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宴冬 參 加 人 孫靜玲即寧記食品行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二三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 之訴訟。本院判決後(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寧記」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麻辣高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四四○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嗣原告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 註冊第八七二八五號「寧記」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提出異議。案經被告 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0四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號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參加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遂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將系爭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為「著名之標章」?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雖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 正前之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必然涵攝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及十四款,但其為防杜投機僥倖者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致公眾混淆誤 信之立法旨意及精神並無不同,而其立法旨意及精神,依馮震宇所著「了解新商 標法」一書中所論述,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 ㈠將類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之圖形或文字在其他商品類別註冊,例如:將類似於旁 氏(Pand's)的商標在旁氏公司未註冊的類別註冊。 ㈡將相同之於他人已註冊商標之圖形或文字在其他商品類別註冊,例如以「長壽」 使用於煙具、打火機。 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以「寧記」標章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為第八七二八五號服務標章,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之日均晚於據以異議標章,且參加人以字體、排列完全相同、絲毫不差之 商標圖樣(皆為中文「寧記」二字),使用於營業項目類似之商品(註冊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麻辣高湯商品),均已符合上揭所述,且據 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四號判例:「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 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 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首揭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 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可任意使用相同之文字作為圖樣,致 使消費者對其服務之提供者或商品之製造者及其品質等項發生混淆誤認而為購買 之情形」之裁判,系爭商標之審定,確已有違法,若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對國內 合法註冊之餐飲業者亦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實有違商標法開宗明義第一條 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三、另依現行商標法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之意思,欲專用商 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規定可得知,商標之註冊非商標使用之必要條件,反 之,其欲專用商標者,則須依法註冊,取得其商標專用權,其一;另依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發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商標 或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者為前題,未註冊商標或標章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亦適 用之」其二;又,其認定之證明除審酌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 資料外,商標或標章之創用年限、持續使用及於市場上、同行間之評價,亦為證 明之要點,其三;據以異議標章於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前,即以「寧記」為名 開設火鍋店長達二十餘載,由於原告係傳承自訴外人(即前手)舊寧記蔣陵寧先 生之獨家調製手法及自身不斷研究改良,歷經報章多次報導,媒體及美食專家推 薦,「寧記」已成為饕客所熟知之火鍋美食,堪稱著名;雖據以異議標章於八十 五年間始取得服務標章之註冊,但評斷其是否著名,則應依該標章之創用年限及 其於餐飲業所帶領而起之麻辣鍋風潮所創造出「寧記」於火鍋界的「第二層意義 」(誠如FORD於汽車界、IBM於資訊業、波音於航空業)來評斷其於同業間之風 評及影響力。 四、如前述,據以異議標章於取得服務標章之專用權前,即以「寧記」為名開設火鍋 店長達二十餘載,原告係傳承自訴外人(即前手)蔣陵寧先生之獨家調製手法及 自身不斷研究改良,雖居大台北地區,但歷經報章媒體多次報導,及美食專家推 薦,「寧記」已成為全台饕客所熟知之火鍋美食,堪稱著名;依中台異字第八八 ○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觀之,「鬍鬚張」商標亦為「鬍鬚張」之前手 於六十九年創用於魯肉飯商品之商標,始自七十五年起始陸續以「鬍鬚張」、「 蓄滿絡腮鬍之人像圖」申請註冊,其雖僅限於大台北地區,惟經異議人近二十年 之長期經營,其知名度自難謂未為遠播而臻著名;兩相比較,據以異議標章確有 上揭法條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 五、又,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五條之規定「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之認定應 本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 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 九類:麻辣高湯商品,據以異議標章係指定第四十二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其實際經營之主要商品即為二十幾年來夙著盛名之麻辣火鍋湯頭;一般 商品購買人僅施以一般之注意,難謂系爭商標不會使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銷主體,進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且依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 段「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規定,被告之審定顯屬違法,損害原 告權益甚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 用須該據以異議標章已達著名之程度始足當之。