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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
頂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四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銷售加工食品計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四七五、一七六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三、七五八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說明書、補繳稅款繳款書、談話紀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經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本項業務)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元七三、七五八元(已繳納)外,並處漏稅罰罰鍰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罰鍰有無違反「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所核定之八十度應追繳之營業稅七三、七五八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依被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五九九七號函之指導,如數自動繳納,有營業稅繳款收據乙紙為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定處分原告三倍之漏稅罰鍰二二一、二○○元(計至百元止)。

二、按原告既已依照被告行政指導之內容而為,自有合理之基礎可信賴行政機關必受自我拘束。因此,原告就八十六年度應繳營業稅有漏報七三、七五八元之違章事實,自可主張被告就科處罰鍰之法定裁量權限,已限縮為應依財政部頒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從輕處罰之規定辦理。

三、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一、...二、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

四、查原告就八十六年度應繳之營業稅確有辦理結算申報,惟因該年度之申報,原告未詳實查核,致有漏報七二、七五八元之稅款,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依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承認違章事實並如數繳納,依前開函釋規定,自應以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如為適法。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銷售加工食品計一、四七五、一七六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三、七五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二二一、二○○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比照被告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處罰,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一、...二、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據以對本案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等節。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本案原告係於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被告已衡諸原告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二一、一○○元。又本案係屬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漏稅案件,自應依照營業稅法之規定裁處違章罰鍰。另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之違章漏稅情形,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裁處違章罰鍰,兩者之稅目不同,所觸犯之法條及各稅法規定之處罰倍數亦不相同,一者為處一至十倍罰鍰,一者為處二倍以下罰鍰,再者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處罰倍數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二一、一○○元,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按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銷售加工食品計價一、四七五、一七六元(未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七三、七五八元,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追繳營業稅元七三、七五八元並已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業已就原告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量,從輕按其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二一、一○○元。並無原告所稱未從輕處罰之事實;至原告所稱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者,係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罰時之裁量標準,而本件係屬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漏稅案件,兩者之稅目不同,所觸犯之法條及各稅法規定之處罰倍數亦不相同,一者為處一至十倍罰鍰,一者為處二倍以下罰鍰,本件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處罰裁量標準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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