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 原告
- 友利傘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五0七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九二三、三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向大陸及香港進貨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供核,遂予以剔除七、三一六、七八三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七、五0
八、九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七、三一六、七八三元是否為原告營業成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據原告與大陸及香港所訂之合約,原告皆依約先付款,嗣後依約履行完成後始收取匯款,有關收取匯款原告皆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為銷貨收入,依約匯出至香港、大陸款項皆入帳為營業成本。被告初查時,因大陸、香港單據繁多,且大陸單據無法攜回臺灣,遂遭被告全部剔除,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⒉次按被告既認定原告匯至香港、大陸匯款係屬代購、代墊貨款,不得列報為營業成本,則亦應自銷售收入中減除,且大陸匯回臺灣之外匯金額大於出口報單金額,係有另從香港購貨計五、八三三、九六五元,大陸購貨一、四九二、七九一元,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⒊又按原告與大陸漳州升利輕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利公司)之合約書已明訂分攤貨款費用,是原告自應負擔大陸、香港採購原料之費用,又合約書中亦明訂由升利公司銷售地結匯匯返原告,其係以美金結匯匯返原告,是結匯銀行每筆會有手續費、電報費、其他費用及匯兌差異。另大陸採購原料品名為「傘骨」,台灣雖開立發票品名為「傘」,惟合約書既明訂為「原物料」而非「成品」,是傘骨即係傘之原物料,應無爭議。原告依合約規定申報外銷收入,而合約明訂須分攤管理費、事務費及貨款費用,則雙方會同在香港、大陸採購原料之相對收入及支出亦包括在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屬有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㈠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二、九二
三、三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向大陸及香港進貨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供核,乃剔除七、三一六、七八三元,原告不服,主張進料部分已取有合法憑證可供查核,與查核準則之規定尚無不符,請准予核實認列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訴稱因其負責人前去大陸及香港取證,致遲延提示帳證,今已備齊憑證,請准予調帳查核並核實認列等語,案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0七六0號訴願決定,以其所提示之憑證影本,係屬在大陸、香港地區發生之費用,該等費用已於原查時於營業成本中之其他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中其他費用項下認定;至原查時剔除之營業成本中所列報向大陸、香港採購之原料進貨七、三一六、七八三元,仍未能檢附相關憑證供核,且查所提示之與大陸漳州升利公司所訂合約書第七條「甲方(註:原告)提供原物料及...由乙方銷售地結匯返甲方。」,則原告所提供之原物料係代購、代墊貨款,事後再由乙方銷售地匯返原告,故雙方會同在大陸、香港採購之原物料,自不得列報為原告之營業成本予以駁回。
⒊次按該合約書第六款規定,大陸工廠管理費用由原告按比例匯入工廠,原告提示所匯至大陸漳州升利公司之款項,應係大陸工廠管理費用,且查該等費用被告已於原查時予以認定,原告主張匯至香港、大陸款項列為營業成本,遭全部剔除,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所附香港、大陸進貨憑證抬頭均非原告(該等進貨應屬當地稅務申報時之成本),且查原告匯款對象亦非原料之賣方,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原查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⒋又按原告主張大陸匯回所收取匯款一五二、二七七、一三九元均已開立發票並申報,至其金額大於出口報單金額八四、二九九、三八九元,係因包含自香港、大陸購買原料七、三二六、七五六元一節,查出口報單加計自香港、大陸購買原料金額合計為九一、六二六、一四五元,與外匯水單金額一五二、二七一、一三九元,顯不相符,所訴委無足採。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營業項目雖包括代理有關洋傘及其材料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及進出口業務,惟依原告所附與大陸漳州升利公司合約書第二、三、七、九款規定,原告由臺灣提供原物料至大陸,從事加工製造業務,原料不足時,雙方會同在香港、大陸採購,原告提供原料及技術指導,分攤管理費、事務費、貨款費用由升利公司銷售地結匯匯返原告,利潤按原告由臺灣提供原物料出口報單金額加收百分之一百八十五。查合約書內容並無規定原告應負擔大陸、香港採購原料之費用,且查利潤按原告由臺灣提供原物料金額加收一.八五倍,亦不包括香港、大陸採購原料金額,本年度由臺灣提供原物料出口報單金額全年計八四、二九九、三八九元乘以一.八五倍應為一五五、九五三、八七0元,而本期申報外銷收入一五二、
二七七、一三九元,尚不足該數,自不包括雙方會同在香港、大陸採購原料之相對收入在內,收入部分既不合香港、大陸部分利潤,則該地區進貨成本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自不予認列,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所開立發票品名均為「傘」,而香港、大陸採購原料品名為「傘骨」,品名既不同,該部分收入自不包括在內。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大陸香港採購原料相對收入已列報於銷貨收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㈠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復為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二、九二三、三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其向大陸及香港進貨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供核,予以剔除七、三一六、七八三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及發票等憑證為證,惟查該等發票品名均為「傘」,而系爭香港、大陸採購原料品名則為「傘骨」,兩者並不相同,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對其所營業務深為熟諳,斷無將原物料與成品混淆之可能,所稱為同一物品云云,顯與常理相悖,委無可採。次查原告所提香港、大陸進貨憑證抬頭均非原告,本難認係屬原告之營業項目範圍;且系爭匯票匯款對象亦非原物料之賣方,而係原告之合夥人即大陸漳州升利公司,依一般貿易原則及商業習慣暨會計原理原則,苟本件確係給付買賣價金或支付貨款,衡情當將款項匯至賣方始符常情,豈有反匯至合夥人之理,自難信為實在。又查系爭匯票匯款人係原告,受款人為大陸漳州升利公司,兩者係合夥關係,縱匯款一節屬實,亦僅係合夥人間權利義務之內部關係,殊無執為原告營業支出憑證之餘地;參以系爭合約即原告與大陸漳州升利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六條復有大陸工廠管理費用應由原告依出口報單金額分攤按比率匯款予升利公司之約定,該部分業經被告覈實查列在案,是系爭匯款要難認係屬原告因營業所為之必要支出。再自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甲方(原告)提供原物料及...由乙方銷售地結匯返甲方。」等字樣觀之,原告既負責提供原物料等,其所代購、代墊原物料之貨款及技術指導費、管理費、事務費等費用之分攤則係由升利公司銷售地結匯匯返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應負擔大陸、香港採購原料費用之約定,自無將之列報為原告營業成本之理;且就利潤部分言,原告之利潤係將臺灣提供原物料金額加收一.八五倍,並未及於香港、大陸採購原料金額,此觀合約書即明,加以系爭年度由臺灣提供原物料出口報單金額全年計八四、二九九、三八九元,乘以一.八五倍應為一五五、九五三、八七0元,惟本期原告所申報外銷收入金額為一五
二、二七七、一三九元,尚不足該數,自不包括雙方會同在香港、大陸採購原料之相對收入在內,甚為顯然;另如將出口報單加計自香港、大陸購買原料金額,總額合計為九一、六二六、一四五元,亦與外匯水單金額一五二、二七一、一三九元不相符合,足見原告所言為虛,自無可取。第以原告主張系爭七、三一六、七八三元為營業成本,然所提匯款資料及發票等憑證尚難採認,已如上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金額七、三一六、七八三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