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董安丹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宋清泉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
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興辦其轄區內之內湖區○○○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徵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六之二地號等土地,原告對被告所公告之徵收補償費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十二號駁回上訴在案。嗣被告就本院判決撤銷部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一號函通知原告,其已公告更正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且於同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更正徵收補償地價,並教示原告對公告更正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因不服更正後之徵收補償地價,而依該函指示提出異議。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五六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既已另案向被告提起訴願,自應仍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之。」原告對之不服,遂向台北市政府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書於主文第二項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五六六○○○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即本件訴之聲明所指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原告不服其訴願此部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一號函不服,除提起本件異議外,另同時提起訴願,而訴願部分,已經訴願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以同一訴願決定書主文第一項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一號函」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至於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0000000000一號函所為更正徵收補償金額」,依被告該函教示提起異議,並無不合,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五六六○○○號函以「本案嗣經台端於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處遞送異議書,並同時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本案既經台端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則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係拒絕原告之異議案件,自應認為行政處分;惟因原告就同一事件同時提起異議及訴願,顯係重複表示不服之意思,訴願決定機關就其認為合法之行政救濟方式即異議或訴願,擇一為實體決定,並將其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損害原告之訴訟權,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但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本件應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按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規定異議先行程序適用一節,為將來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