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賴蔭即家和商行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賴蔭即家和商行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橋墩」商票,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 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 第九二六六七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 二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中台異字 第九000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