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 原告
- 子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七○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進貨,支付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三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及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二元外,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八○一九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一三五、○○一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實際有無與該二公司交易?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因承攬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樣品屋工程,需進貨木板等裝潢材料,仍委由李文欽購買前述木料,購買前已先查明該兩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亦確實有銷售木料,交貨時亦取得兩公司開立之發票,支付現金(支付金額在商業會計法規定範圍內)時亦請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證明收訖,此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確有進貨事實,亦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會認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⒉原告於進貨前已善盡進貨時應注意之事項,自訂貨前先查明是否合法公司,至交貨、付款均以兩公司為交易對象,以取得該兩公司開立之發票並依開立之發票公司付款,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已善盡進貨時應注意之事項,應推定為無過失,不應再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百分之五罰鍰。
⒊再訴願決定所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書,並未指明開立不實發票給子福公司。又合億及皓鵬公司出貨單無原告之工地主任交貨及驗收記錄乙節,並不影響本次交易之事實,因如果規格不符,即會退貨,支出傳票無李文欽領款記錄,係因貨主為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單位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⒉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進貨前已善盡進貨時應注意之事項,交貨時已取得兩公司開立之發票,付款亦請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證明收訖等云云,查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涉嫌跳開發票,業經高雄地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按上開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蔡崇志、黃燕秋夫妻係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皓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意圖幫助交易客戶即納稅義務人天藤企業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明知與天藤等公司指名要求開立為發票買受人之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行號,與合億公司關係企業並無直接交易之事實,竟指示該公司會計黃惠珍等偽造...不實交易發票給興泰木材行等多家公司...」原告並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係取得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非直接與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自稱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承攬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樣品屋工程,向李文欽購買木心板、夾板、裝潢材料,惟查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出貨單並無原告之工地主任交貨及驗收記錄,支出傳票亦無李文欽領款之記錄;嗣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改稱上開交易與李文欽無關,前後說辭反覆不一,自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進貨,支付價款計二、七○○、○三三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乃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五、○○二元外,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五、○○一元。原告不服,其主張如兩造爭點中原告主張之理由欄所載。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六八、二一
六八六、二八五八二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之負責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所進材料係與皓鵬公司業務員李文欽接洽,均有發票及出貨單,且以現金給付,也取得銷貨人出具之憑證等節,經查李文欽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被告機關書立自白書,說明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係好友,而介紹原告公司自行向合億及皓鵬二家公司購買裝潢材料,未涉及其交易等語,此有由原告寄送之李文欽自白書附在財政部訴願卷可稽,原告稱係與皓鵬公司業務員李文欽接洽系爭生意云云,顯屬不實;而況,系爭交易金額高達二百七十萬零三十三元,原告竟稱全部均以現金交易,亦與商場交易習慣不合;且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出貨單並無原告之工地主任交貨及驗收記錄,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與其取得發票之上開二公司交易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並無與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係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合億公司及皓鵬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堪予認定。訴願決定就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所取得之發票確係取自其實際交易對象,認此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就駁回之部分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