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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洪啟清(局長)
被上訴人
耀眼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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