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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
    甲○○、林吉昌

  • 原告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期間銷售貨物,計價款新台幣(以下 同)八、一九五、三一○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九○、 二五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三九○、二五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九五一、二○○元(計至 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四年期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無違反 營業稅法之規定?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可 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 之可能。而於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鋪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 原告在不願漏開發票之不得已情況下,乃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 之買受人磺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磺欣公司)及益田油漆工程公司(以下簡 稱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 求原告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及磺欣公司之事實,亦有其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證。 ㈡而益田公司吳三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表示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公司之 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 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本身之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原告公司開立之木料 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云云,然原告之發票確係應買受人之要求而轉開,但因原 告係交付發票予買受人持有,而非直接交付予磺欣及益田公司,磺欣及益田公司 始得由下包同業取得原告之發票。而原告雖在不願漏開發票之情況下,不得已配 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原告在八十四年度轉開發票予磺欣 及益田公司之總額各為四、三○一、六六四元,及五、五○○、七五二元,遠超 過原處分書所認定應開立發票之金額;換言之,原告依轉開發票之總額所申報並 繳納之稅捐,實際上高於原處分書所認定應繳納之稅額,既然原告所繳納之稅額 已足應納稅額,則又何來漏報稅額之情形?被告機關未就此而為審酌,即遽認原 告有短漏稅額應科予罰鍰,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被告機關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四、 三○一、六六四元及五、五○○、七五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 ,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磺欣公司及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未依 法給與他人憑證,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八二九號及四八一三八七號處分 書科處行為罰罰鍰計二一五、○八三元及二七五、○三七元。嗣後被告機關又於 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 十二、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八七北縣稅法 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科以漏稅罰一、九五一、二○○元,其中於罰鍰之 計算欄中明白標示⑴、行為罰:漏開發票金額(8,195,310/1.05)元 ×5% =390, 253元,⑵、漏稅罰:營業稅390,253×5倍=1,951,265元,計算至百元為 止應為1, 951,200元,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應處罰鍰為1,951,200元 。 ㈣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中,再次 就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廿一條規定,而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斟酌行為罰之罰鍰,而選擇較重之罰鍰以核定違章情形之 漏稅罰,顯見被告機關先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八二九號及四八一三八七 號處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斟酌原告之違章情形,嗣後又於八七北 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中再次審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 ,而與營業稅法之罰鍰,擇一重處罰之,故被告機關顯係就同一違章情形,就相 同法律規定之罰則重複斟酌並重複處罰,已非適法。被告機關未詳為審酌即率謂 未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云云,實不可採。 ㈤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違章之情事,惟就本案與被告機關八九北稅法字第八五 八六二號復查決定(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及八九北稅法 字第八六一二四號復查決定(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三八七號處分書),以 原告亦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為由另科之漏稅罰,實係對於同一租稅債務之義務違 反行為,既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予漏稅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處予行為罰,實為雙重處罰,有違一行為不兩罰之法治國家原則。況且司法院 大法官第二五二號解釋雖採認財政部七十六年台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中採 併罰主義,但其後財政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四 八二三七號函,則又主張營業人之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係屬「法條競合,可採從重處罰,不宜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 同時處罰」,顯已不採併罰之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三七號解釋之吳庚大 法官之一部不同意見書可稽。由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五二號解釋逕依財政 部函釋意見採認得為併罰之意見,實有可議之處。詎原審未察逕據此而駁回原告 之請求,顯非適法。 ㈥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違章之情形,然依行政院核定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於企業逃漏稅計算罰款金額應從輕,以扣除進項 稅額與留抵稅額後較低的漏稅稅額作為計算罰鍰之基礎,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以前發生之案件,凡未裁罰確定者,亦可適用新規定,亦即對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以前發生之漏稅案件,應依新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從輕認定漏稅額,敬請鈞院併予斟酌。 乙、被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八、一九五、三一○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計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 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原告不服,主張經營業務為銷 售進口木材,依此特性,斷無銷貨不開立發票之情形,且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 錄可稽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除原告已出具說明書坦承漏報銷貨 收入八八、一九五、三一○元外,乃依卷附相關銷貨對象(振立商業、通利香 業、崑輝工藝‧‧‧等公司)所陳述內容及證實未取得原告發票事實,均足以 證明原告銷貨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又查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北縣 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三八七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 六二九號處分書,係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跳 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行為 罰,核與本案違章事實相異,被告並未一事二罰;至原告補充說明因部分客戶 係經營香鋪零售業(共二十二家),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為依規定開立發票 ,乃從買受人之要求轉開發票與璜欣公司及益田公司,其在不願漏開立發票之 不得已情況下,乃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璜欣及益田 