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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
珩順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六○六八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條規定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惟系爭案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查系爭案係於一種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依其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容所載,其主要特徵為:「...係以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用以分別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該蓄電池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瞄讀取電池組之各電池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憶體中,該電池組之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藉由該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者。」。又系爭案於舉發一案中為規避舉發證據對其測試方法之不利舉證,乃將專利特徵侷限於將取得的電池組特性資料繪出成為一等距排列的特性曲線比較圖,以方便判讀電池組中個別電池特性之好壞。由於系爭案先前在舉發一案的訴願程序中提出電腦表單列印電池組特性資料,主張特性曲線比較圖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易於判讀,故指系爭案確具進步性。惟稍後卻以電腦表單列印電池組特性之技術申請並獲准專利,其說明書中又主張電腦表單列印電池組資料係較特性曲線比較圖易於判讀,為此,原告乃據此主張系爭案之專利權人已自承特性曲線比較圖不具進步性,有違禁反言原則,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

⒉首先,原訴願決定機關宣稱證據五與系爭案為不同技術特徵的兩獨立發明專利案之說法顯然並非事實。根據被告存局之檔案資料顯示,證據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提出申請時,並非以獨立案形式提出,而係以系爭案的追加一案提出申請,隨後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申請改請為獨立案,根據十二月廿四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廿八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又同法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由此可見,證據五提出申請之初,參加人係認為證據五運用了系爭案的主要技術內容,乃以系爭案的追加一案提出申請。此一事實即適足推翻原訴願決定機關指系爭案與證據五為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的兩獨立發明專利案之說法。即使參加人隨後將證據五改請為獨立案,但參加人先前認定證據五係運用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而以追加案提出申請之事實,仍應列入參加人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之重要參考。且如就證據五與系爭案之說明書內容加以比較,亦可輕易發現,證據五除最終步驟的資料處理方法與系爭案不同外,有關電池組特性資料取得之主要技術內容,證據五與系爭案均完全相同,由此即足以證明原訴願決定機關指證據五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不同而分別為兩獨立發明專利案之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

⒊再者,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強調證據五在資料處理方式上係以各電池之平均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並比較其間的相對誤差,故指其與證據四、六所附電腦列印資料之技術內容不同。惟此一說法顯然已使本案爭執之焦點模糊,事實上,不論證據五對於電池組特性資料是否已作進一步運算,其對於取得電池組特性資料的處理均係採列印電腦報表的方式,而此種列印電腦報表的方式,亦即是參加人在系爭案的訴願程序中主張為花費時間甚長,且測試者絕對無法一目了然,很容易的找出不良之電池的數據資料處理方式。換言之,即使證據五對於取得作進一步運算,但因其對運算完成的數據資料仍須以電腦報表列出,其依然未改參加人在舉發一案訴願程序中的主張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拘泥於證據五對所取得電池組資料已作進一步運算,而據以指稱該運算過程即其與證據四、六之不同處,以支持參加人並無前後主張矛盾情事之作法確已令焦點模糊,並所為處分或決定自有明顯失當;況就證據四、六附件之電腦列印資料以觀,該資料內容已具體揭露其顯示數據確實係經運算,原告亦曾在訴願理由中主張,如參加人欲否定證據四、六所附列印資料具有運算功能,應合理解釋證據三所附電腦列印資料中特定欄位所代表之意義,否則即無法否定該電腦列印資料係經運算後始予列出之事實,惟原訴願決定機關亦無如是作為,即逕認定二者不同,其認事用法實難稱無失當之處。

