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王立杰、李得灶、黃本仁
- 當事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係七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被告核准設 立登記,名稱特取部分為畢加索國際,第三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八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名稱特取部分為畢卡索國際,兩者在讀音、字義、字形 上極為類似,依一般客觀交易足認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畢卡索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經營相同之書籍、書包、皮革、手錶等買賣業務,進出口業務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 向被告請求撤銷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稱,以保障其權益。被告以九十年五 月二日經(九○)商六字第○九○○二○八五三三○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特取名 稱為畢加索國際;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取名稱為畢卡索國際開發,兩公司 特取名稱不相同,且加與卡在讀音、字形、字義上亦有所不同,尚不構成類似,本 件無違行為時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認有 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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