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Frisian Flag with菲氏牧場and Flag Devic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七二○ 二八號「Frisian Flag & Device」 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嬰兒用豆奶粉;嬰兒食用之肉食果蔬 罐頭食品;早產或體重過輕之嬰兒專用奶粉;對牛乳蛋白過敏之嬰兒專用之奶粉 ;嬰兒用麥乳粉;嬰兒用含穀物奶粉;嬰兒奶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 准列為審定第九四五四五○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九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