⒋首先參閱證據五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一種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包括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測試線,分別連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該蓄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在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使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瞄讀取電池組之各電池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憶體中,經電腦計算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而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經以前述證據五獨立項中以黑體底線標示的部分內容與系爭案之獨立項內容比較,可輕易發現其二者在電池特性資料的取得上顯然完全相同。由於系爭案與證據五取得電池特性資料之方式,均係在放電一段時間後,再使電池組重新充電,並在該充電、放電期間,以連續重覆掃瞄方式讀取電池組中各電池的電壓資料。由於係連續重覆掃瞄讀取,意即每隔一段時間即須記錄一次電池組中各電池的資料,由於一個電池組至少有廿七顆電池,而為確保資料準確,其幾秒鐘即須掃瞄讀取一次電池資料,造成數據資料量龐大,故參加人乃在系爭案的訴願程序中提出前述資料處理方式所列印的電腦資料,期證明採取電腦列印資料之方式其資料龐大,不易判讀。此一主張具體載明於其訴願理由,其指出:「反之,如無前揭之必要步驟(指繪製特性曲線圖),而僅由多迴路測試所得之電池特性數據時,絕對無法達成發明之目的。以下茲以本件專利說明書所提之實施例為例,來說明使用該步驟之情況。於該實施例中其測試間總共約為三十分鐘,假設以每一秒取得一數據,一個電池須取得30×60=1800個數據,而待測試之電池組如有二十八個電池,則總共須取得28×1800=50400個數據,如將該等數據在每一相同之時間點一一加以比對,測試者須比對50400次並且將其記錄下來才能研判各電池有無異常。再參閱附件一(即證據四),其係當測試一組二十七個電池之電池組時,每隔六分(秒)鐘取出一數據所得之各電池資料,由於原資料頁數甚多訴願人僅附上1-21次之數據資料,事實上僅由該等數據資料欲研判電池有無異常(容量降低),已須花費甚長時間,更遑論全份之資料。換言之,測試者絕對無法一目了然,很容易的找出不良之電池。」。由上述可知,系爭案在舉發一案訴願程序中為強調電池特性曲線圖繪製步驟之必要性與優異性,不留餘地的指出證據四之電腦列印資料,僅數頁資料即已花費甚長時間判斷電池是否異常,更遑論整份資料,以支持其認為將各個電池特性資料繪製成一特性曲線圖,將更易於判讀之主張。然而,當參加人以證據五內容提出專利申請時,不論是申請之初的追加形式或後來的獨立案形式,其內容對於經過電腦運算後所列印電池特性資料的態度即出現一百八十度的巨大轉變,而改口稱對充放電期間掃瞄取得的電池平均電壓加以記錄,可方便瞭解電池特性。而參加人對於同一技術的立場先後相左,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故原告乃據此對系爭案提出舉發。詎料,被告卻以證據五係取各電池平均電壓與電池組總平均電壓值比較,而指證據四係取各電池在取樣時間所獲得平均即時電壓值而已,故認定與證據五不同,並據以認定參加人並無前後主張矛盾的情事。惟原告先前已然指出此種認定方式的謬誤所在,即被告指證據五係取電池組之總平均電壓值與各電池的平均電壓值,並加以比較。既然是取平均電壓值,即表示證據五必須在不同的時間上讀取各電池的電壓值,才能加以平均而取得平均電壓值。又既是必須針對各個電池取得其不同取樣時間的電壓值,則參加人在系爭案舉發一案程序中所主張數據資料龐大的問題,豈不依然存在,在此狀況下,參加人依然主張證據五較系爭案更具功效增進,自是與其在舉發一案訴願程序中的主張相互矛盾,而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由此可見,證據五之提出申請,係代表參加人對於系爭案繪製特性曲線圖功效之否定,惟此一主張與系爭案在舉發一案訴願程序中之訴求相左,即足證明系爭案有違禁反言原則,依法即應撤銷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

⒌至於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指證據五有各電池平均電壓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計算與比較,而證據四則無一節,亦與事實明顯不符。參閱證據五專利說明書之附件一,其係用以揭露利用電腦列印電池特性資料的判讀方式,其中「#」記號被用來標示電壓超出範圍之電池,而在第二次記錄的特性資料中,其測得廿四顆電池的總電壓為53.98伏特,換言之,單一電池的平均電壓為2.25 伏特,利用此一平均電壓與每顆電池進行比較,如超出(低於)此一平均電壓值,即以「#」記號予以標示,故由第二筆列印資料中可以明顯看出,第二、四、五、

