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工程(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彰化鑽石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流星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類之鑽石切割鋸、鑽石 鋸片、鑽石鑽頭、鑽石磨盤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六七六六四 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係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檢具原告曾使用但未經申請審定之「流星及圖」商標圖樣,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