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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 原告
- 怪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 代表人
- 朱正雄(局長)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一八三四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等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