等公司,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求轉開發票予璜欣等公司之事實,亦有渠等出 具之說明書謂「未取得國際香木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但已請求該公司直接開 發票予璜欣企業有限公司、益田油漆工程公司」可證;明芳春香鋪係代收客戶 客票,並無銷售情事等節,惟查益田油漆工程公司吳三田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 財政部賦稅署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 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 本身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下包同業交付以益田公司名稱進貨之發票,並經該 署分析認為益田公司明顯是以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其該等發票來自下 包同業之說明應可採信,則原告聲稱係應下游香鋪業者之請求開立發票與益田 、璜欣等公司之述核不可採,且查本案銷貨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而原告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璜欣及益田兩公司,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時 原告所供述與實際交易人係現金交易,依實際交易人提供資料開立予璜欣及益 田二公司,是以二事不應混同認定,而明芳春香舖於財政部賦稅署查核時亦坦 承支付款項係貨款,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 妥。 ⑵第查營利事業銷貨時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首揭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銷售貨物予振立商業有限公司、通利香業公司、崑輝工藝公司、春蘭 香舖、佑盛商店、馬永豐‧‧‧等未開立發票,有各該進貨人談話筆錄及原告 出具說明書附案佐證,依首揭規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原告以另 案跳開發票之違章事實,資為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此部分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 ㈡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期間銷售貨物八、一九五、三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說明書、談 話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已如前述,除補徵營業稅三 九○、二五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九五一、二○○元。復查 決定以本案係因漏開發票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與另案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 憑證(跳開發票)之處罰自無重複處罰之情事,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⑵茲原告復執陳詞並主張漏稅額之計算應依行政院核定修正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扣除進項稅額與留抵稅額後較低的稅額作為計算 罰之基礎等語,資為爭議。按「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應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 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 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一○七五○ 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 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 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函所釋。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各期均無累積留抵稅額數 ,則於違章行為日八十四年迄至查獲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期間,顯無 留抵稅額可資扣抵,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漏稅額如上述,應無違誤。 ㈢ 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 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五、漏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間銷售貨物計八、一九五、三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 票,計逃漏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前 所受業務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原告違章成立,爰依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原告則主張經營業務為銷 售進口木材,依此特性,斷無銷貨不開立發票之情形,且進口資料均有海關記錄 可稽;另被告機關先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八二九號及四八一三八七號處 分書,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斟酌原告之違章情形,嗣後又於八七北縣 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九八六號處分書中再次審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 而與營業稅法之罰鍰,擇一重處罰之,故被告機關顯係就同一違章情形,就相同 法律規定之罰則重複斟酌並重複處罰,並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八、一九五、三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所出具說明書,坦 承八十四年度漏報銷貨收入八八、一九五、三一○元,有該說明書影本一紙在處 分卷足憑;且原告於八十四年銷貨對象佑盛商店、金龍製香廠、萬佛緣沉香莊、 通利香業有限公司、錕匯股份有限公司、馬永豐及陳錄盤等人均自承未取得原告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磺欣公司及益田公司亦自承渠等並未向原告進貨而取 得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有說明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八一三八 七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裁字第四五三六二九號處分書,係就原 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跳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 違章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行為罰;而本件係原告銷售貨物,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其違規情形不同,被告機關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 主張本件係一事二罰,容有誤解。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銷貨對象佑盛商店、金龍製香廠、萬佛緣沉香莊、通 利香業有限公司、錕匯股份有限公司、馬永豐及陳錄盤等人,有各該進貨人談話 筆錄及原告出具說明書附案佐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度 間銷售貨物計八、一九五、三一○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依違反營業稅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九○、二五三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另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 二五四號函謂「‧‧‧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 七日台財稅第七九○四一○七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八五一八九四 二五一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 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期間銷售貨物,八、一九五、三一○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逃漏營業稅三九○、三五三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說明書、談話 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已如前述,除補徵營業稅三 九○、二五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一、九五一、二○○元,原處分 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各期均無累 積留抵稅額數,則於違章行為日八十四年迄至查獲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 期間,顯無留抵稅額可資扣抵,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漏稅 額如上述,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漏稅額之計算應依行政院核定修正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扣除進項稅額與留抵稅額後較低的稅額 作為計算罰之基礎云云,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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