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 原告
- 龍海洋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九九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經營菸酒之經銷買賣為業,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一四、三六0元、營業成本
七四、六八一、七三七元、營業費用一一、五一0、一七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0、五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編製進銷存明細表,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遂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六(標準行業代號:五一二三─一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三、五一二、0六二元,經減除營業費用一一、五一0、一七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九三、一0一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一、一
三四、九五五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0、二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因未能提出進銷存明細表供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嗣以其起訴後已補正進銷存明細表,要求被告重核,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略稱:原告因會計人員疏失未如期附上進銷存明細表以供被告查核,致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未接獲被告任何調閱帳冊、憑證之通知。現原告起訴補提進銷存明細表影本四紙,請求被告重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法編製進銷存明細表,並出具因成本項目繁多,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同意書,遂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六(標準行業代號:五一二三─一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三、五一二、0六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五0、二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未載明復查項目、理由,亦未提示帳冊憑證備核,致無從審酌,乃維持原核定,訴願階段原告亦未提示足以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資料,原告雖執稱可提示八十六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供核,空言主張,遂遭訴願決定駁回。茲原告雖稱補提證物八十六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影本四張,惟查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提示之進貨帳影本其進貨之數量、單價等項目均未記錄,且未提出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是其進銷存表仍無法勾稽查核,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經營菸酒之經銷買賣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七、五一四、三六0元、營業成本七四、六八一、七三七元、營業費用一一、五一0、一七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八0、五九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出進銷存明細表,出具因成本項目繁多,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同意書,遂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六(標準行業代號:五一二三-一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三、五一二、0六二元,全年所得額為
一、五五0、二七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其未載明復查理由,亦未提示帳冊憑證備核,致無從審酌,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主張可提示八十六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供核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空言主張,仍未提示足以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之相關資料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補提證物八十六年度進銷存明細表影本四張,要求被告重查。惟查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初查時提示之進貨帳影本並無進貨規格、數量、單價等項目之記載,原告亦未提示進、銷貨發票以供核對,被告以其進銷存表仍無法勾稽查核,核無不合。是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