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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三0七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市○○區○○路一三八號二樓、二樓之一經營「武林高手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七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五、F501030飲料店業。六、F501060餐館業」。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實施臨檢,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起訴狀載聲明「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其意即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主張依起訴狀載):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七四0號),皆按營業範圍內經營,如有其他事項皆因附加價值,如買皮鞋送鞋由、加油送礦泉水等。原告店中所有資訊是由英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為營業項目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⒉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至現場稽查,就臨檢紀錄表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載明:「一、‧‧‧該店佔地約八十坪左右,陳設電腦共三十七部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二、‧..每位客人每小時三十元。.‧.四、‧‧‧店內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設置於櫃檯內,所提供之網路遊戲名稱為: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暗夜破壞神Ⅱ、戰慄時空之正面交鋒、戰慄時空之銀河生死鬥、迅雷先鋒..等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並經原告當場於紀錄表簽名蓋章具結附卷可稽。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及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八九七九0號函釋「‧‧‧『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內容,係分屬不同業務,業者如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查詢擷取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允屬『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惟如涉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其業務性質偏向娛樂業,允屬『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範疇。」

⒊原告稱皆按營業範圍內經營,如有其他事項皆屬附加價值乙節。依經濟部前揭函釋,資訊休閒服務業與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係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有不同之內容定義及規範,苟以資訊休閒服務業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附加價值,而逃避應有之規範,則經濟部分別為各個營業項目訂定代碼及定義,即無實益。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貴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定。所謂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指商業經營(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次按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而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現行「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另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八九七九0號函釋「‧‧‧『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內容,係分屬不同業務,業者如提供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供人上網查詢擷取資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允屬『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惟如涉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其業務性質偏向娛樂業,允屬『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範疇。」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被告核准在台北市○○區○○路一三八號二樓、二樓之一經營「武林高手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號(九0)字第二三八七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載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四、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五、F501030飲料店業。六、F501060餐館業」,並無「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項目。惟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陳列三十七部電腦,以每小時三十元計費,供不特定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暗夜破壞神H」「正面交鋒」「銀河生死鬥」「迅雷先鋒」等網路遊戲,每日營業額約五千元之事實,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及經原告簽章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原告主張其所經營者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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