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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 原告
- 耀眼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六九五二號及同年月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九五三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調製香菇、調製香菇絲二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三三五四/○○一六號及第AW/八九/一九九二/○○一五號),經被告查驗後,以來貨是否為調製及壓縮包裝無法確認等級,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及進口文件等資料報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涉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中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七○六號處分書,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一七、三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案八十九年第八九一六四九號處分書則核定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四六三、七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兩造對系爭貨品產地係中國大陸抑或印尼,存有爭執,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既認系爭貨品係大陸貨品經印尼加工後運送台灣,即應查明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有無超過原材料之百分之三十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後,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自該條文生效之日起,即應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本件貨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六月九日申報進口印尼產調製香菇、調製香菇絲,自應依該標準辦理。
⒉原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調製香菇、調製香菇絲,經被告查驗後,以來貨是否為調製及壓縮包裝無法確認等級,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貨樣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經該所鑑定為「應屬調製香菇」屬實。
⒊原告自印尼進口印尼產「調製香菇及調製香菇絲」並非「原料香菇」,原料香菇海關進口稅則歸列○七一二、三○、三○,經調製或加工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為調製香菇或調製香菇絲,其海關進口稅則歸列二○○三、一○、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本件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香菇○七一二、三○、三○,調製香菇或調製香菇絲為二○○三、一○、一○)依上開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達實質轉型,又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本件進口貨品其原產地應認定為印尼。
⒋被告認原告有虛報產地,無非以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所進口貨物確實從印尼進口,來貨產地標示,內外包裝皆有標示 MADE IN INDONESIA,所有文件、發票、裝箱單、船公司提供之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印尼官方產地證明書,均證明來貨自印尼雅加達港起運至基隆港,惟被告均不採認,經原告聲請閱卷發現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赴加工現場根查,並向印尼海關查明本案貨櫃是否為來自中國大陸之轉口櫃,其回函結果如下:
⑴本案經向印尼供應商查證,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該公司為貿易商,其生產之加工廠位於...檢附加工廠生產流程照片。
⑵經濟部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楊秘書前往原產地查證,檢附原產地香菇寮等照片,並分別採樣各一份。
⑶經向印尼Tanjung Priok海關查證本案貨櫃是否來自大陸之轉口櫃,經該海關主管Dr.Daeng M. Nazier正式來函確認該印鑑為其官章,且貨櫃從其港口運出而非大陸轉口櫃。關稅總局檢查結果,顯示本件進口貨品在印尼加工製造之事實,且已實質轉型及印尼官方文件證明不是大陸轉口貨櫃,且貨櫃從其港口運出,足證本件進口貨物不是大陸物品。被告不予採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⒌至於印尼農業部函件指出「印尼迄未有香菇之官方紀錄」(We did not havedata of shitake mushroom yet)乙節,惟據我駐外單位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電傳查復函稱:檢送印尼農業部提供西元一九九六至一九九八年印尼各省香菇產量詳如附件,及二位專家意見⑵印尼有小量香菇生產,且香菇絲在東南亞多國皆有能力加工,故本案極可能使用大陸原料香菇經印尼加工製成香菇絲銷台,原告進口日期係在八十九年(西元二○○○年)四月及六月與該農業部統計資料時間差二至四年,本件依印尼農業發展基金會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致我國農委會邱主委之信函與西元二○○○年十月五日致原告信函皆可證明印尼目前已大量生產香茹,並積極尋求外銷,足見印尼在西元二○○○年已有大量生產香菇;縱使原料香菇或有滲雜少量大陸香菇,但其在印尼調製加工製造之事實,且已達實質轉型,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其原產地應是印尼。訴願決定謂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略以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印尼農業部資料顯示,印尼迄今未有香茹量產之官方紀錄。印尼屬較為落後國家,無官方紀錄並不表示無香茹量產。
⒍原告依法向印尼廠商進口在印尼調製加工製成之調製香菇、調製香菇絲,在國際貿易中各種文件均皆齊全,且均依海關規定申報,又有印尼官方出具產地證明書,足徵原告已就一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極盡審慎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⒎原處分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所謂「虛報」係指「明知故意作不實之申報行為」,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否則難以想像以過失行為而成立「虛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行政罰處罰之對象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不在此限。如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虛報」,應以故意為必要,另學者吳庚主張:「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逃避管制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城仲模之著作亦同此見解。
