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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
珩順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六○六八八號專利證書,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一○六一○○五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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