六、八、九、十、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顆電池的電壓均低於前述平均電壓,故分別以「#」記號予以標示,此亦即為被告所指證據五所為進一步的比較分析。惟此一技術確實已見揭露於證據四中,參閱證據四各筆記錄資料的開頭處分別列印有該電池組的總電壓,可用來計算單一電池的平均電壓,進而用來與各個電池的電壓進行比較,以判斷其特性。而證據四亦以相同技術進行運算分析,如證據四第一頁的表單資料中即已揭露該比較分析功能,主要是在證據四第一頁最下面一欄的「符號說明」中載有:"#"係用以標示電壓超出範圍,"*"則用以標示電壓低於平均電壓0.04 伏特的電池。此即足以顯示,證據四不僅已在不同時序列印出各電池的電壓資料,更已進一步透過比較來分析各電池是否超出電壓範圍,或低於平均電壓至某一程度。顯見證據四確實已具備電池平均電壓的運算與比較功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稱證據四係用以證明特性曲線比較圖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具進步性,乃參加人主張前後相互矛盾之事實,被告之審查實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之審查有說明證據四之列印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且其內容只是電池之電壓在不同系列時間之測試值列印而已,並無列印數據之相關分析或比較,亦未顯示相關之特性曲線,證據四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自不具證據力。

⒉原告又稱證據四、五、六可知參加人前後主張自相矛盾,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證據五、六為參加人另一專利案,其申請日在系爭專利之後,自不能據以論究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另證據五、六進一步進行各電壓資料之分析與比較,與證據四之技術並不相同,難稱參加人前後主張自相矛盾。又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均與證據四、五、六不相同,亦難稱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提證據一至六均為系爭案申請之後的資料,不可作為不具進步性的證據。系爭案屬於特性曲線的技術,證據五屬於電壓平均值特別比對的方式技術,兩者技術不同。電池裝組日期與技術案的申請無關。報表列印出來的部分,米字號代表單一電池,與本案無關,為另一技術領域。證據四列印日期在系爭案申請之後,屬於私人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六○六八八號專利證書,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一一二七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系爭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係以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用以分別接於一電池組之各電池正負極端,再將輸入電源中斷,使該蓄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描讀取電池組之各電池電壓資料,並儲存於記億體中,該電池組之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相對於時間之特性曲線,並將各個別電池之特性曲線以等間距方式逐一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藉由該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者。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中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包括一微電腦主機連接一A/D轉換器及一解碼器,其特徵在於該A/D轉換器之輸入端連接於多數組繼電器,各繼電器均各並接一電容,且各分別引出一組電壓測試線用以連接待測電池之正負極端,該解碼器係由微電腦控制,用以逐一作動各繼電器分別將各電容上之電壓值輸入該A/D轉換器再轉換為數位資料儲存於微電腦主機內。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中該A/D 轉換器另連接一類比開關用以輸入電池組測試之電流值。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其中該電池阻之各電池係各電池係各並聯一電容,再由該電容量取電池之端電壓。

三、舉發證據二、三、四分別為系爭專利舉發(一)案之舉發審定書、參加人針對舉發(一)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之訴願理由書及訴願理由書之附件,證據

五、六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新型專利案之公報影本及改請申請函暨原追加說明書影本。查舉發證據五之「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型專利案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舉發證據六之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一)係系爭專利追加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為獨立案,亦即改為舉發證據五之發明專利,其均非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尚不能以舉發證據五、六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四係一電池組之各電池電壓在不同順序時刻之列印資料,列印時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且係一私人文書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知者,列印日期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不能以之論究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舉發證據三、四中主張系爭專利之特性曲線比較圖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易於判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參加人隨後提出申請的證據五、六卻主張電腦列印表單資料內容之顯示方式較特性曲線比較圖易於判讀,而由證據