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而非判例,無拘束力。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該判決係七十四年代台灣在戒嚴時期,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匪偽物品鑑定之專責機構,備有各種匪偽物品之樣品,依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辦理,現在是九十年代民主法治時期,如修正訴願法將再訴願取消,修正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法採二審制,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以改善過去再訴願由行政機關受理,官官相護之積習,改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法院審理一切依證據,被告在完全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物品,反而所有根查結果,均證明本案非大陸轉口櫃且是在印尼加工製成之調味香菇(絲),其原產地應為印尼,被告在毫無積極證據及專家肯定之意見下,竟輕率認定本件貨物為大陸品,處貨物沒入及罰鍰之處分,確屬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原告所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來貨係經被告查驗並二次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審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結果具公正性及準確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又原告以貿易為業,本應注意遵守國家制訂之貿易管制法令,對於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於自第三國進口同類產品時,自應審慎注意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為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尤應注意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或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保證,或採取其他適當保全措施,如疏於注意,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即屬進口商之過失,因而造成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客觀上不實之結果,亦屬進口商之過失,為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本應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詎其未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在先,又未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書面保證(負擔保責任),亦未於出口時派員會同實地驗貨,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並依輸出商片面提供之文件申報產地,自難謂無過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則其虛報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恩烈變更為洪啟清,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產調製香菇、調製香菇絲各乙批,經被告查驗後,以來貨是否為調製及壓縮包裝無法確認等級,對申報產地有疑,乃檢附貨樣及進口文件、相關證明資料等,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五六五七號函復該委員會決議: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以原告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其中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七○六號處分書,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一七、三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案八十九年第八九一六四九號處分書則核定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四六三、七八六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本批進口貨物確實是印尼產製,請准予重新複鑑,由印尼農業基金會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致我國農委會邱主委之信函,可證明印尼目前已大量生產香菇,並積極尋求外銷,原告所進口貨物確實從印尼進口,此由印尼官方產地證明書,並經我駐印尼代表處、印尼海關、印尼商業部認證查核在案,代表處並派員至產地及生產工廠拍照存證及由船公司提供船舶航程表、直航證明、裝載進口貨櫃動態表,內外包裝皆有標示 MADE IN INDONESIA皆可證明確實由印尼進口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來貨經被告查驗,以其是否調製及壓縮包裝無法確認等級,對原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及相關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查驗鑑定,經該委員會審議略以,據駐外單位所提供之印尼農業部資料顯示,印尼迄未有香菇量產之官方紀錄,並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結果,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再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重行審議,經該委員會二位專家委員表示略以:㈠一位意見:⒈樣品四包經檢視其中二包為整粒菇,另二包為已切成絲狀之香菇絲,就整粒菇之菇形均成壓扁狀,部分剪菇柄,烘焦痕跡、菌褶暗褐色,品質甚差及香菇絲之調製方式與使用原料菇之品質研判,與以往錄案由大陸生產之香菇甚為類似。⒉印尼並非香菇生產地,據所附印尼農業部函指出該國尚無香菇資料,另菇形是壓扁狀顯示經擠壓式包裝而運銷,為大陸外銷低品質香菇之包裝方式,且中國大陸亦為製造香菇絲之低品質原料菇主要供應國,故本案原料菇甚可能產自大陸。㈡另一位意見:⒈檢視由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所送來之樣品四小包,二包為整朵乾香菇,二包為切成絲狀之香菇絲,由其外形,包裝與調製方式觀之,與以往錄案由大陸生產之香菇甚為相似。⒉再閱讀所附印尼農業部提供之函件,明確指出印尼迄未有香菇之官方紀錄(We did not have data of shittake mushroom yct)據此綜合推析,極有可能為原料由大陸供應,經印尼(加工)再轉口來台等情。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關稅總局乃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六一六號函復被告,被告乃據以論處。是本件原處分顯係以系爭原告進口之香菇原料來自中國大陸,經印尼加工後輸入台灣。
五、查財政部與經濟部會衍發佈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碼號列相異者。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成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則依此規定,倘進口貨品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即已達實質轉型,應認加工地為原產地。本件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專家委員既認系爭進口貨品,係屬中國大陸生產,經印尼加工後進口台灣,已見前述,另被告亦已查明原告係由印尼直接進口台灣,並非由大陸或第三地進口台灣,足徵系爭貨品確係經印尼加工。則依上開標準之規定,倘其加工之附加價值率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即應認加工地為原產地。按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同標準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定其計算公式,且關稅總局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被告自應函請該委員會鑑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價值及加工後之附加價值,始能憑以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茲被告未查明系爭貨品之原產價值及加工後之附加價值,即予處罰,於法尚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漏,原告起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系爭貨品加工後之附加價值有無超過原料之百分之三十五後,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