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 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 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寧記麻辣火鍋店」由於傳承自舊寧記蔣陵寧先生 之獨家調製手法及自身不斷改良及研究,且歷經報章多次報導,媒體及美食專家 推薦,「寧記麻辣火鍋店」已成為眾所周知之火鍋店,堪稱為著名標章,又系爭 商標指定之麻辣高湯商品,與據以異議審定第八七二八五號「寧記」標章雖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實際經營之主要商品為夙著盛名之麻 辣火鍋湯頭,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告檢 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八十五年二月版之茉莉雜誌、無日期標示之台北美食街、八 十五年十一月之迪士康美食新聞中之火鍋專輯等報導,除無法知悉使用者為原告 外,其報導日期亦僅較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註冊日期早約一年 左右,且數量不多,證據力薄弱,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於本件系爭 商標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標章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 國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著名標章,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以慧商八一○字第九○一三八八號函通知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據以 異議標章已具著名之證據資料。從而本件審定第八○二四四○號「寧記」商標之 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麻辣高湯商品。客觀上,尚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 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處 分並無違誤。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答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 ,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 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 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 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亦有被告 機關訂頒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可資參考。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 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 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 悉為判斷。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 該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 二、本件被告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台北美食街(無日期標示)、八十五年 二月版茉莉雜誌、八十五年十一月迪士康美食新聞等所刊載火鍋專輯報導,無法 知悉使用者為原告,其報導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早約一年,且數量不多 ,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據以異議之「寧記」服務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眾所共知之著名標章,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 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無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主張其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七二八五號「寧記」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小吃店等服 務,其麻辣火鍋湯頭色香味具全,經報章多次報導,已為眾所周知,系爭商標襲 用據以異議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得申請註冊;又原告與參加人營業地點 均在台北市,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難謂不知據以異議標章云云,訴願 決定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已修正施行,原告 提出異議時原主張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嗣 補充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然所檢送證據資料不 足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已為著名之標章,系爭商標自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並不 當然涵攝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況被告於異議審定前,已以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標商八一0字第九0六0五六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略 以原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法條,若涉及相關新舊法之適用者,請於文到次日起二 十日內檢送有利之事由及證據,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僅補充說明系爭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則被告依據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規定審理,並無不合。至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適用一節 ,已逾越異議時所主張範疇,非本件訴願所得論究,遂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 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為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出異議,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中台異字第八八0四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寧記」麻辣火鍋店位於台北市○ ○○路與延吉街間之巷子內,與所提示證據資料所述相符,且該地區僅一家「寧 記」麻辣火鍋店,故確為原告所有云云,仍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成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標章,所訴核不 足採。乃駁回其再訴願。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 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經營之「寧記麻辣火鍋店」由於傳承自舊寧記蔣陵寧 先生之獨家調製手法及自身不斷改良及研究,且歷經報章多次報導,媒體及美食 專家推薦,「寧記麻辣火鍋店」已成為眾所周知之火鍋店,堪稱為著名標章,又 系爭商標指定之麻辣高湯商品,與據以異議審定第八七二八五號「寧記」標章雖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實際經營之主要商品為夙著盛名 之麻辣火鍋湯頭,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據原 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八十五年二月版之茉莉雜誌、無日期標示之台北美食街 、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迪士康美食新聞中之火鍋專輯等報導,除無法知悉使用者為 原告外,其報導日期亦僅較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註冊日期早約 一年左右,且數量不多,證據力簿弱,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於系爭 商標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註冊當時,該據以異議標章已為原告廣泛使用而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以相信其為著名標章,又經被告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慧商八一○字第九○一三八八號函通知補正,歷經一再訴願 、行政訴訟及發回更審,迄今原告除重複提出相同之書證及與著名性無關之照片 外,仍未補提任何足以證明據以異議標章於當時已臻著名之證據資料。從而系爭 審定第八○二四四○號「寧記」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麻辣高湯商品,客 觀上,尚難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將系爭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