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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
新聯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兆宏(會計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一三五五九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由該大樓管理員收受,有該管理員簽名及蓋有該大樓收發章,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本件原告設於台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是日係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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