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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七號
- 原告
- 普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三四二、一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備齊帳證請准予重核云云,申經復查獲准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一四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其他費用─起卸服務費一、七
六二、七六九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起卸費應屬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存貨計價之主要基礎為成本。所謂成本,一般係指取得資產所付之代價。應用於存貨時,成本主要指使貨品達於現存狀態及地點,所發生的所有直接及間接支出的總和。」是以存貨成本指為使貨品達於可售狀態及地點所生之必要支出,包括進貨價格、進貨運費、保險費、稅捐(關稅)、採購、驗收、倉儲等費用。又按「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營業費用─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起卸費一、七六二、七六九元,究其費用性質,並非進口貨物所生之碼頭起卸費。該起卸費乃係一般委託物流公司代為處理將原告公司之貨品依合約規定,如期配送至國防部所屬各福利總處,並將貨品置放貨架上供消費者購買及其他各福利總處與物流有關事務之告知與代辦等所生之管理費用,此有合約及相關發票為證(起卸費合計一、六四三、八二四元,與前開金額相差一一八、九四五元,係屬一般運輸費用)。至原告進口貨物所生之相關運輸或裝卸費,業已含於進口貨物成本中,此有進口報單等相關憑證。被告僅以「衡諸其營業性質,並依一般常理判斷」,未經查證或函詢物流公司其承攬原告之起卸服務究何性質,即認前開起卸費用係屬進口貨物衍生之起卸服務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已提供合約等相關證據證明前開費用係銷貨所生之物流費用,依前開會計原則、商業會計法及各項稅法之規定,應歸屬營業費用。被告對上開資料質疑,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提示相關拖運記錄、送貨單簽收記錄等為證,惟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有關運費之規定,並未要求運費之認定除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外,尚須取得受託承攬者出具之拖運單或送貨單等記錄。
⒊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上列報之營業費用─運費一七四、三七四元,係因原告並未購置貨運車自行載運商品,故一般商品之運送(除配銷予國防部各福利總處外)均交由貨運公司代為運送。此項運費與前開起卸服務費並未牴觸,同係因銷貨而生之必要支出,前者為一般之運貨費,後者則為物流業之配送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二九○元,原查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三四二、一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已備齊帳證請准予重核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時,營業成本申報三八、八三五、八七七元,經依原告補提示帳證文據查核,帳載營業費用項下其他費用─起卸服務費一、七
六二、七六九元核屬營業成本性質,應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調整其營業成本為四○、五九八、六四六元,惟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毛利率核定,是營業成本重行核定為三六、一三五、二三九元。營業費用申報六、三三四、七六七元,經按帳載及相關規定逐項查核後,重行核定營業費用為六、二六
六、三五八元。非營業收入申報佣金收入一、八六六、六○三元,核定為二、
二九二、五九七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申報利息支出一○九、八○五元,核定為九○八、一二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一四元。
⒉原告訴願時稱其係以進口味精食品等調味料及其他食品雜貨進口業為主,因不服營業費用中起卸費一、七六二、七六九元轉列營業成本,又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已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毛利,惟該起卸費係受銷貨廠商指定送至該公司或賣廠再銷售予消費者,因銷售所產生之必要支出,並非因取得成本而生之營業費用,請准依查核準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等語。查原告以經營其他食品什貨買賣為業,其亦自稱係以進口味精食品等調味料及其他食品雜貨進口為主,衡諸其營業性質,並依一般常理判斷,因進口貨物衍生之起卸服務費一、七六
二、七六九元,依正確科目性質應歸屬於營業成本,原告卻隱報於營業費用─其他費用項下,是原查核定認系爭費用為使商品達至可供銷售狀態而生之費用,核屬成本性質並據予轉正,揆諸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訴願時主張系爭費用係受銷貨廠商指定送至該公司或賣廠再銷售予消費者乙節,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運費為一七四、三七四元,且「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未提示相關托運記錄、送貨單簽收記錄,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一、「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悵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二九○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三四二、一三四元。原告主張已備齊帳證,申請復查。被告依原告補提帳證文據查核,帳載營業費用項下其他費用─起卸服務費一、七六二、七六九元屬營業成本性質,應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查核,調整其營業成本為四○、五九八、六四六元,惟原告未提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部分依同業利潤毛利率核定為三六、一三五、二三九元;營業費用按帳載及相關規定逐項查核核定為六、二六六、三五八元,非營業收入申報佣金收入核定為二、二九二、五九七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申報利息支出核定為九○八、一二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一四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系爭起卸費一、七六二、七六九元並非進口貨物所生之碼頭起卸費,而係委託物流公司代為將原告公司貨品依約配送至國防部所屬各福利總處,並將貨品置放貨架之物流配送費,應屬營業費用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其與訴外人勗呈有限公司之起卸服務費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就此未予查證,逕以原告以進口味精食品等調味料及其他食品雜貨進口為主,衡諸其營業性質,並依一般常理判斷,逕認系爭起卸費係因進口貨物衍生,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是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