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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告
怪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承受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被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一八三四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核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南市,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縣,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等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

三、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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