四、六參加人所提出之電池特性表單資料係相同來看,參加人主張自相矛盾,其已自認系爭專利之特性曲線比較圖不具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係將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分別繪出成特性曲線比較圖,並利用該圖中各曲線之間距變化以判知各電池之特性,舉發證據五之專利技術內容則為以電腦計算儲存於記憶體中之各電池於放電期間之平均電壓值,再將其中電壓值最低之數只電池標示顯示或將各電池之電壓值與全部電池組之電壓總平均值比較,其顯示個別電池與總平均電壓值之誤差百分比之電壓資料處理方式及對各電池之特性判定方式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五專利為技術特徵不同之兩獨立發明專利案。復按追加專利係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為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因此,追加專利係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就該再發明部分仍須符合獨立申請專利之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要件,從而能准予追加專利之發明,自可申請獨立之專利,就二者所不同之技術特徵,當為完全不同的兩獨立發明專利案,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五係系爭案之追加案改為獨立案,可證系爭案與證據五並非技術特徵完全不同的兩獨立發明專利案部分,尚非可採。

五、且舉發證據四列印時間、舉發證據五、六提出申請之時間,均在系爭案申請之後,該等資料內容並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知識,不能以之證明系爭案不符進步性要件。原告雖再主張舉發證據四係參加人於系爭案 NO1的舉發程序中所自行提出,用以證明習知電池特性列印資料判讀不易,參加人已自認舉發證據四為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習知技術,自可作為質疑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云云。查參加人於該案之訴願書(即舉發證據三)係引用舉發證據四之資料說明當測試一組具二十七個電池之電池組時,每隔六分鐘取出一數據所得各電池資料,而由該等數據資料欲研判電池有無異常,須花費甚長之時間,以證明系爭案將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繪成連續曲線,並將各曲線之起始點予以等間距地排列繪成比較圖以便很快查出性能較差的電池。參加人就舉發證據四於另案係以該資料「例示」說明一組具二十七個電池之電池組時,每隔六分鐘取出一數據所得各電池資料,而由該等數據資料欲研判電池有無異常,須花費甚長之時間,以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並非以舉發證據四主張於系爭案申請前舉發證據四已具備電池平均電壓的運算與比較功能(即舉發證據五、六之技術內容)。故尚不能以參加人於系爭案NO1的舉發程序中提出舉發證據四,用以證明習知電池特性列印資料判讀不易,即認舉發證據四所可能具有之技術內容均為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至參加人於舉發證據三、四中主張系爭專利之特性曲線比較圖較電腦列印表單資料易於判讀,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參加人隨後提出申請的證據五、六卻主張電腦列印表單資料內容之顯示方式較特性曲線比較圖易於判讀,而由證據四、六參加人所提出之電池特性表單資料係相同來看,參加人主張自相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一節。經查,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五、舉發證據六彼此間之技術內容差異並非僅在電池特性表單資料或特性曲線比較圖二種表現方式孰優孰劣之單一比較而已,尚在其資料內容或曲線比較內含所具有之不同意義,因此原告單以電池特性表單資料或特性曲線比較圖二種表現方式論究孰優孰劣,而未從整體技術內容觀察,已有未洽。況縱然該特性曲線與表單資料所表示係同一技術內容之資料屬實,亦屬參加人另案提出舉發證據四之主張是否可採,或另案之舉發證據五、六之專利案應否准許問題,但究仍不能以列印資料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後之舉發證據四,或申請在後之舉發證據五、六據以論究系爭案之不具進步性。至舉發證據五所為進一步的比較分析是否已揭露於舉發證據四部分,因與本件判斷無涉,故不予論述。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舉發證據既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知識,不能以之證明系爭案不符進步性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非屬有據。從而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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