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克勞得.徐露叵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鑫昌銀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鑫昌銀 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二七九三七號「鑫昌SHIN CHANG」商標 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類之貴金屬、 金屬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五九七二三號聯合商標,並於專用權期滿後 ,經核准延展註冊及變更為正商標,旋鑫昌銀樓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 該商標專用權移轉與原告,經被告准予移轉登記。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延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 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 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