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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 當事人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Frisian Flag with菲氏牧場and Flag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一 五九號「Frisian Flag with飛旗蘭and Flag Devic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礦泉水、汽水 及不含酒精之飲料;含果汁飲料及果汁;製飲料用之糖漿及製飲料之製劑;運動 飲料、蜂蜜飲料、運動員用之冰茶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 定第九二一六○一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八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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