規格不同,將導致價格歧異,故其成本顯無法查核甚明;又被告於訴願時曾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提示上開合約書、成本表及相關帳證文據未果,有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本難信為實在,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復出具承諾書同意系爭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情,所稱帳證齊全卻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