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 原告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設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大崎一─六─一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佳侶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枇杷膏、四物丸、中藥材、胃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九九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檢具其所有「DAISY&CORO及圖」商標,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異議不成立;關於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