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宋雲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品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品」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九類之茶葉、茶、汽水、 蒸餾水、礦泉水、冰淇淋、果汁、可可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五六五二四五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撤銷,經被 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OOO三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 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O八九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O二二四號商標撤銷處 分書為「註冊第五六五二四五號『高品』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 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